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
- 指定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 被告
- n○○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告
- K○○
- 被告
- 戊○○
- 被告
- t○○
- 被告
- 申○○
- 被告
- e○○
- 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蔡嘉容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黃○○
- 被告
- 天○○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炎浚律師
- 被告
- 甲未○
- 選任辯護人
- 林誌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2、3949、4247、594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2 ~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同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林惠玲」乙顆、「林雅玲」、「華南頭份、轉帳訖」(可調整日期)之印章各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林惠玲」
乙顆、「林雅玲」、「華南頭份/ 轉帳訖」(可調整日期)之印章各貳顆均沒收。
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同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K○○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同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甲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e○○無罪。
犯罪事實
一、p○○(原名游禮全)曾於民國90年2 月9 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後,於92年8 月21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於同年9 月2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p○○、n○○、K○○3 人並未依銀行法規定,設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並非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無其他法律另有其得經營存款業務之規定,惟渠等3 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苗栗縣頭份鎮○○路248 號2 樓及5 樓為據點,苗栗縣竹南鎮○○街12號4 樓之1 為據點,自95年6 月30日起至97年4 月9 日止對外以投資外匯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多數投資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約定並給付(惟後來已無力足額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息(含後開法人行為部分,前期為3%-6%;後期則為1 %-3%),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其中3 人之分工大致如下:p○○除建立上開據點外,對外以負責人自居,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簽署投資契約書,參與n○○所為之下列工作;n○○為p○○之女友,與p○○共同建立上開據點,包括地點之選定,相關硬體設備之採購等事項,並負責部分財務工作(包括收受經手投資人繳納之資金)及參與辦理投資說明會;K○○則是對於所收受款項用於外匯投資時,提供相關外匯操作之專業判斷意見,偶而向客戶進行投資之相關說明並參與辦理投資說明會。其間並有己○○、戊○○、黃○○、t○○、天○○、申○○、甲未○除自行投資外,並個別(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加入上開p○○3 人之犯意聯絡,各自招攬或與p○○、n○○、K○○共同招攬客戶進行上開外匯投資(各別招攬之客戶均如附表一備註欄中所註記)。
三、其後p○○於97年4 月10日,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屬於營利性社團法人之旭亨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並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旭亨公司乃由p○○自任董事長一職,n○○、K○○則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執行顧問,仍共同決策由旭亨公司以同一方法,進行上開依法以收受存款論之吸收外匯投資資金行為,而為共同行為負責人,其分工情形仍同前所述。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下旬止,為法人之旭亨公司共向附表二所示多數投資人收受如同表所示依法以存款論之款項。
四、由於上開收外匯投資款項行為,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月息甚高(以前期最高月息計算,其年投資報酬率達72%,遠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利率;以後期最低之月息計算,年投資報酬率亦達12%,而遠高於一般銀行之短、中、長期之存款利率),然投資外匯之獲利績效無法長期始終維持支付所有投資人之約定月息,p○○乃單獨決意先以新收受之投資款項,支墊先前投資之約定月息,以維持整體業務不至中斷,但為取信投資人,p○○乃又單獨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7年1 月間開始,先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之某家刻印店,委託該刻印店不知情之老闆,偽刻「林惠玲」1 顆、「林雅玲」、「華南頭份之轉帳訖」(可調整日期)之印章(下稱「華南頭份章」)各2 顆(林雅玲之印章不同字體各1 顆,「華南頭份章」不同規格各1 顆),繼而接續自行填具甲丑○、i○○、x○○等投資人之匯款水單多張,並於匯款申請人簽章欄代為簽具各匯款人姓名(此部分因投資人原有委託匯款之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再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調整相對應日期,蓋用於上開各該匯款水單上,偽造完成各該匯款水單,向各該投資人提示行使,表示已為各投資人完成匯款投資事宜,但實際上該款項並未匯款而遭p○○用以支付其他投資人之約定月息,因而生損害於各該偽造匯款水單上之投資人、林惠玲、林雅玲及華南銀行。