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魏正杰顏碩瑋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泉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泉松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泉松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海灘外之木棧道,見鄭友華所有之三星S24U手機1支(下稱本案三星手機,該手機於113年12月6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海灘上,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鄭友華持有)棄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本案三星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張泉松將侵占之本案三星手機於114年1月初某時許,送至苗栗縣○○鎮○○街000○0號之不二通訊社修理,經該通訊社維修技師發現本案三星手機為失竊物,並請店內職員呂榮峯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三星手機(已發還)。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泉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73至85、129至130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友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戴維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⒊證人呂榮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5至85頁)。

⒌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海灘及海灘外木棧道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至88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2月6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海灘上見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友華所有之本案三星手機,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案三星手機是我撿到的,我沒有偷等語。經查,告訴人鄭友華所有之本案三星手機於113年12月6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海灘上,遭他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友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拍攝到遭竊之犯案過程,且證人即告訴人鄭友華並無證述有目擊到行竊過程,可認本案缺乏係由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又被告雖有持告訴人鄭友華所有之本案三星手機而遭查獲,然被告持有本案三星手機之緣由不一而足,並非僅止於竊盜一途,加以被告所辯本案三星手機係拾得等語,並無違背一般常理,其所辯應可採信而可認定屬實,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本案三星手機,進而推論該手機為被告所竊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是本院僅能認定本案三星手機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拾得後侵占入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三星手機業於113年12月6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海灘上遭不詳之他人竊取,告訴人鄭友華於當日發覺遭竊後立即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友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足見本案三星手機並非告訴人鄭友華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本案三星手機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被告亦表示承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鄭友華遭竊之本案三星手機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價值觀念,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遭竊之本案三星手機已發還告訴人鄭友華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三星手機已發還告訴人鄭友華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友華、戴維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有撿本案三星手機,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沒有撿到,也沒有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友華、戴維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3年12月6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海灘上,遭他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友華、戴維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拍攝到遭竊之犯案過程,且證人即告訴人鄭友華、戴維萱並無證述有目擊到行竊過程,可認本案缺乏係由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鄭友華、戴維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本案三星手機部分,經檢察官原以竊盜罪嫌起訴,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係侵害告訴人鄭友華、戴維萱在同一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海灘上財物支配管領力範圍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物品名稱 1 鄭友華 黑色束口包包(內有汽車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身衣物,價值共約50,000元) 2 戴維萱 黃色提袋(內有IPHONE 14 PRO手機1支、身份證、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中信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駕照、悠遊卡、家中鑰匙,價值共約4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