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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柳章峰吳國聖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9號、94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31日,以91年苗簡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7 月27日確定,並於91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準強盜、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等行為:

㈠於93年7 月10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6號之「皇家」檳榔攤,向丙○○佯稱要購買檳榔、飲料等語,再趁丙○○拿取飲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其得手後,隨即轉身逃往店外欲駕駛機車離去,丙○○見狀,旋即追出店外,並上前拉住戊○○所駕駛機車之後橫桿,欲制止戊○○離開。詎戊○○明知丙○○已拉住其機車後橫桿,欲將其逮捕,如強行離去,丙○○有受傷害之可能,竟欲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不顧丙○○安危,而以悍然加油前進之方式,欲使丙○○鬆手,而當場施以強暴,丙○○則為戊○○所駕駛之機車,往前拉行約5、6公尺,並於甩落丙○○後逃逸(陳麒麟未受傷)。嗣其於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準強盜行為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在警詢中,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於93年6 、7 月間某日,其在苗栗縣竹南鎮○○街附近,拾獲黑色女用皮夾1個,發現內有丁○○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甲○○之機車駕照、健保卡(分別係丁○○遭強盜,甲○○遭搶奪而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述證件侵占入己。嗣於94年1 月7 日下午,經警獲徐晃弘同意,在同縣造橋鄉大龍村3 鄰1 號搜索起獲上述證件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坦承竊取陳麒麟之財物、侵占丁○○、甲○○之上述證件,但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去偷丙○○的錢,但沒有強盜,被害人根本沒有摸到我的機車,我也不知道他有追出來,我就離開了」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麒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皇家檳榔攤是否你開的?)對」、「(檢察官問:93年7 月10日被告是否有到你的檳榔攤?)有」、「(檢察官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他來店裡說要買檳榔、飲料,當時店裡要打烊了,我轉身要拿時,看到我桌上有要結帳之零錢,被告就拿走,我發現我就追出去,我抓到被告之機車,但拉不遠,被告就騎走了」、「(檢察官問:當時是幾點?)10點多左右」、「(檢察官問:被告拿走多少錢?)零用金3000元」、「(檢察官問:被告之機車是否擺在你的檳榔攤外面?)對」、「(檢察官問:被告之機車有無熄火?)好像沒有」、「(檢察官問:你說你有追被告,被告是否知道你在追他?)我出去有拉被告之機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在追他」、「(檢察官問:你追被告時與他距離多遠?)約3 、4 步」、「(檢察官問:被告之機車擺放在離你檳榔攤多遠?)1 、2 公尺左右」、「(檢察官問:你如何拉住被告之機車?)被告拿錢時,我是瞬間看到,他就往外走,我就追出去,被告立刻騎坐上機車,我抓到機車後方之扶手,抓到時,被告就催油門往前騎,我手拉不住,他就騎車離開現場」、「(檢察官問:你當時追出去時作什麼?)直覺要把被告攔下來」、「(檢察官問:你把被告攔下來是要把被告送到警察局?)應該是」、「(檢察官問:你把被告攔下來,有無要把錢拿回來之意思?)有」、「(檢察官問:你有被被告騎車拖行?)不算拖行,就拉著跟著跑」、「(檢察官問:你拉著跟著跑多遠?)約5 、6 公尺」、「(檢察官問:你有無倒地?)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受傷?)沒有」、「(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加速之速度快嗎?)剛起步沒有很快」、「(檢察官問:你之後為何沒有報案?)當天晚上我是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問我說要不要備案或報案,心裡就想說算了」、「(檢察官問:你拉住被告車子扶手時,有很用力拉?)很用力抓著」、「(檢察官問:你抓著被告車子之目的是不要讓他跑?)對」、「(辯護人問:你剛才稱你拉住被告機車時,被告有無作蓄意攻擊你或言語恫嚇、恐嚇你?)沒有」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46至50頁)。

㈡是由證人丙○○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前述時間,被告戊○○駕駛機車,前往「皇家」檳榔攤,向渠稱購買檳榔、飲料,趁渠轉身拿取飲料之際,拿取渠放置於桌上之3千元。斯時,被告隨即轉身逃往店外,欲駕駛機車離去,渠見狀追出店外,並拉住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後橫桿,欲制止戊○○離開、取回失竊之現金。但被告加油前進,渠則為該部機車拉行約5 、6 公尺後,因拉不住機車而鬆手,被告立即逃逸等情。

㈢茲將被告戊○○於警詢、軍事檢察官訊問、軍事審判官訊問、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除於93年11月28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82 號旁花世界檳榔攤內竊取財物外?是否還有涉嫌其他刑案?)還有1 件」、「(問:於何時何地竊取何人財物?)於93年7 月份(日期忘記了,當時是在晚上犯案的)在苗栗市○○里○○路66號前皇家檳榔攤內」、「(問:請你詳述行竊經過?)我要跟他買飲料,之後看到桌上有錢我拿了就跑,騎機車逃逸,被害人就拉著我的機車阻止我逃逸,當時被害人是拉著機車後車尾把手,後來我就騎機車南苗方向逃逸」、「(問:你明知竊取他人財物是犯法行為且被害人有在後面阻止你?為何還要逃逸?)怕被害人打我」等語(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45 號卷宗第15至16頁)。

