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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柳章峰林卉聆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蘇榮發

           3巷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1790號、92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蘇榮發)前曾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87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張進發前因犯竊盜案件,竊取由其不知情之父親張基田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段47 60 、4764、4765、4766等地號土地之砂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0年6 月間函知,限於90年7 月底前回復原狀,否則需賠償新台幣(以下同)878,400 元,張進發利用此機會,先與李本堯(經檢察官以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接洽後,再於90年7 月17日與李本堯之小弟湯兆閔簽訂回填合約書,以為掩飾,嗣再由李本堯(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聯繫張沛霖(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僱請司機載運夾雜垃圾之廢棄土至上開4764地號傾倒,李本堯並要求黃文科至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甲○○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亦非再利用機構或有遵循運往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之規定,先於90年8 月9 日某時許接獲張沛霖通知,至上開4764地號現場見習,當日有張進發在現場指揮湯兆閔操作挖土機整地,嗣於90年8 月10日凌晨某時經張沛霖通知後,甲○○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與羅炳陽(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2 人,分別駕駛車號NQ-706 號、HN-493 號曳引車,自不詳處載運夾雜大量碎木板、塑膠等廢棄物之廢土,並於同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抵達後龍鎮○○○段4764號地號土地,2 輛曳引車皆傾倒廢棄物完畢後,適為警到場查獲,除當場扣得2 部曳引車外,並逮捕羅炳陽,而張進發、甲○○等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經查訊問時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0年8 月9 日至案發現場見習,當時看見現場有垃圾,於90年8 月10日有駕駛車號NQ-706 號曳引車至案發現場,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張沛霖要求載運乾淨的土到案發地點傾倒等語,惟查:

㈠苗栗縣後龍鎮○○○段4764地號土地,於90年8 月10日有遭傾倒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後龍鎮公所稽查業務林順吉於本院證稱:8 月10日查獲當天我有在現場,有看到現場車輛、挖土機,當時有查獲司機羅炳陽,坐在駕駛座上,8 月10日到現場有看到塑膠、模板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 號二卷第50至52頁)。另上開經查獲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建榮比對地籍圖,確係苗栗縣後龍鎮○○○段4764地號土地,並有由證人林順吉所製作之後龍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小組稽查報表2 紙、稽查人員所製作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2 紙(見偵字第1625號第186 至189 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4764地號土地於90年8 月10日確有遭傾倒廢棄物。

㈡被告甲○○於90年8 月9 日先至4764地號土地見習,當時已看見現場遭傾倒垃圾,且有張進發、湯兆閔在現場整地,嗣於同年8 月10日接獲張沛霖通知後,仍駕駛車號NQ-706 號曳引車載運夾雜廢棄物之廢土,至苗栗縣後龍鎮○○○段4764地號土地傾倒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8 月10日由張沛霖叫我駕NQ-706 號曳引車載土,當天尚有羅炳陽駕HN-493 號曳引車載一樣的土,張沛霖有交代到現場是與綽號「阿牛」(即李本堯)聯絡,因為我要拿錢給負責現場的「阿牛」,可是我在90年8 月10日凌晨1 點到現場,不知是我或羅炳陽有用行動電話聯絡「阿牛」,因為張沛霖交代要拿土尾的錢1 車是300 元給「阿牛」,90年8 月9 日這天我沒有倒土,只是去見習,當時有看到一個跛腳的男子(提示相片指張進發),一個男的(提示相片指湯兆閔)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把土整平,跛腳男子(張進發)是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如何整地等語(見偵字第1625號偵查卷第75頁正反面),被告甲○○又於本院供稱:8 月9 日有先到現場,有看到很多垃圾、廢棄物,張沛霖有交代土尾1 車300 元給李本堯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90年8 月10日被告甲○○傾倒之現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率同竹南分局小隊長駱輝雄等人,於91年3 月25日至現場履勘,勘驗情形為:「一、勘驗現場為4746號土地,據海巡署機動隊於90年8 月10日查獲時,廢棄物正是傾倒於該地號上。經囑託地政所黃建榮測量員比對地籍圖稱,該處為4767號土地。二、現場已以砂石掩埋,並未見到廢棄物。三、據竹南分局駱小隊長稱,查獲後不久曾至現場開挖,發現有木板、磚塊、帆布袋及塑膠袋等物。四、據海巡署陳佐霖稱,當天有開挖,發現同竹南分局所見之物。」(見他字第73號偵查卷第306頁),另證人林順吉於偵查中稱:當時部分已經整地好了,他們先將廢棄物傾倒後,再以廢土覆蓋等語(見他字第73號偵查卷第308 頁),證人林順吉於警詢時證稱:90年8 月10日這件也是大山派出所通知我,我再通知苗栗縣環保局到場,我所看到挖土機整平的泥土與二輛曳引車(車號HN-493號、NQ-706 號)車斗遺留廢土顏色相同,現場地號還看到建築廢棄物,摻雜塑膠、破碎的木板塊、水泥塊、磚塊等語(偵字第1625號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於8月9 日先至現場見習,當時已有看見該4764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嗣於8 月10日被告甲○○仍駕駛車號NQ-706 號曳引車、羅炳陽駕駛車號HN-493 號曳引車至現場傾倒,而該2 車所傾倒廢土之部分,確有夾雜塑膠、破碎木板等廢棄物。

