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峻滕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9號、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114年度偵字第151號、114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金融卡壹張、存摺壹本、偽造車牌拾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8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A01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之人(下稱「.」)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由「.」於大陸地區透過網路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7「購買偽造車牌之人」欄所示之人(其等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由警移送有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聯繫,約定以附表編號1至7、9至17「購買總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買賣附表編號1至7、9至17「購買車牌號碼」欄所示偽造之車牌,A01並提供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取附表編號1至7、9至17「購買偽造車牌之人」欄所示之人支付之訂金(匯入金額、日期詳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7「匯入本案帳戶訂金」、「匯入本案帳戶日期」欄)。嗣於每月固定時間再與「.」對帳確認收款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即獲利3%)後,餘款以支付寶匯款人民幣予「.」指定之帳戶(支付寶暱稱「sweet(**謀)」、微信收款名稱「Tooyoung」、匯率一律以1:4.5計算)。嗣附表所示之人在附表「購買後安裝使用遭查獲日期、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或遭吊扣車牌之車輛上,並由渠等親自或指示他人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1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419號卷第33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3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吳國正、曾覺鵬、王威盛、少年黃○維、林孟錚、呂偉僑、羅晴文、吳鴻鑫、郭能欽、張鈞、黃森堯、劉育銓、王昶翔、葉語柔、徐崇閔、李耀星、汪千崴、黃世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吳國正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小麗」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威盛與LINE暱稱「露天商家客服L先生」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孟錚與LINE暱稱「車牌定制」對話紀錄擷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騙份子蝦皮聊天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專案小組自製收支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4435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且有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金融卡1張、存摺1本、偽造車牌00面(含「BCH-3323」號車牌2面、「BLS-1177號」號車牌2面、「試A6872號」號車牌4面、「BWL-5557」號【起訴書誤載為「BEL-5557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被告為獲取利潤而與「.」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本案係由「.」於大陸地區透過網路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之人聯繫,約定買賣事宜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訂金(附表編號1至7、10至17)、匯還退款(附表編號9)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⒊被告犯行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修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父母、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3號卷第39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移審後於本院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曾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14年7月1日、11月18日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無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3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審酌被告所犯16罪均係偽造特種文書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7號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00面(含「BCH-3323」號車牌2面、「BLS-1177號」號車牌2面、「試A6872號」號車牌4面、「BWL-5557」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管領,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7「匯入本案帳戶訂金」欄所示款項(合計7,400元,計算式略)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某日起,由「.」於大陸地區透過網路與附表編號8所示臺灣地區之郭能欽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BMA-2632號車牌,被告並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用以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郭能欽支付訂金(匯入金額、日期詳如附表編號8)。嗣於每月固定時間再與「.」對帳確認收款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即獲利3%)後,餘款以支付寶匯款人民幣予「.」指定之帳戶(支付寶暱稱「sweet(**謀)」、微信收款名稱「Tooyoung」、匯率一律以1:4.5計算)。嗣附表編號8所示郭能欽在臺中市等處,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於已遭吊扣車牌之車輛上,並親自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郭能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專案小組自製收支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上刑字第1133674435號函及所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雖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亦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證人郭能欽有於113年7月13日14時56分將訂金500元轉入本案帳戶,然觀諸卷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並無轉入500元之交易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卷第121頁),且依證人郭能欽於113年9月2日11時40分警詢時證稱:「(問:「BMA-2632號」偽造車牌來源為何?代價多少?)原先在臉書看到訂製車牌廣告(太久了,該廣告找不到了),應該是跟暱稱「Ali Mcp」之人購買,該人告知訂製車牌訂金500元、尾款貨到付款5,500元,臉書這部分我有點不太記得,因為後續大部分是透過LINE向暱稱「黃景騰(裝飾車牌 一個禮拜交付)」接洽,我於113年6月24日開始跟黃景騰討論,訂金500元、以貨到付款付尾款,我於113年7月13日14時56分使用自己的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我綁定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匯訂金500元至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我後續提供對方我的地址、電話、名字。」等語,暨其於113年9月2日15時23分警詢時證稱:「(問:經查你於113年6月22日18時44分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1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係作為何用途?)我當時匯款100元給對方是想要跟對方購買訂製BMA-2632號車牌,但是對方報價9,000元後,我比價多家,發現對方賣貴了,於是後來並沒有請對方製作車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第53、56頁),可知證人郭能欽所行使之偽造BMA-2632號車牌係其向「黃景騰」所購買,而非被告及共犯「.」所製作,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應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就被告有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買偽造車牌之人 購買車牌號碼 購買總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訂金 匯入本案帳戶日期 購買後安裝使用遭查獲日期、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國正 KPA-3010 7,500元 500元 113年6月06日10時3分 113年6月20日、新北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威盛 ASC-0693(起訴書誤載為ACS-0693) 7,500元 500元 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 113年8月20日、新北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維 NZH-8591 5,500元 500元 113年5月5日13時43分(起訴書僅記載113年5月間,應予補充) 113年6月2日、新北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孟錚 BJB-0809 8,120元 500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9月23日、苗栗縣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呂偉僑 EAE-1681 9,000元 1,000元 113年5月24日10時12分 113年7月25日、臺中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晴文 NWQ-3279 6,000元 500元 113年5月15日18時41分 113年7月1日、臺中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鴻鑫 ENS-8092(起訴書誤載為ESN-8092) 5,000元 5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41分 113年8月7日、臺中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郭能欽 BMA-2632 6,000元 500元 113年7月13日14時56分 113年7月26日、臺中市 此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本判決理由欄乙部分) 9 張鈞 AWY-8330 6,500元(張鈞先付7,900元,嗣被告於113年6月8日17時54分以本案帳戶匯還1,400元予張鈞) 0元 無 113年6、7月臺中彰化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森堯 AMA-2978 8,000元 500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1分 113年8月12日、臺中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育銓 EAD-2586 8,500元 500元 113年5月24日9時47分 113年6月30日、臺中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00元 100元 113年7月2日20時38分 12 王昶翔 BRW-6657 8,000元 500元 113年5月11日14時36分 113年7月16日、彰化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葉語柔 NNJ-3130 5,500元 100元 113年6月10日18時51分 113年7月10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8月6日、彰化縣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徐崇閔 AFQ-2553 8,000元 100元 113年6月30日17時41分 安裝後尚未行駛於馬路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耀星 NNK-6177 4,900元 100元 113年6月14日10時59分 購買後尚未安裝於車輛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汪千崴 LGQ-2039 5,500元 500元 113年5月3日11時50分 113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日)、臺中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黃世富 BTZ-3139 8,120元 500元 113年5月8日21時20分 113年7月22日、臺中市 A01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