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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燦都顧正德李太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號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2日、91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685 號、91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與戊○○(戊○○另由本院審理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 月間中旬某日及同年7 月23日,分別在苗栗縣後龍鎮新蓮寺、東明里附近道路段旁,由戊○○把風,丙○○持戊○○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長約30公分裁剪鋼筋數支(未扣案)插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洞內爬上電桿,復以戊○○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剪下電線之方式,連續3 次(新蓮寺1 次、東明里同日2 次)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電線各1 批得手後,以美工刀(未扣案)削去電纜皮,而將銅心實線售予不知情之同縣後龍鎮田心橋下某舊貨商,得款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朋分花用(以上為起訴部分)。再於同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同鎮埔頂里上帝宮附近農田,由戊○○或丙○○把風,另1 人持同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裁剪鋼筋數支(未扣案),插入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洞內爬上電桿,復以同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剪下電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電線1 批得手後,以美工刀(未扣案)削去電纜皮,而將銅心實線售予不知情之後龍鎮田心橋下某舊貨商,得款約2, 000元朋分花用;又於同年7 月22日23時許,在同鎮台凌紡織南側附近,由戊○○或丙○○把風,另1 人持同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裁剪鋼筋數支(未扣案),插入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洞內爬上電桿,復以同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下電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電線1 批得手後,以美工刀(未扣案)削去電纜皮,而分別於同日23時許、翌日即同月23日10時許,由戊○○將銅心實線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後龍鎮田心橋下某舊貨商,先後得款約500 元及1,000 元花用(以上為併案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共犯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臺電公司職員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前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及於前述時、地失竊並已尋回部分之事實。

(四)證人即旭升舊貨行負責人陳忠湖、勝田舊貨行負責人林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曾向戊○○收購銅線。

(五)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8 張,證明臺電公司所有電線失竊之情形。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共26張。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自白與上述證人戊○○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五)至(六)證物可為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上開併案犯罪事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丙○○行竊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但經以卷內之破壞剪照片(93年偵字第2976號卷第32頁)供其辨認,被告供稱是使用家庭用之較小型老虎鉗(審卷第141 頁),而對照提示供比對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是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必也屬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否則無法剪斷內包銅心實線之電線;而未扣案之鋼筋數支,質地堅硬,為一般客觀週知之事實,2 者均足以判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應屬無疑。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乃被告丙○○與戊○○行竊得手後,削皮處分贓物之用,並無證據證明係事先攜帶並以之為行竊之用,自不該當於上開條款所規範之「兇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戊○○對於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加重之。

