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000000000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3(中文姓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不詳之詐欺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16行「款項…」,前應補充「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0000000000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且於起訴時係收容於位於南投縣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但被告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分行開立本案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是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正犯取得告訴人A02之款項地(按詐騙犯罪者雖以金融卡跨行方式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但因最終給付結算機構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即係在苗栗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30,000元中,不詳詐騙犯罪者僅提領10,000元,剩餘款項即20,000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7199號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存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1、95至96頁),可認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之情形,然有部分既已經達既遂程度,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未及提領之告訴人匯入詐得款項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提領之詐得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人士,於112年1月9日入境後,於113年3月18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13年3月22日報案,於113年3月26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且被告前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居留證明書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7月2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316413號函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17至19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3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中文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3年7月間,透過臉書結識A02,佯稱係在美國擔任軍人,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揮官之銀行帳戶,即可向軍方
申請退休返回臺灣見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7
日9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00000000003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犯行,辯稱:伊逃逸時,只有帶皮包、居留證離開,其他證件、護照、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工廠宿舍內,提款卡上伊有寫上密碼,伊沒有把帳戶賣掉或借給他人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A02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
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