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世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世全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邱吉同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股票訊息,經龔萬仁瀏覽並與其聯繫後,詐騙犯罪者遂向龔萬仁佯稱可進入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龔萬仁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汪世全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均係伊住處遭竊時所遺失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邱吉同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又詐騙犯罪者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股票訊息,嗣經被害人龔萬仁瀏覽並與其聯繫後,詐騙犯罪者遂向被害人佯稱可進入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84至88頁),復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暨邱吉同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111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伊住處遭竊時所遺失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有我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一起遺失的,另外還有遺失一台筆記型電腦,遺失後我沒有去報警,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和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遺失的東西包含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遊戲卡、本案帳戶提款卡、臺企銀帳戶存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4頁),可見被告對其遭竊後究竟遺失何物,所為歷次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其遭竊後自述未報警乙節亦與常理未符,所述內容復與邱吉同於警詢中供稱:111年12月15日我向被告索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他跟我說他忘記帶,所以沒有還我等語未合(見偵卷第67頁),本足令人高度懷疑被告所辯內容究否屬實。
⒉又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5頁),可見該帳戶在被告自稱遺失之時點即111年12月15日後仍頻繁使用,殊非如被告所辯自斯時起即遺失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難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同遺失。再者,經檢視卷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85頁),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2月15日後未曾經邱吉同掛失,且經檢視卷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見偵卷第247至250頁、第272頁),復可見被告遲至112年1月9日方掛失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並於同年5、6月間方掛失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更遲至同年8月間才掛失臺企銀帳戶存摺(然未掛失提款卡)。而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於111年12月15日即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屬實者,難以想像按月以本案帳戶領取政府補助金之邱吉同,竟未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阻止他人提領補助金,亦難以想像被告何以遲至112年間方辦理名下郵局、臺企銀帳戶之相關掛失,更難以想像被告在辦理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掛失之際,何以不併同辦理該帳戶提款卡之掛失,凡此均足彰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應非實情。
⒊此外,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邱吉同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給我,紙條跟著提款卡一起不見了云云。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邱吉同的提款卡上沒有貼密碼,我不曉得為什麼詐騙集團知道該帳戶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24頁),顯見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供述有所矛盾,復與邱吉同與審理中證述:密碼是我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寫下等語未符(見金簡上卷第145至146頁)。益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123456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4頁),經核與邱吉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金簡上卷第136頁),而該提款卡密碼既如此簡單,殊難想像邱吉同或被告有何必要特地將之書寫在紙條上,更遑論本案帳戶既係邱吉同用以收取政府補助金者,其更無可能將密碼任意載於紙條上,而平添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任意使用以提領款項之風險。從而,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又自詐騙犯罪者得以準確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款項觀之,足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其主動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告以密碼者。
⒋另經檢視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頁),並參酌邱吉同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有載我去苑裡郵局領錢,當時我用存摺領了5,060元等語(見偵卷第67、16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8時59分經邱吉同持存摺臨櫃提領5,060元後(提領後帳戶餘額僅餘5元),旋經他人於同日13時34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100元(經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入帳金額為85元),據以測試該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且本案被害人亦旋於同日14時38分許,依詐騙犯罪者指示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自邱吉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均提領而出後,該帳戶旋遭他人測試並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點如此密接以觀,更足以推論被告應係刻意要求邱吉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非如其所辯係因遭竊而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⒌除綜合上述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被害人於受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洵可徵該詐騙犯罪者在向其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可徵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之行為。
㈢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更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73至77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識」),堪認被告確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該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同原審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零工、日薪1,200元、尚有母親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者,而無支配或處分洗錢行為標的,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