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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炳桂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販賣槍枝營利,未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透過案外人丁○○之介紹,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附近,向不知名之攤販,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槍管已打通)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古式土造長槍一支,並俟高價時再將該槍枝出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曰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丙○○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六四九號前,將上開槍枝陳列在其所擺設之攤位上以供不特定人購買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查獲土造長槍一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之犯行,並辯稱:該槍枝未具備撞針之組成零件,係屬古董槍,純粹係收集供欣賞用,並無販賣槍枝意圖云云。惟查:

(一)前開扣案槍枝之槍管確屬金屬材質,且以細鐵線及灌水之方式測試槍管確已貫通,而該槍之擊槌往後拉扣類似扳機之處後,再放鬆拉扣後,就會打到底火帽或底火片,而引燃裝進去的火藥,推往槍管,其在最具威力的,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內都能穿入人體的皮肉層,故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巡官甲○○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及照片等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送鑑定結果,認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側導火孔之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其機械性能艮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一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扣案長槍具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扣案的長槍經送鑑定結果既未具撞針,而鐘針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扣案長槍自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云云,惟查,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頒之各槍砲、彈藥主組成零件類其中槍砲部分雖將撞針列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惟按上開規定其目的乃係為判斷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主要組成零件罪,並非謂有殺傷力之槍枝因未具撞針即認其屬無殺傷力之槍枝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次按販賣罪之成立,僅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即已足,而不以復行賣出為販賣罪既遂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二千二百之價格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附近,向不知名之攤販購入,且伺機出售圖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此徵諸被告供述:「因為我做小本生意,如果有人買,我可以賺一些的話,我就賣。但是我是當成古董在賣。」(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自明,而徵諸被告亦坦承將扣案長槍買回來後亦有加以清理過等情,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共同至台中購買長槍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至證人丁○○雖到庭證述扣案長槍係屬古董槍,並認被告持有該槍係為收藏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購得扣案長槍,而其並非將之視為古董放在家中觀賞,反而於將長槍清理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之㩦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擺攤出售等情,既為被告所供承不諱,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而客觀上被告之販賣犯行亦甚明確。是被告辯稱扣案長槍係屬古董槍,伊純粹係收集供欣賞用,並無販賣槍枝意圖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且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而該條例實施至已將近二十年,此禁止規定自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衡情自應知悉。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免除刑責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平日以擺設舊貨古董為業,每日所得有限,且育有一子,家中經濟拮据,平日均賴被告擺攤賺錢為維持家計,目前全家尚且租屋居住,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多年來亦罹患有經神衰弱、失眠、消化性潰瘍等症狀,亦有診齗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參以本件被告所犯最輕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其確有如上之特殊原因與背景,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徵諸被告於購入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本件顯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及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雖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徵諸被告尚未將之賣出並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所犯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倘依上開規定,即應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矯治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依該解釋文意旨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販賣右揭土造長槍尚未實際賣出,且在販賣前並未持之實施其他犯罪,而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土造長槍,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對於社會之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即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而無宣告交付強制工作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是本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黃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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