(四)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3 月即再犯本案,顯見毫無悔改之意;且為一己之私竊取電纜線賤賣圖利,影響社會上多數人使用電力之權利及用路之公共安全(可能因夜間照明不足而產生車禍或行人跌倒之意外),亦造成電力公司重大損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前均始終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實不可取,浪費國家司法訴訟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美工刀2 支,據被告丙○○供稱與其上開5 次竊盜所用之美工刀並非同一(審卷第141 頁)。經衡以該美工刀並非特製,為可輕易取得之物,是其上開供述,自有可能。又該扣案之美工刀2 支及破壞剪1 支,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丙○○及共犯戊○○以之作為本件5 次竊盜犯罪所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前開持以行竊之裁剪鋼筋及老虎鉗,因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謂:同年7 月27日凌晨零時許,由戊○○把風,丙○○以同樣方式及持上開自備之鋼筋及破壞剪,在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五鄰,爬上臺電公司所有之縣道苗11線與南北23路旁電線桿山西幹48支及省道臺61線快速道路101.5 公里旁外埔幹27支24低1 右1 電線桿,以前開破壞剪剪下電線,竊取PVC電線約18公斤得手後,隨即運回丙○○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3 鄰28號住所客廳內。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警方巡邏途經該址,發現該住所之大門敞開客廳燈火通明,立於門外可見戊○○在客廳內以美工刀削去上揭竊得之PVC電纜皮,顯可疑為犯罪人,戊○○經警詢問當場坦承犯罪,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共18公斤(已剝皮10公斤、未剝皮8 公斤)、破壞剪1 支、美工刀2 支,被告丙○○亦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併案意旨另謂:⑴被告丙○○與戊○○共同於93年6 月13日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段智能中心旁,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價值約8,280 元之PVC電線138 公斤,得手後將之售予不知情,位於同鎮○○路之民皓企業社,得款約4,000 元花用。⑵同年7 月22日20時許,在同鎮豐富里好來香牛肉麵店後方,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價值約3,600 元之PVC電線60公斤。⑶同年7 月26日21時許,在同鎮東明里下浮尾附近,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價值約5,496 元之PVC電線351 公尺,得手後於同日23時許,將之售予不知情,位於同鎮某地之旭升舊貨行,得款約3,000 元花用,嗣因戊○○為警查獲,而供出被告丙○○共同參與,因認被告丙○○亦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經查:㈠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謂: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183 1 判例均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仍不能以此為犯罪事實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就起訴部分,檢察官雖以共犯戊○○之證述,及戊○○在丙○○客廳內以美工刀削去竊得之PVC電纜皮時,為警查獲,且警員張漢拔證述於查獲戊○○時,為返家之丙○○發現即穿越田裡之深溝逃逸,戊○○與丙○○並無過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為依據。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辯稱該日晚上11時許,與朋友甲○○外出,到凌晨3 、4 點才回家,至於戊○○何以在他家削電線,並不清楚。經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日晚上10時許到丙○○家,丙○○洗完澡後就一起出去(審卷第114 頁);證人戊○○證稱:丙○○與甲○○一起騎車出去(審卷第100 頁);證人丁○○證稱:當晚11時許丙○○與甲○○一起出去(審卷第108 頁)。由上證述可知,被告丙○○當日晚上確有與甲○○一起外出,是丙○○若確與戊○○共同為該次竊盜犯行,豈會獨留戊○○一人在其家中,並於燈火通明下削剝電線皮,而不虞被發現?再證人戊○○究於何時與被告丙○○共同為該次竊盜犯行,從戊○○證稱:回到丙○○家時已超過晚上12點、從出發到竊案現場再回到丙○○家大約1 小時、大概是被抓前半小時去的(審卷第99頁、第101 頁),顯與本件被查獲時間為凌晨3 時許不盡相符;又果如戊○○所言是由丙○○爬上電線桿竊取電線,則現場查扣之電線及其他工具等物,理可能存留丙○○之指紋等跡證,但卷內未見相關鑑識作為,以為佐證,因此查扣之物品,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丙○○犯案之證物;而戊○○與被告丙○○曾有如上所載,多次共同竊取電線,是丙○○所供稱:之前戊○○偷完後,會回到他家削皮,則戊○○既有在被告丙○○家中剝削竊得電線之經驗,則本件由其獨自一人竊取後在現場削皮時被警查獲,並非毫無可能;再被告丙○○既有如上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遇警逃逸,本為常情,因此縱如警員張漢拔所證述:丙○○返家時見戊○○被查獲,即穿越田裡之深溝逃逸,亦不能認定被告丙○○係因參與本件犯行,畏罪潛逃。

㈢併案部分,併案意旨書僅以共犯戊○○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丙○○共同參與竊盜。然此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經佐以被告丙○○於本院提示是否參與併案之5 件竊盜犯行時,主動供出僅參與編號第2 及第4 件,並就販賣款項之花用,為不同之陳述(審卷第141 頁);在連續犯本得一併審理之情況下,被告丙○○果有參與其餘3 件犯行,實無故為否認之必要;何況併案卷內又無其他對其不利之證據,尚能主動供出參與之部分,其供述自有相當可信性。因此,自不能僅以戊○○1 人之證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下,遽認被告丙○○有併案之其餘犯罪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法院為有罪之心證,是此部分被告丙○○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李 太 正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