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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彭訢茹」應補充為「證人彭訢茹」。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案紀錄。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辯稱:在民國113年3、4月間認識暱稱「曦」的女網友,對方在國外做生意想返臺,因海關不能帶太多現金,才提供帳號供匯款,後來對方說錢被外匯局擋下,「曦」推薦另一名在外匯局上班暱稱「張勝豪」之專員,再由該專員引導寄出我女兒提款卡以利入帳,因為「曦」對我感情詐騙,我不疑有他才會依她的說詞照做,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所提與暱稱「曦(愛心圖示)」及「外匯...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49至5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在113年3月底於FACEBOOK看到貼文認識「曦」,跟對方沒有實際見面,跟「曦」大約認識1個多月,「張勝豪」我不認識,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為何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32頁)。則被告對於「曦」及「張勝豪」,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卻仍提供其女兒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無異於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尚未及轉匯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8、74頁反面),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乙○○轉帳部分經銀行止扣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乙○○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3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乙○○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不知情女兒彭
    訢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彭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認識暱稱「曦」的
    女網友,對方在國外做生意返臺,因海關不能帶太多現金,
    才提供帳號供匯款,後來對方說錢被擋下,「曦」就要求跟
    外匯局專員聯繫,該專員引導伊寄出提款卡以利入帳,本件
    伊是被感情詐騙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雙方無
    實際見面,對「曦」之真實年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是堪認被告
    就「曦」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具有親密或特殊信賴
    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對方單方面之陳稱,即確信該人必定
    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再者,被告對於「曦」
    之身分資訊、「曦」提及之公司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仍交
    付本案帳戶帳戶供對方使用,已有違常情。況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
    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現年52歲為知識正常、有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
    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
    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22日 佯稱欲交易需先激活遊戲平台帳號云云。 113年4月22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2 甲○○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佯稱領獎需先測試帳號正常云云。 113年4月22日16時37分許 2萬6,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