⒉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93年7 月10日晚上10時許,有無在苗栗市○○路66號皇家檳榔攤搶奪被害人丙○○財物?)有,搶得新臺幣3 千元」、「(問:將93 年7月10日搶奪丙○○之情形?詳述之?)93年7 月10日晚上10時許,我前往丙○○所開之皇家檳榔攤買飲料及檳榔,當被害人轉身拿飲料時,我發現桌上放新臺幣百元鈔票及零錢,我隨即抓起上述之錢跑離檳榔攤騎上我的摩托車欲離去,但被害人發現追出來並抓到我機車車尾,但我為了要逃離現場就將機車加速騎走」等語(以上參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4年3 月1 日園檢甲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

⒊被告於軍事審判官訊問時陳稱:「(問:93年7 月10日22時5 分許是否休假?所在何處?)當時尚未回役。我在苗栗市○○路66號「皇家」檳榔攤」、「(問:發生何事?)我因缺錢花用,、、,向被害人丙○○佯稱欲購買飲料、檳榔及兌換零錢,被害人自抽屜取出3000元,我隨即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問:逃逸時發生何事?)我上車後隨即遭被害人發覺並捉住我所騎乘之機車尾部阻止我離去,我見事跡敗露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加速拖行被害人約5、6 公尺後,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後順利逃逸」等語(以上參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3 月31日台審字第049 號卷宗第27頁)。

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去皇家檳榔攤搶奪,之後逃跑,拖行老板丙○○該件,你犯有準強盜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宗第18頁)。

⒌是由被告之上述陳述,可知其自陳於93年7 月10日晚上10時許,駕駛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之「皇家」檳榔攤,向丙○○佯稱要購買檳榔、飲料等語,再趁丙○○拿取飲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現金3 千元。其得手後,欲駕駛機車離去之際,為丙○○以手拉住機車尾部橫桿,但其亟欲逃離現場,乃加速往前行,而將丙○○往前拉行約5 、6 公尺,並於甩落丙○○後逃逸等事實。

㈣是由前述之論證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陳述,核與證人丙○○之上述證詞相符,衡諸證據法則,自以此節陳述為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根本沒有摸到我的機車,我也不知道他有追出來,我就離開了」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檢察官起訴之前半段是被告有竊取丙○○之現金,既然是竊取應該就無強暴行為,被告要離開之際,被害人有去追。但證人丙○○到庭證述,表示被告並沒有拖行,依刑法之規定,必須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既然沒有,何來構成準強盜罪等情。但查:

⒈「上訴人竊車得逞後,即為被害人當場發現,迅即攀附車後,口喊搶劫,阻止其駛走該車,上訴人仍悍然加速駛走該車,甩落被害人後逃逸,顯然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卷可佐(參94年度偵字第145 號卷宗第53頁)。

⒉「據柳年春指稱:上訴人將其拖行5 、6 公尺,與證人林天京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將柳年春拖行5 至6 公尺等語相符,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以機車拖行柳年春之強暴犯行,與證據法則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於搶奪被害人張紅手握之皮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時,為被害人奮力緊抓住衣服,上訴人不顧被害人之安危,強行加速駛離,而將被害人拖行約10公尺,致其受有雙手手肘、左手肩膀、右腳膝蓋等處擦傷,其主觀犯意在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甚明,客觀上亦難認純屬掙脫之舉而謂非當場施以強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且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不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查上訴人於竊取被害人蔡瑞仁之休旅車,得手後欲駛離現場之際,適為蔡瑞仁發現,即跳上該車抱住車後懸在車外之備胎,大聲求援並拍打車身要求上訴人停車,上訴人明知蔡瑞仁在車後,但為脫免逮捕,乃不顧蔡瑞仁之危險,加速逃逸,並以左右搖擺車身、蛇行、緊急煞車之方法欲迫使蔡瑞仁落地,蔡瑞仁因死命抱住備胎而未墜落地面,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其為擺脫車後之蔡瑞仁所為之搖擺車身、蛇行、緊急煞車之行為,自難謂非強暴行為,原判決因而論以準強盜罪,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附於本院審卷內)。

⒊是由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判決意旨觀之,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後,而為被害人發覺,明知被害人已抓住其所駕駛之機車把手、後橫桿,或被害人已抓住其所駕駛之汽車門把、備胎等部位。但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不顧被害人之安危,悍然加速前行,或以左右搖擺、蛇行等方式,欲迫使被害人落地,以利其逃離現場,均屬於當場施強暴行為。準此,本件被告戊○○明知其竊取被害人丙○○現金之犯行,為被害人丙○○發覺,且被害人丙○○業已抓住其所駕駛機車尾部之橫桿,竟為順利逃離現場,不顧被害人丙○○可能因此而受傷,旋即悍然加速前行5 、6 公尺,終將被害人丙○○甩落後,逃離現場,其實係亦上述方式,當場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無訛,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綜上,其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對於上述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參94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宗第12至13頁,同偵卷第16至17頁。經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甲○○、丁○○2 人,於警詢筆錄作成之情形,認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參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參同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考,其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苗簡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7 月27日確定,並於91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刑,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並未構成累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145 號卷宗第15至17頁)、被害人陳德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準強盜罪、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準強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雖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其係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準強盜犯行之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37 條、第47條、第62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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