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怡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怡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件附表備註欄「(尚待確定)」為「(民國114年2月17日確定,徒刑期間: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9月17日)」;附件附表編號4備註欄「尚未執行」應更正為「執行中」。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怡中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及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第1046號、第1127號、第1464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