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6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號、第39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乙○○與不詳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向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甲○○辦妥2個金融帳戶並配合前往指定地點留宿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後,乙○○乃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將甲○○載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監管,並於同年月21日陪同甲○○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玉山帳戶)、同年月22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台新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就玉山帳戶設定將乙○○實質管理之環宇汽車商行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宇帳戶,另乙○○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後,由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上開不詳詐欺份子,並持續監管甲○○,復由該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均遭轉帳一空,藉以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易546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略為文字修正):
1.被告坦承與甲○○為夜間部高職同學,認識有1、20年,在111年3月中旬,被告與甲○○有來往。
2.甲○○名下本案的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已遭移轉(相關交易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客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
3.被告在111年3月中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4.甲○○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在111年3月21日所約定綁定的帳戶,其中1個是被告所使用之環宇帳戶。
㈡證人甲○○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證述內容略為被告有與甲○○約定由甲○○交付名下本案2帳戶,用以換取報酬,被告有開車載甲○○先至桃園住宿,隔天至銀行辦理帳戶,嗣後至玉山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後被告有陸續拿給甲○○共6萬元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
㈢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報案資料。
㈣甲○○台新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2667卷第13至15頁,偵110卷第75至94、235至239頁)。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函所檢附之甲○○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偵110卷第263至305頁)。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被告為甲○○,見偵110卷第155頁)、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被告為甲○○,同本院卷第123至141頁)。
㈦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被告乙○○)及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該2支門號於111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09分至4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見偵110卷第183至184、191至192頁,同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㈧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就上開情事有所認知或容任:甲○○固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車上還有一個男生;其他人也有辦帳戶留在那個旅社在別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5、82頁),然迄未能提出該名男子之資訊,卷內亦無該旅社等相關資訊可供查證,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達3人以上,或被告就此有所認知或容任。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甲○○當初找我借錢,我只有跟她說可以在網路上找,我沒有錢可以幫她;我沒有載甲○○去銀行開戶,也沒有載甲○○去住宿,我也沒有拿她的帳戶資料;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跟環宇帳戶在111年3、4月間,因為辦理貸款交給不詳人士等語。
㈡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有開車載甲○○至桃園住宿、辦理開戶、拿取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09分至4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符(詳三㈦所示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自屬可採。
2.被告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係由別人使用乙節,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我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0000-000000號手機時,確實是被告在使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語相佐,且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需將手機交付他人,實難想像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而合乎常情,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簿及監控)、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其犯後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僅為收簿手、監控人員,其報酬需俟車手提領款項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即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簿手、監控人員,並未實際接觸詐欺贓款,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就詐欺贓款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