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道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更正為「2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道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戴道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何三郎住處,見該址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與該址住家內部有相連通
道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倉庫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使用插在
何三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
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
,在苗栗卓蘭鎮苗140線30公里處,盤查戴道意所騎乘上開
機車為失竊贓車,而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何三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道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三郎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
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