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78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名義)國民身份證上「甲○○」照片壹幀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丙○○名義申請)上變造之照片貳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名義)國民身份證上「甲○○」照片壹幀、「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丙○○名義申請)上變造之照片貳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規定追加同一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累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87年間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定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易科罰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合先敘明。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均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又被告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333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317號審理中。本院經查該起訴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事實、追加起訴事實,其犯罪時間、對象、手法均非同一,訊諸被告亦否認該部分犯罪,並辯稱與本院審理案件,本屬個別起意,並無概括犯意可言,因認二者間並無修正前刑法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