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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8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9號、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3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列關於「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鍾文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文議(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300元、需扶養70餘歲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7,500元、健保卡、越南身分證、居留證)、腳踏車1台,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第63頁、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4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9號
                        第3623號
  被   告 鍾文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20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香堤視聽伴唱酒店,趁店面未上
    鎖且無人看顧之機會,進入店內竊取阮氏鈺玲放置在沙發上
    之錢包(內含新臺幣7,500元、健保卡、越南身分證、居留證
    ),得手後離去。嗣阮氏鈺玲發覺錢包遭竊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徒手竊取陳欲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供己
    騎乘之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8)日,在其位於苗
    栗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以噴漆方式毀損上開腳
    踏車之車身顏色。嗣經陳欲達查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欲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文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阮氏鈺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錢包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欲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腳踏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文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
    次)、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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