㈢張沛霖告知被告甲○○於傾倒後,需交付1 車300 元之代價與李本堯,李本堯事先交代至現場不可開大燈,且8 月10日傾倒完畢後,發現有環保局人員前來查緝,被告甲○○即棄車跑至草叢躲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當天何人叫你去的?)我老闆小青蛙,張沛霖。(你之前說,一台車要交300 元給李本堯?)小青蛙拿給我們,叫我們去那邊要拿給李本堯。(後來環保局的人員來,你就跑了?)對。(後來你們跑到西濱涵洞?)他們喊快跑,我們躲在草叢那邊。(李本堯當時有交代你們去那邊,不要開大燈?)有。」(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 號二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甲○○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不僅未收費,且需交付1 車300 元之代價與現場之李本堯,又被告甲○○傾倒時係深夜,李本堯竟交代至現場時車輛不可開大燈,且被告甲○○於傾倒後,發現有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查緝,即棄車逃至附近草叢躲藏,足認被告甲○○當日所載運至現場傾倒者,非乾淨的土,而屬非法傾倒之物,即係有夾雜廢棄物之棄土。

㈣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90年8 月10日至現場採樣一小包土石方,雖經苗栗縣環保局認該樣品屬一般營建工程土石方(見他字第73號偵查卷第175 頁),然苗栗縣環保局所認非廢棄物,係針對該採樣之一小袋土石,被告甲○○於8 月10日傾倒之處,既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及證人林順吉表示確有夾雜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該局上開函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所辯傾倒者係乾淨之土,亦不足採信。又被告甲○○供稱:所載運之土,也是蓋住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既刻意將先前傾倒在現場之垃圾覆蓋,則被告倒土之行為,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定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90年8 月10日載運夾雜廢棄物之棄土,至上開4764地號土地傾倒,被告甲○○就90年8 月10日之行為,與張進發、湯兆閔、黃文科、李本堯、張沛霖、羅炳陽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於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①其中刑法第28條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②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依95年6 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刑最低額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又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將文字用語修正為:「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法定刑則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行為時尚未廢止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

四、被告甲○○將廢棄物傾倒於上開4764地號土地上,再整地以土覆蓋,自屬廢棄物之處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其處理前之低度清除行為應為高度之處理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張進發、湯兆閔、黃文科、張沛霖、李本堯、甲○○、羅炳陽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行為已對環境造成潛在影響,惟被告甲○○係受雇於人,惡性尚非重大,犯後雖於審理時表示認罪,然未供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
    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
    虛偽證明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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