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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A01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駕駛怪手、月收入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擔任控車角色之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匯入鄭雅惠台新帳戶之款項,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控車角色,而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
    用,竟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鄭雅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617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表示提
    供金融帳戶及配合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監管,即可獲取報酬,
    經鄭雅惠允諾後,A02旋於同年3月20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苑裡鎮某處搭載鄭雅惠前往桃
    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接受監管,並於同年3月21日
    某時帶同鄭雅惠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藝文分行申請補發鄭雅惠名下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下稱鄭雅惠玉山帳戶),復於同年3月22日某時帶同
    鄭雅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下稱鄭雅惠台新帳戶)。嗣A02取得鄭雅惠玉山帳戶、鄭雅
    惠台新帳戶後,即連同其所管領持有環宇汽車商行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存
    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不詳時地,交付上開詐欺犯
    罪者使用,同時持續監管鄭雅惠數日,且於監管期間共計支
    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鄭雅惠作為報酬,後續再由上開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A01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雅惠
    台新帳戶及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
    詳人士大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A01察覺遭詐並通報
    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雅惠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鄭雅惠於警詢時、偵查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6、601號審理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鄭雅惠於前開時地,配合被告申辦鄭雅惠玉山帳戶、鄭雅惠台新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配合前往桃園地區各不詳旅社接受監管及總計取得6萬元報酬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鄭雅惠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⑴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A02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佐證鄭雅惠台新帳戶係由證人鄭雅惠申設使用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雅惠台新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大額提領一空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佐證告訴人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施用詐術而轉匯款項之事 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函暨所附鄭雅惠玉山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 佐證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將本案帳戶設為鄭雅惠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鄭雅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歷程紀錄等 佐證被告與證人鄭雅惠所各別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11年3月21日起,其基地台位置均大致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不詳
    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A01 於111年1月16日16時許,以LINE暱稱「李國方」等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3月25日 11時4分許 10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雅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第二層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 11時19分許 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戶名:池秀華)   113年3月25日 11時20分許 8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池秀華)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第三層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 11時27分許 7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5日 11時28分許 9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