其詳細偽造匯款水單之各投資人、金額、其上之印文(含印文上之時間)及相關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案經g○○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兩造對於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爭執,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參照),取得證據能力,兩造既無相關爭執,爰不再一一詳述其依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己○○、黃○○、t○○、天○○、申○○於本院審理坦承認罪,並有後開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為佐證,足認上開各被告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n○○、K○○、甲未○均否認犯行,其中n○○辯稱:伊只是掛名總經理管理財務工作、發放薪資,伊並不知道p○○所為業務違法等語(本院卷⑵第172 頁背面);K○○辯稱:伊只負責看盤並提供意見,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⑵第84頁背面);甲未○辯稱:伊只是投資人,並未有招攬投資之行為,縱或有之,亦已在旭亨公司成立後,伊並非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依法不負刑責等語(本院卷⑵第198 頁背面及第204-208 頁)。被告戊○○則為部分否認犯行之答辯,辯稱:伊僅有業務總監之名,但並無實際從事業務總監之業務,且曾在97年5 月1 日離開公司,95年7 月又回來1 、2 個月,其後95年9 月就離開公司等語。經查:
(一)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n○○縱使確實不知p○○、旭亨公司所為之業務行為違法,本不能因此免除刑事責任。更何況,市場上除銀行能夠收取存款給付利息外,並無知名機構有收受資金、給予高於銀行利率數倍之利息之情形,被告n○○焉有任何正當理由可認為p○○、旭亨公司亦可如銀行般對於不特定人收受資金約定給付月息?甚且地下違法吸金公司遭移送法辦之新聞亦時有所聞,被告n○○能夠在旭亨公司擔任總經理,並能擔任管理財務工作、發放員工薪資(此為其所自承擔任之實際工作),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p○○、旭亨公司所為經營之業務違法,顯不可採信。又其所為之分工行為,除其上開所自承部分外,並有收受經手部分投資人繳納之資金、辦理投資說明會(以上見證人己○○之證詞,本院卷⑶第16頁背面)、據點之選定、相關硬體設備之採購等雜務(以上見證人p○○之證詞,本院卷⑶第25頁背面、第26頁),亦分據證人己○○、p○○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二)被告p○○、旭亨公司對外違法吸收資金,係以約定保證給付高於市場利率數倍之月息,作為號召,始能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多數人趨之若鶩。然而,單純憑空吸收資金、給付高額月息,並不足以取信於人,是其所為投資外匯之資金用途,乃成為整體違法吸金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一部份。被告K○○辯稱其僅負責看盤(指外匯交易市場波動),並提供意見,此並無礙其於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中處於樞紐之重要地位。事實上,根據證人p○○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旭亨公司之創立,就是始於被告K○○教導p○○外匯操作(本院卷⑶第25頁背面),證人己○○更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證:當時大家都認為公司(指旭亨公司)是p○○、n○○、K○○3 個人的,因為所有對內、對外說明會都是由他們3 人在做等情(本院卷⑶第16頁背面、第17頁)。如此事證,若謂被告K○○對於違法吸金行為可以置身事外,無庸負擔刑責,又焉能得事理之平?又證人p○○於偵查中已供證:K○○擔任技術顧問,沒有領取報酬,但有供其吃住等情(偵緝字第162~164號卷第100 頁),更可見K○○所謂從中未得取任何利益之說,亦非實在。
(三)證人寅○○於警詢中已指證:被告甲未○於96年年底就介紹並向寅○○遊說投資之行為,在旭亨公司97年4 月10日成立前,寅○○就曾投資2 筆,各為新台幣(下同)245萬元及175 萬元,均是由被告甲未○遊說投資並簽訂投資契約書等情明確(見偵字第3494號卷⑴第162 、163 頁及附表一編號14),並有各該投資契約書影本均附卷可證(同上卷第166-172 頁),顯見被告甲未○所辯內容,並非事實,不足以採信。
(四)本院認定有罪之基礎,除被告p○○、n○○、K○○為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之核心成員,應對於公司成立前後之所有吸金行為負擔刑責外(公司成立後係以行為負責人而應轉嫁負責,詳後說明),其他業務招攬人員,不論其所擔任職務名稱,均以其實際招攬行為,及實際使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為歸責基礎,是被告戊○○所為部分辯解,並無礙於其有罪部分之認定,並可印證在97年5 月1 日前確有招攬投資行為,而可認定其犯行。
(五)除前所述外,後開本案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可為佐證,被告n○○、K○○、甲未○、戊○○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
(一)被告p○○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告n○○於偵、審中之供述。
(三)被告K○○於偵、審中之供述。
(四)被告己○○於偵、審中之供述。
(五)被告戊○○於偵、審中之供述。
(六)被告黃○○、天○○、申○○、t○○於偵、審中之供述。
(七)被告e○○於偵、審中之供述。
(八)被告甲未○於偵、審中之供述。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c○○、陳宗增、X○○、R○○、黃柏銘、方振霖、V○○、甲子○、甲卯○、辰○○警、偵中之供述(分見附表一、二該人之卷宗出處)。
(十)證人游玉菁、甲丁○、a○○、甲地○、寅○○、Q○○、O○○、E○○、J○○、B○○、f○○、辛○○、o○○、P○○、甲丑○、U○○、丙○○、z○○、地○○、甲庚○、L○○、T○○、l○○、x○○、i○○、甲己○、W○○、Y○○、乙○○、甲宇○、子○○、甲亥○、甲壬○、S○○、丑○○、甲丙○、Z○○、甲申○、甲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分見附表一、二該人之卷宗出處)。
