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13、15、20至21、27至28列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21列「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甲○○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㈢查告訴人丁○○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1996元轉帳至本案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惟因該款項其中948元業經凱基商業銀行圈存,有本案凱基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8頁),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圈存,金流尚屬透明可查,詐騙份子既未及成功提領或再以其他手法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就此948元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因洗錢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為已足。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戊○○、甲○○、丙○○、丁○○(下稱告訴人4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4人所轉入款項提領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凱基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依「林正偉」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並分期付款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897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相關轉帳證明附卷可查(偵卷第327至328、第345至346、367至368、359至360頁、本院苗簡卷第13至69頁),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臨時工、有做才有錢、月薪約2萬元許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審酌被告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朋分取得詐欺款項,及由銀行辦理轉帳結清轉備付款,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4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丁○○遭詐欺轉入本案凱基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948元,業經銀行辦理轉帳結清轉備付款,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丁○○,屬於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銀行辦理轉帳結清轉備付款,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丁○○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以及依「林正偉」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27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戊○○)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甲○○)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丙○○)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在網路尋覓信用貸款,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林正偉」之成年人聯
    繫,而依其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社會生
    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
    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親至
    ATM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王傑
    凱Kevin」、「林正偉」允諾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
    項即可申辦信用貸款之行為,顯異於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詎乙○○仍基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或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
    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其後由乙○○依「林正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上開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協議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傑凱Kevin」、「林正偉」之成年
    人(無法排除「王傑凱Kevin」、「林正偉」係一人分飾兩
    角之可能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戊○○ 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以捐款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0/13 19:40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9,986  提款: 1.111/10/13 19:48 2.111/10/13 19:49 3.111/10/13 19:50 4.111/10/13 19:52 5.111/10/13 19:53 6.111/10/13 19:54 7.111/10/13 19:55 8.111/10/13 20:08 轉匯: 111/10/13 20:43 提款: 1.20,000 2.20,000 3.1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20,000 8.20,000 轉匯: 15,000(於同日20:46自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殆盡) 2 甲○○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捐款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0/13 19:46  49,963    3 丙○○ 於111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以捐款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0/13 19:49  34,012    4 丁○○ 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以捐款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0/13 19:59  31,99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