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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慧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慧玲(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或容任)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公館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黃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塋、蔡憲緯、陳勇昌、羅清文、洪昭州、詹富琪、周家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武塋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憲緯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勇昌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羅清文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昭州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富琪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

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並表示:我承認這樣是錯誤,不應該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329頁),應認已有自白之情形,嗣於本院亦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被害)人共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附意見調查表),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他人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林武塋 於113年2月27日以假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至右列之被告帳戶。 113年3月13日12時20、21分許;3月15日10時15、17分許 10萬元 5萬元 10萬元 9萬0,96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  2 蔡憲緯 於113年3月10日以假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至右列之被告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6分許;3月16日9時10分許 2萬5,000元 4萬3,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勇昌 於113年2月下旬以假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至右列之被告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5、26分許 10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4 羅清文 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假交友為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至右列之被告帳戶。 113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洪昭州 於113年3月15日10時5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至右列之被告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6 詹富琪 於113年3月6日以假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至右列之被告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31、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農會帳戶  7 周家善 於113年3月5日以假交友為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至右列之被告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 9萬元  農會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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