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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戴道意前於民國99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第⑤、⑥案及第④案之有期徒刑11月、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與第④案所處拘役30日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行經羅俊程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趁羅俊程外出且大門未鎖之際,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羅俊程所有蘋果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離去。惟戴道意嗣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金年華遊藝場」消費時,將上開筆記型電腦留置該處忘記攜回,「金年華遊藝場」不知情之職員王浩誼遂暫為保管,嗣「金年華遊藝場」因故歇業,王浩誼欲透過電腦內留存之資料連繫戴道意取回該筆記型電腦,故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蔡源隆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充電開機後上網;適羅俊程透過該筆記型電腦定位網址查悉所在後,於106年11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該筆記型電腦已發還羅俊程)。

二、案經羅俊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道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俊程、證人蔡源隆、王浩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見107偵7378卷第24-2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07偵7378卷第26-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7378卷第37-40頁、107核交1320卷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107偵7378卷第42-45頁)及告訴人羅俊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偵7378卷第41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第⑤、⑥案及第④案之有期徒刑11月、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與第④案所處拘役30日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他人居住之住宅內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參偵卷第2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筆記型電腦業經告訴人羅俊程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1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