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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詳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本院審理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詳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詳理原於民國112年11日29日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2年12日27日移送法務部○○○○○○○執行,再於113年3月29日借提至法務部○○○○○○○○○○○,迄同年5月31日返回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5月8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詳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詳理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0時52分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號
    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詳理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F15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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