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手段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取各次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各次手段、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A01、A03,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撬,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電視1臺、瓦斯爐內芯2顆、電鑽1支、食物1批 A04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無 A04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高粱酒3瓶、紅酒1瓶、威士忌1瓶 A04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6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
1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4於114年11月13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A01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
號房屋(未有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窗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破壞該房屋之門鎖、窗戶後侵
入之(毀損、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經入內搜尋財物後
,徒手竊取A01所管理,置放於上址房屋內之電視1台、瓦斯
爐內芯2顆、電鑽1支、食物1批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
㈡A04於114年11月14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A02所管理
,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未有人居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房屋之窗戶後侵入之,經
入內搜尋財物未果,隨即離去。
㈢A04於114年12月12日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A03所有,
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未有人居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房屋之門鎖、鐵窗後侵入
之(毀損、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經入內搜尋財物後,
徒手竊取A03所有,置放於上址房屋內之高粱酒3瓶、紅酒1
瓶、威士忌1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A01、A02、A03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61625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遭竊房屋之窗戶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使用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開房屋之事實。 8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破壞門窗等方式侵入上開房屋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
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