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立
- 選任辯護人
-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晉賢4次、周威宇2次、鍾政男1次、邱明享1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㈡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甲○○上址住處,由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如芹施用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155至163、204至207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晉賢、周威宇、鍾政男、邱明享、證人即受讓禁藥者陳如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74至80、92至93、95至97、106至107、129至134、145至147、208至213、227至228頁;警卷第45至47頁;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第49至5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2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聽譯文各1份、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166至168頁;警卷第115至136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6包、夾鏈袋1包、電子秤1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8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晉賢、周威宇、鍾政男、邱明享非屬至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陳如芹亦非未成年人,復無證據證明陳如芹於案發時為孕婦,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剩餘毒品(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4人,每次販賣數量不多,所得並非鉅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之交易對象眾寡、販毒對價高低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家照顧母親、生活費由哥哥負擔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次販賣所收取之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即附表一部分)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人數等情,對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11.21公克,含包裝袋16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秤1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刮勺2支、玻璃頭1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敘明被告於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有使用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徐晉賢 112年9月2日10時19分許 甲○○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 0.3公克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日15時18分許 甲○○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 0.8公克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4日17時25分許 甲○○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 0.3公克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8日8時48分許 甲○○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 0.8公克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周威宇 112年11月中旬某日 甲○○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 1小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記載為0.28公克)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0月下旬某日 甲○○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 1小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記載為0.28公克)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總毛重11.21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鍾政男 112年9月6日0時58分許 鍾政男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 1小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記載為0.28公克)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明享 112年7月23日12時55分許 甲○○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 0.28公克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陳如芹 113年1月30日23時許 不詳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