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永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邱永鎮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起,與蔡宇志、綽號「阿龍」
之張景明、綽號「小鳥」之秦葆正(蔡宇志等3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招募邱永鎮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認識張景明,張景明再於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某日,攜同邱永鎮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移轉,使邱永鎮成為華南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嗣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分別向陳月榮、賴駿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張景明再帶同邱永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月榮、賴駿熒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邱永鎮即依指示提領金額後交予張景明,再由張景明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陳月榮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尚有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留存在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永鎮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原審金訴1213卷第326、344、35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4813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48509號函暨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580號函暨客戶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偵21963卷第67-72、143-147頁,原審金訴1213卷第89-95、318之1-318之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上訴狀辯稱: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利用,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予秦葆正,因秦葆正說朋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並再三保證沒事、匯入款項來源合法,我不知道秦葆正將帳戶交予蔡宇志所屬詐騙集團,亦不知所提領為贓款,何況該等款項均全數交予張景明,本案真的是因為我無知才受騙(本院卷第31-35頁)。然而,①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認罪,我是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承認有去臨櫃領款,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實在,我認罪是基於自由意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我認罪,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實在,我的認罪是基於我的自由意願」,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我坦承犯行,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實在」(原審金訴1213卷第326、344、351頁),若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自白。②關於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及臨櫃提領之經過,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都是聽從阿龍(即張景明)指示,不清楚金錢來源如何」、「提領的時候阿龍都沒有跟我說錢的來源」、「只有提領當下阿龍才會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我領錢時,阿龍就在銀行門口外面等,領完後阿龍就會跟在我後面走一段路,之後會有台銀色車出現,上車後我就會把錢、存摺、印章全數交給阿龍」、「阿龍教我提領時怎麼跟銀行講,叫我說九號藝術文創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菸酒及茶葉,銀行問為何需要這麼多錢時,我就說要跟茶農簽約,這是阿龍教我的」(112偵21963卷第10、164-165頁),可見被告臨櫃提款時並未據實以告,張景明有陪同前往或在旁監視,更教導被告回應行員之話術,若被告果然相信秦葆正之友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相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正當,進而為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提領現金後轉交,衡情,被告大可自行前往銀行取款,亦能單獨面對行員之提問,殊無必要由張景明專程陪同被告奔走多處、分數次取款、從旁監看或協助。③佐以被告供稱「報酬每天1萬元,共取得2萬元」(原審金訴1213卷第77頁),而被告僅從事提供帳戶收受款項與提領轉交之工作,即可領取2萬元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足徵該份工作之正當性有疑,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難道你沒有懷疑這可能是有問題的款項?)有懷疑過,所以我第二天就不想去提領,阿龍就直接來我家找我,我就還是跟他們去提領」、「第一天提領我就覺得怪了,而我還領了」(112偵21963卷第165-166頁),可見其主觀上早已察覺「阿龍」要求其從事之工作悖於常理,卻仍執意配合收取、提領及轉交款項,足徵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空言辯稱對於華南銀行帳戶供作詐騙及洗錢均無所悉,顯非可採。
三、至被告於上訴狀中固提及「我會找出介紹我跟秦葆正認識的陳信成出庭,證實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將存摺交給秦葆正」(本院卷第33-3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庭,亦未陳報證人陳信成之送達地址,本院顯然無從調查此項證據,況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且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上訴狀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復就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未自動繳交,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本案並無被害人賴愛鳳遭詐騙之資料,原判決認留存在華南帳戶內之360萬元(即圈存金額)為賴愛鳳所匯(原判決第2頁第6行),其事實認定即與卷證資料不符;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追徵,原審誤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第4頁第33行),其認定即有違誤;④關於洗錢之財物(即圈存360萬元),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筆款項既經銀行圈存,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原判決於主文欄贅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有前開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情,經本院就此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被告提領之贓款數額甚高、量刑不宜過輕,另考量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遭詐欺之部分款項仍留存在帳戶內未及轉匯提領,以及被告於原審與該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賠償、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金訴1213卷第83-84、111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提領完現金,阿龍會分我1萬元酬勞」、「去1天阿龍給我1萬元」、「6月23日及6月28日領款,每天1萬元,共取得2萬元」(112偵21963卷第3頁,原審審金訴1108卷第107頁,原審金訴1213卷第77頁),可見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本案贓款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款165萬9,012元後,該等贓款業經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並轉交給張景明,而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460萬元至上述帳戶後,被告僅提領其中100萬元交給張景明,剩餘360萬元則留存在帳戶中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360萬元款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58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1213卷第95、318之1-318之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審金訴1213卷第351頁),則就被告已提領並轉交給張景明並層轉給詐欺集團之上述贓款,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圈存之贓款360萬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月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向陳月榮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9時28分、200萬元 ⒈告訴人陳月榮於警詢時指述(112偵21963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陳月榮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963卷第75-88、97-99、127頁)。 111年6月28日10時41分、260萬元 2 賴駿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向賴駿熒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駿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0時1分、165萬9,012元 ⒈告訴人賴駿熒於警詢時指述(112偵46211卷第13-17頁)。 ⒉告訴人賴駿熒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211卷第43、59-7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6月23日1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道○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20萬元 左列金額為告訴人賴駿熒遭詐騙之款項 2 111年6月23日13時5分許 地點同上,220萬元 左列金額中之45萬9,012元為告訴人賴駿熒遭詐騙之款項 3 111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100萬元 左列金額為告訴人陳月榮遭詐騙之款項(其餘遭詐騙之360萬元圈存於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