四、本案相關非供述證據
(一)旭亨公司空白客戶轉帳出金單1 冊(扣押物編號:1-2 )、旭亨公司與客戶協調書空白影本1 冊(扣押物編號:1-3 )、旭亨公司外匯教學手冊1 本(扣押物編號:1-4 )、旭亨公司支付利息予客戶i○○等人存、匯款單17張(扣押物編號:1-5 )、旭亨公司p○○召開協調會議資料1 份(扣押物編號:1-7 )、旭亨公司契約書1 份(扣押物編號:1-11)、旭亨公司客戶資料及電話訪問資料1 份(扣押物編號:1-13)、旭亨公司客戶投資款項記錄表及客戶利息出金表10張(扣押物編號:1-14)、旭亨公司客戶開立帳戶申請書1 本(扣押物編號:1-17)、旭亨公司主管會議記錄暨業務員佣金分配表1 本(扣押物編號:1-18)、旭亨公司客戶獲利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2 張(扣押物編號:1-21)、旭亨公司說明書1 本(扣押物編號:1-31)、旭亨公司客戶獲利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1 張(扣押物編號:1-33)、旭亨公司客戶入帳單1 張(扣押物編號:1-34)、旭亨公司客戶x○○利息出金總額表28張(扣押物編號:4-1 )、旭亨公司客戶f○○等人利息出金簽收表41張(扣押物編號:4-2 )、偽造之i○○等人銀行匯款申請書6 張(扣押物編號:4-4 )、莫鳳琴等人契約書4 份(扣押物編號:4-5 )、旭亨公司經銷點開發說明書1 本(扣押物編號:4-6 )、旭亨公司客戶賬戶申請函影本1 本(扣押物編號:4-8 )、旭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1 份(扣押物編號:4-10)、n○○、p○○支付利息予客戶f○○等人之匯款單13張(扣押物編號:4-12)、旭亨公司客戶t○○等人利息出金簽收表6 張(扣押物編號:4-14)、旭亨公司客戶寅○○等人提款出金單影本3 張(扣押物編號:4-15)、旭亨公司客戶外幣買賣明細對帳單表8 張(扣押物編號:4-16)、旭亨公司客戶t○○等人投資金額記錄便條紙1 張(扣押物編號:4-18)、旭亨公司11月份出金明細1 張(扣押物編號:4-19)、旭亨公司許素虹解約及紅利收據1 張(扣押物編號:4-22)、旭亨公司客戶外幣買賣明細對帳單表3 張(扣押物編號:4-26)、甲未○投資金額統計表1 張(扣押物編號:4-27)、旭亨公司客戶開立帳戶申請函1 份(扣押物編號:5-3 )、旭亨公司專案契約書1 本(扣押物編號:5 -4)、旭亨公司美夢成金專案文宣3 張(扣押物編號:5 -6)、兼職業務專案獎金表1 張(扣押物編號:5- 7)、v○○、D○○匯款水單各1 張(扣押物編號:5-11、5-12)、旭亨公司客戶g○○等下單交易明細表24份(扣押物編號:6-1 )、戊○○客戶及匯款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6-2 )、戊○○投資教學筆記本1 冊(扣押物編號:6-7-1 )、t○○等人與旭亨財經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44 張、甲丑○外幣交易明細表影本7 張、匯款資料影本10張(o○○、x○○、甲丑○、l○○4 人所有)、乙○○與旭亨公司p○○簽訂之經銷商合作契約影本1 份、偽造之i○○華南銀行匯款水單影本9 張等物。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7 月21日銀局(法)字第09800346710 號函1 份(見偵字第3392卷⑴第277頁)。
(三)苗栗縣政府於97年4 月10日所核發苗商登字第09782106號旭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3392號卷⑴第207頁)。
(四)旭亨公司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n○○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見偵字第3392卷⑴第296 ~319頁 )。
(五)偽造之x○○、l○○、甲申○、w○○、甲丑○華南商業銀行水單(見偵字第3949卷⑴第94頁背面、偵字第3949卷⑵第110 頁、偵字第3949卷⑶第23、43、46、230 ~232 頁、偵字第5949卷第91頁、他字第489 卷第50頁背面、第61、64、118 ~119 頁)。
貳、論罪科刑
一、按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故核被告p○○、n○○、K○○、己○○、戊○○、黃○○、t○○、天○○、申○○、甲未○,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旭亨公司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亦為同條項之罪,依該同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p○○、n○○、K○○。p○○就犯罪事實部分,則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本案論罪並應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本案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行為時間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至97年4 月9 日,其間橫跨95年7 月1 日之行為修正施行,由於其行為罪數屬於單一行為,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謂本案不法吸金所得超過1 億元,應依同條第1 項後段論處,惟本罪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而言,如僅係收受存款,或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準收受存款,而未收取相當於上開報酬者,均非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無收取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報酬之情形,反而須給付約定月息,依投資約定尚須返還投資款,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而無適用同條第3 項之餘地。
