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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又15日、5月、5月,且就第①及②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就第④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7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戴道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蘇國鈥等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嚴中岳、賈寶珍報案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戴道意行竊取得之三星廠牌SGH-J808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及鑰匙2支(均分別由嚴中岳、蘇國鈥及賈寶珍等人立具領回)。

二、案經嚴中岳、蘇國鈥及賈寶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道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中岳、蘇國鈥及賈寶珍等人及證人吳聲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KAX-887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被害人嚴中岳、蘇國鈥及賈寶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刑案照片9張、查扣贓證物照片2張、犯罪現場照片6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4月1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0698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03589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打開被害人賈寶珍住處未上鎖之門窗,並自該門窗攀爬進入屋內為竊盜犯行,該門窗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書僅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就被告係以踰越該門窗而入內行竊部分,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竟犯下本案多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心靈上莫名恐懼,不容小覷,且對社會治安之敗壞已然造成,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然均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宣告刑為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犯有3件竊盜犯行值得非難,自不可取,亦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皆非甚鉅)、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行為之嚴重性、智識程度、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 告 刑            │
 ├──┼────┼────┼──────┼───┼───────────────┼───────────┤
 │ 1  │戴道意  │100年1月│停放於苗栗縣│蘇國鈥│徒手竊取蘇國鈥所有放在該自用小│戴道意犯竊盜罪,累犯,│
 │    │        │25日11時│卓蘭鎮○○路│      │客車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許      │199號前之蘇 │      │號SIM卡1枚。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國鈥所有之車│      │                              │壹日。                │
 │    │        │        │牌號碼1077-V│      │                              │                      │
 │    │        │        │P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內        │      │                              │                      │
 ├──┼────┼────┼──────┼───┼───────────────┼───────────┤
 │ 2  │戴道意  │100年2月│臺中市東勢區│嚴中岳│趁屋內無人之際,以侵入住宅(侵│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11日凌晨│東坑路東福巷│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時許   │7號         │      │入屋內並在2樓之電腦旁,徒手竊 │。                    │
 │    │        │        │            │      │取嚴中岳所有之三星廠牌SGH-J808│                      │
 │    │        │        │            │      │型手機1支及RIOH廠牌之相機1台。│                      │
 ├──┼────┼────┼──────┼───┼───────────────┼───────────┤
 │ 3  │戴道意  │100年3月│臺中市石岡區│賈寶珍│趁屋內無人且門窗未上鎖之際,將│戴道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        │4日凌晨 │和盛街和盛巷│      │門窗打開,以攀爬門窗侵入住宅之│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4時許   │57號        │      │方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賈寶珍所有之鑰│                      │
 │    │        │        │            │      │匙2支及零錢現金新臺幣400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