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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拾陸公克、肆包合計含袋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拾陸公克、肆包合計含袋重壹點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一三號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經苗栗縣警察頭份分局員警,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七十五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含袋重0、五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六公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許,在苗栗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一三號處查獲,並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五五公克(含袋重一.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一.九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且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A1於警訊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0四五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0五五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六公克、四包合計含袋重一.九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二包合計淨重0.五五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上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七十五號地下室,經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本件施用毒品次數、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含袋重○.五一公克)、二包合計淨重0.五五公克(含袋重一.0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六公克、四包含袋重一.九公克,係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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