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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豆文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豆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豆文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豆文龍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豆文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
  被   告 豆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豆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因為受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檢
    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48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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