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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魏正杰顏碩瑋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10121、10122、11144、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昌勲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周昌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見陳浩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翻開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3年5月4日8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三義鄉重河運動公園附近,並步行至該公園旁,見歐桂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翻開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三、於113年8月19日15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附近,並步行至該址旁,見廖宇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皮夾包內之現金10,000元(1,000元鈔票9張、100元鈔票10張)、零錢盒內零錢500元,共10,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四、於113年11月10日14時4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三義鄉大圳面土地公廟附近,並步行至該址旁,見賴昱來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17,645元(1,000元鈔票16張、100元鈔票4張、50元硬幣5枚、10元硬幣87枚、5元硬幣25枚、1元硬幣25枚【均已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五、於113年9月19日6時45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重河運動公園旁,見歐桂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著手搖晃該機車坐墊,欲竊取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物品,適歐桂容返回機車停放處撞見追上,周昌勲遂離開而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昌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144警卷第7至8頁;偵11144卷第55至57、106頁;本院卷第181、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1144警卷第5至6頁),並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144警卷第3至4、11至1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否認前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辯稱:我當時是在高速公路橋下走路,告訴人歐桂容就來我旁邊,拿手機拉我口罩並拍我的照片,我沒有搖告訴人歐桂容的機車等語。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考(見偵8557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19、221至2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浩正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發現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錢包內之百元鈔被竊取,損失共計500元等語(見偵8557卷第59至6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於告訴人陳浩正發現遭竊前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靠近告訴人陳浩正停放在該地點之上開機車,斯時被告雙手均未有任何物品,接著被告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並雙手翻找置物箱內的物品,被告翻找後,被告的手上有拿取一紅色不明物,被告將該機車置物箱關起來後,即帶著紅色不明物離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1至227頁),又百元鈔為紅色一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認告訴人陳浩正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其所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浩正上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錢包內之現金500元。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在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又告訴人歐桂容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於上開時間後不久之同日9時10分許為告訴人歐桂容發現遭人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桂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121卷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290至296頁),並有三義分駐所警員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0121卷第90至98頁;本院卷第219、227至237頁),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歐桂容騎乘上開機車停放至上開地點後,即下車離開上開地點,而後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步行至告訴人歐桂容停放上開機車之旁邊,被告靠近該機車後,有彎腰並伸手之行為,告訴人歐桂容下車並離開上開地點,一直到被告靠近該機車的期間內,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該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227至237頁),是告訴人歐桂容離開上開機車後至其返回該機車之期間內,僅有被告靠近該機車,且被告復有彎腰、伸手等動作,此舉與取走物品之行為相符,告訴人歐桂容之物品又係在該時段遭竊,已足認定告訴人歐桂容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確係被告所竊無訛。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在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查(見偵10122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219、239至2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宇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000號旁停車場,發現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鈔票、零錢)遭竊,我於113年8月19日12時許去買完午餐後,還有最後一次查看我皮夾內鈔票,及車輛內放置之零錢盒內之零錢,我遭竊的數量、價值為有皮夾內1,000元鈔票9張、100元鈔票10張、零錢大約400至500元左右等語(見偵10122卷第65至66頁)。觀諸前開證述,被害人廖宇辰對於其車內之財物有遭竊乙節證稱明確,且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及糾紛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0122卷第53頁),自難認被害人廖宇辰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又倘非真有其事,衡情被害人廖宇辰應無對非鉅額現金遭竊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足認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認被害人廖宇辰之證述可採,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皮夾包內之現金10,000元(1,000元鈔票9張、100元鈔票10張)、零錢盒內零錢500元,共10,500元係於113年8月19日12時許至同日17時許期間遭竊無訛。

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打開被害人廖宇辰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進入該車內,之後並打開車門離開該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39至245頁)。本院認為,被告非上開車輛之車主,且與被害人廖宇辰並不認識,豈會無端趁車主即被害人廖宇辰不在之際隨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之理,則若非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意,衡情殊無任意開啟毫不相識者自小客車車門之必要,況被害人廖宇辰放置上開車輛車內之上開財物亦確實失竊,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為上開行為的時間亦是在本院認定被害人廖宇辰上開財物遭竊之期間內,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開啟被害人廖宇辰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現金共10,500元甚明。

⑷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步行至該處遭告訴人歐桂容攔下並被拍攝照片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3、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桂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歐桂容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3年9月19日6時45分許停機車在三義鄉的運動公園旁,我當時在附近做運動,這個時候我突然發現有一個男子在我的機車旁搖晃我機車的坐墊,於是我就趕緊追了過去,並拿手機對他拍照,過程中我還有把他的口罩摘下來對他拍照,他就逃離現場了等語(見偵11292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87至297頁)。足見告訴人歐桂容對於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搖晃其機車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告訴人歐桂容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告訴人歐桂容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

③本院觀諸被告為告訴人歐桂容所拍攝的照片中,有被告戴口罩及未戴口罩之照片(見偵11292卷第67至70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歐桂容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歐桂容有於上開時、地拉我口罩並拍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相符,又告訴人歐桂容既與被告不相識,又何必刻意於上開時、地拍攝被告照片之必要,告訴人歐桂容上開舉動實與一般人發現財物正在被他人偷竊,而欲即時蒐證之反應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捏造,準此,告訴人歐桂容上開拍攝被告之照片可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搖晃告訴人歐桂容之上開機車坐墊之事實甚明。

④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動手搖晃告訴人歐桂容之上開機車坐墊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輔以被告為本次行為之前,已有從他人機車坐墊內竊取置放於機車坐墊內財物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可認依照被告的計畫,應係藉搖晃機車坐墊方式以企圖打開坐墊確認機車車廂內是否有財物後並進而竊取,而有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當可認定被告於動手搖晃告訴人歐桂容之上開機車坐墊時,即已著手為竊取行為。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他人之機車坐墊,無論有無上鎖,均不應隨意搖晃,倘非有竊取財物之意,衡情殊無任意搖晃毫不相識者機車坐墊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為46歲,學歷係高職肄業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仍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綜上推論,被告應負竊盜未遂之罪責。

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竊盜既、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8557卷第25至2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上開五罪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五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本案告訴人陳浩正、歐桂容、賴昱來及被害人廖宇辰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僅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與告訴人陳浩正、歐桂容及被害人廖宇辰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19、297頁)、告訴人賴昱來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現金17,645元,已發還告訴人賴昱來乙情,業據告訴人賴昱來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11144警卷第5至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1144警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⑴現金5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⑵現金3,000元(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現金10,5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之母已與被害人廖宇辰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10122卷第45頁),然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周昌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周昌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周昌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周昌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周昌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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