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曉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號、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曉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曉蒨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領取補發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不詳詐欺犯罪者)。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李○玉、葉○光、秦○華、洪○昌、張○松、林○澄、謝○邦、林○如、巫○瓊、張○月、陳○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曉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帳戶我很久沒有用了,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上放在卡套內,提款卡不見了,不見大概10年了,裡面沒有錢,所以我一直沒有理會它等語(見偵255卷第507頁至第50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辯稱:本案帳戶我有用勞工貸款,113年1月5日之前,我會把錢存進去本案帳戶,讓銀行扣款。113年6月24日我有去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但我覺得卡片沒有用,就放在一個錢包裡,錢包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自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55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於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進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
㈡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之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該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不詳詐欺犯罪者應係經被告之授權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而非係被告遺失。
㈢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有受過教育,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見被告可預見銀行帳戶可能供詐欺犯罪者匯入贓款,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等分別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而: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本案帳戶已10年未用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得知本案帳戶直至113年1月5日之前每月均有跨行轉帳、扣款之情事(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以客服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24日至竹南分行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參申請變更書及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已足見被告所辯顯有隱瞞,前後辯詞大相逕庭,何者為真,實屬有疑。
2.又被告稱:提款卡密碼是006531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依照常情,若密碼為自己生日,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而徒增遭旁人知悉密碼之風險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明確告知,詐欺犯罪者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適用之密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為真。
3.觀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於6月17日客服掛失後至6月24日領取補發提款卡之期間,「現代財富」分別於6月17日下午3時6分、6月21日下午3時6分存入1元、1元至本案帳戶內(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頁),此舉顯非一般正常資金往來,核與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詐騙犯罪者於正式誘騙被害人匯款前,為確保該人頭帳戶未遭凍結、警示而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之手法完全吻合。再者,提款卡補發具有高度之屬人防護性,新卡之領取、開卡及密碼之設定,均需由被告本人親自參與或掌握,被告於6月24日甫取得補發之提款卡,短短4日後之6月28日,告訴人林○如因遭受詐騙而將贓款匯入該帳戶,此等「被告甫取得新卡」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開始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客觀上呈現極度緊密且無縫接軌之狀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補發之提款卡密碼若非由被告本人主動告知,外人斷無可能在毫無脈絡可循之情況下,於短短數日內輕易猜中並持卡進行犯罪操作,且衡諸常情,提款卡方補發隨即再度遭竊、密碼同時外洩,且恰巧有使用人頭帳戶需求之詐騙犯罪者拾獲並立即測卡、運作之可能性,極其低微。因此,前開時間上之絕對巧合與行為緊密性,在在彰顯本案帳戶之所以能被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應係被告在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後不久,便在具有容任詐欺犯罪之認識下,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為428萬5160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衡諸被告無犯罪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暨各該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取走,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良 (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4月29日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7/1下午4時15分 5萬元 1.證人陳○良之證述(偵255卷第61頁至第69頁) 2.證人李○玉之證述(偵255卷第99頁至第103頁) 3.證人葉○光之證述(偵255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4.證人秦○華之證述(偵255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5.證人洪○昌之證述(偵255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6.證人張○松之證述(偵255卷第243頁至第253頁) 7.證人林○澄之證述(偵255卷第275頁至第289頁) 8.證人謝○邦之證述(偵255卷第337頁至第341頁) 9.證人林○如之證述(偵255卷第379頁至第383頁) 10.證人巫○瓊之證述(偵255卷第423頁至第427頁) 11.證人張○月之證述(偵255卷第465頁至第469頁) 12.證人陳○惇之證述(偵5172卷第57頁至第61頁) 13.證人陳○良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83頁至第93頁) 14.證人李○玉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15.證人葉○光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153頁至第165頁) 16.證人秦○華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197頁至第216頁) 17.證人洪○昌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239頁) 18.證人張○松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19.證人林○澄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303頁至第333頁) 20.證人謝○邦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351頁至第375頁) 21.證人林○如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397頁至第419頁) 22.證人巫○瓊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437頁至第461頁) 23.證人張○月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255卷第477頁至第501頁) 24.證人陳○惇提供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明(偵5172卷第67頁至第69頁) 2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55卷第53頁至第57頁) 26.第一銀行竹南分行2026年5月28日一竹南字第000018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7頁) 27.公訴檢察官提出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113/7/1下午4時25分 15萬元 113/7/2晚上9時41分 10萬元 113/7/2晚上9時43分 6萬160元 113/7/4上午11時43分 15萬元 2 李○玉(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6/28下午1時32分 60萬元 113/7/4上午11時8分 5萬元 3 葉○光(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6月12日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6/28上午10時12分 16萬元 4 秦○華(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4月17日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6/28上午11時31分 30萬元 113/7/4上午9時40分 5萬元 113/7/4上午9時40分 5萬元 113/7/4上午9時42分 5萬元 113/7/5上午9時31分 3萬元 113/7/5上午9時33分 3萬元 5 洪○昌(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7/1下午3時21分 5萬元 113/7/1下午3時43分 4萬5,000元 113/7/3上午8時43分 5萬元 113/7/3上午8時43分 5萬元 113/7/4上午8時54分 5萬元 6 張○松(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4月14日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7/1上午8時51分 5萬元 113/7/1上午8時52分 5萬元 113/7/2上午10時1分 30萬元 7 林○澄(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4月下旬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7/2中午12時26分 35萬元 8 謝○邦(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7/2下午3時58分 10萬元 113/7/2下午4時1分 10萬元 9 林○如(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6/28上午9時20分 10萬元 113/6/28上午9時22分 9萬元 113/6/28上午9時24分 2萬元 113/7/1上午8時42分 10萬元 113/7/1上午8時44分 5萬元 113/7/4上午8時47分 10萬元 113/7/4上午8時47分 10萬元 113/7/4上午8時49分 5萬元 113/7/4上午8時49分 5萬元 10 巫○瓊(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4月29日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7/1晚上11時6分 5萬元 113/7/1晚上11時8分 5萬元 113/7/2晚上9時52分 5萬元 113/7/2晚上9時55分 5萬元 11 張○月(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6月25日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7/1上午10時25分 10萬元 12 陳○惇(提告)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 113/6/28下午2時24分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