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湧銘
張光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湧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套參個均沒收。
二、張光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毀越門扇之加重」,應予刪除;第2行「犯意」,後應補充「聯絡」;第7行「均已發還」,後應補充「,竊取之電纜線種類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11行「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即立晴公司行政主管李興威」;第11行「,並以現行犯…」,前應補充「、張湧銘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頭套3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湧銘、張光閔(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2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2人之供述:
⑴被告張湧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和張光閔經過立晴公司倉庫(下稱案發地點)時,看到羅崑銓、羅家良(均由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偷東西,我就搬了2條電纜線出來,但我只有跟張光閔一起偷,我們不是跟羅崑銓一起偷,所以沒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98、111頁)。
⑵被告張光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看到張湧銘在案發地點搬電纜線,我就跟著進去搬了2綑電纜線,現場加我和張湧銘,共有4個人,但我不認識羅崑銓,我只有跟張湧銘一起偷,所以沒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98、112頁)。
⒉是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否認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查觀諸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183至205、293至306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地點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有被告2人以外之其他人在場且亦為竊盜犯行,然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與其他在場之人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或事後分贓之情,不能排除被告2人與其他在場竊盜之人是各自為竊盜犯行之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自無從將被告2人逕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相繩。
⒊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到案發地點時電纜線已經是一捆一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因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被告2人顯然有利用先前不詳男子(即其他在場竊盜之人)所創設的情境及條件再行行竊,被告2人應與其他在場竊盜之人為相續共同正犯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
⑴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及在場的其他人都沒有使用工具,我們沒有去切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經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看出被告2人竊取的電纜線會成為一捆一捆的狀態是因為其他在場竊盜之人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告2人所竊取的電纜線本來就是一捆一捆的狀態,是本院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就既成之條件(即被告2人竊取的電纜線會成為一捆一捆的狀態是由其他在場竊盜之人而為之)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⒋綜上,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容有未恰,惟因與普通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且被告2人亦承認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8、111至11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湧銘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湧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一第10頁),核與卷附之被告張湧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張湧銘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張湧銘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張湧銘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張湧銘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張湧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張湧銘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張湧銘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張湧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被告2人竊取之如附表所之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李興威領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張湧銘有不只一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被告張湧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告訴人、被害人立晴公司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之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頭套3個,均為被告張湧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人竊取之電纜線 編號 電纜線種類名稱及數量 1 控制線2捆(規格1.25×2C) 2 控制線2捆(規格2×2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