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85號、第8540號、第10850號、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楊國成及李隆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7時45分至9時11分許間某時,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農工前產業道路往台3線方向300公尺處路旁,再由李隆華下車,竊取蘇棣豐所有電動自行車1台(車身號:LTTU203177號,馬達號碼:JMT48V500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動車)。得手後由李隆華騎乘本案電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蘇棣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棣豐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李隆華、涂美珠於本案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4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涂美珠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㈡量刑:
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犯罪後之態度亦係科刑輕重裁量標準之一,為同條第10款所明定。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不同階段分別為坦承,因坦承之時點不同,量刑自可有所區別,如於偵查期間即坦承者,與審判初期坦承者,及與審判後期始坦承者,其量刑自宜有所不同,以期相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期日始改為坦承之態度,於科刑上固得作為減輕之參考,而就被告該犯行之量刑,仍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即坦承全部犯行之同案被告李隆華、涂美珠之相應減輕幅度,應有所差別,不能相提並論。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同案被告李隆華、涂美珠共同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70頁),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期日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犯罪分工及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