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接續犯意」應予刪除,所載「該等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3至14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時間為113年8月15日,參考前述說明,應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3年8月15日,已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8月2日施行之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0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身心障礙、大學畢業、現為廚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
被 告 楊嘉玲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依詐騙份子
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綁定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平台後,將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送給該等詐騙份子,再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該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
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
及蔡文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
黃淑媛等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及蔡文翎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嘉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及蔡文翎警詢證
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被告2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淑媛 詐騙份子向黃淑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股票中籤需繳款等語,致黃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59分 45萬元/華南帳戶 提告 2 鍾旻錞 詐騙份子向鍾旻錞佯稱中獎須確認帳戶等語,致鍾旻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0時54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3年8月15日 20時56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0時58分 9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1時17分 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1時27分 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3 馮天鉅 詐騙份子向馮天鉅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銀行資料,致馮天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1時52分 2萬4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4 王浩儒 詐騙份子向王浩儒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致王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1時39分 3萬4998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5 蔡文翎 詐騙份子向蔡文翎佯稱中獎須確認帳戶等語,致蔡文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0時52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3年8月15日 20時53分 2018元/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