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芮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0時許」,應更正為「20時5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5行所載「6」,應更正為「5」;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其中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跟「陳怡吟」聯繫,之後轉介給行政部「蔡瑜珊」,「蔡瑜珊」說會請「司機」寄材料給我,我把提款卡寄出去,「蔡瑜珊」應該是派「公司員工」去拿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4、10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幫助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被害人A01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5、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訴卷第49頁)、亦無意願(見本院訴卷第111、113頁)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已與被害人A01達成調解(調解金額於本案佔多數)等節,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137萬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 ⒈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13萬5千元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按已履行完畢)。 ⒉餘款23萬5千元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01)。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8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雖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王佩行、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A01、王佩行、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A01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佩行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量處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
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A01 (未提告) 假中獎 114年4月1日22時43、44、47、49分許;4月2日0時2、3、6、7分許 5萬元 5萬元 4萬9983元 2萬0099元 5萬元 5萬元 4萬9983元 4萬9983元 渣打帳戶 2 王佩行 假交易 114年4月1日22時12、15分許 4萬9987元 1萬3017元 凱基帳戶 3 A03 假交易 114年4月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凱基帳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