(三)被告p○○、n○○、K○○,就所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黃○○、t○○、天○○、申○○、甲未○,就所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罪,則分別就其所犯部分,與被告p○○、n○○、K○○,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己○○、戊○○、黃○○、t○○、天○○、申○○、甲未○,應就被告p○○、n○○、K○○所為全部違法吸金之行為,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渠等並未參與違法吸金之決策形成及核心運作部分,主要僅為從事投資業務之招攬(其所擔任招攬職務之位階高低有別部分,應另納入量刑參酌),各人招攬投資之金額自百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倘因此令渠等就超過其所招攬部分擔負全部刑責(達3,600 餘萬元),不免過苛,且有違罪責均衡,故應認渠等僅就各自招攬投資之部分,與被告p○○、n○○、K○○負共同之責,而為共同正犯。至於旭亨公司所犯而應處罰行為負責人部分,因屬轉嫁罰之規定(詳後說明),受轉嫁處罰之複數行為負責人間,彼此應無共同正犯可言,應併此敘明。
(四)被告p○○於設立登記旭亨公司前,雖已有使用「公司」名義,為違法吸金之行為,而有另涉公司法第19條第1 、2 項之罪之疑義,但公司法第19條第1 、2 項關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之處罰,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處罰,性質上不能併存。換言之,未經設立登記之所謂「公司」,縱以「公司」名義收受存款業務,僅其行為人應受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範,不得併論以所謂之「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罪名,而從一重處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可供遵循,故不再另論以上開公司法之罪。
(五)被告p○○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又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同院93年台上第71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p○○就偽造文書部分,係在苗栗縣竹南鎮○○街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老闆,偽刻印章共5 顆,則屬間接正犯。
(七)被告p○○、n○○、K○○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3 項之罪,一為本身所犯之罪,一為法人犯罪之轉嫁處罰,兩者應分論併罰。又被告p○○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是被告p○○所犯共3 罪,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p○○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受刑罰執行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於旭亨公司所犯,依法應處罰被告p○○部分,因屬轉嫁罰(詳後說明),故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法人犯罪無主觀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本於同一法理,累犯判斷涉及主觀故意再犯之問題,亦不適用法人犯罪之轉嫁罰)。被告己○○、戊○○、黃○○、t○○、天○○、申○○、甲未○,並未參與違法吸金之決策形成及核心運作部分,固因各別有招攬投資行為,而須就其招攬投資部分,共同負擔刑責,但其各別規模金額乃至不法內涵,顯不能與整體違法吸金行為相比較,且渠等自己也多有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倘依法仍須處以法定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即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犯罪部分,吸金規模逾億(各為3,000 餘萬元及9,000 餘萬元,見附表一、二之統計),投資人眾多,牽連甚廣,許多人投注多年辛勤勞動之積蓄,卻血本無歸,但另一方面參與之投資人於投資前未正確評估風險,尋求合法立案之投資管道,貪圖高利率之利息報酬,導致被告等人有機可趁,亦有其可議之處。在所有被告中p○○、n○○、K○○為主要核心人物,n○○、K○○於犯後竟仍無意認罪承擔刑責,欠缺悔意,p○○雖然坦承犯罪,但其為始作俑者,並以行使偽造匯款水單之方式,掩飾其違法吸金但無力支付約定利息之窘境,延遲問題之爆發,導致吸金規模更漸擴大,且犯後亦曾一度逃亡海外,逃避偵、審程序;被告己○○、戊○○、黃○○、t○○、天○○、申○○、甲未○,並未參與違法吸金之決策及核心運作,招攬投資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本院審理中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或尋求投資人不予追究刑責之情形,又其中己○○曾擔任顧問,其後又升任代理副總;戊○○曾擔任業務總監,黃○○、t○○、天○○、申○○均擔任經理,甲未○擔任處長,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p○○、n○○、K○○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末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被告p○○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惠玲」1 顆、「林雅玲」、「華南頭份之轉帳訖」(可調整日期)之印章(下稱「華南頭份章」)各2 顆(林雅玲之印章不同字體各1 顆,「華南頭份章」不同規格各1 顆),據被告p○○於偵查中自承應尚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家中(偵緝字第162 ~164 號卷第67頁),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己○○、戊○○、黃○○、t○○、天○○、申○○、甲未○,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犯行均係在招攬投資業務,未參與違法吸金之決策及核心運作,自己亦有程度不等之投資,而蒙受損失,此外,亦須對於其所招攬之投資人負起道義乃至於可能之民事賠償責任(是否及如何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則應另由法院民事庭為獨立之決定),受此偵、審教訓,爾後應無再犯之虞,應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各為緩刑5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其中被告己○○、戊○○、黃○○、甲未○部分,併斟酌其於招攬業務時所擔任職務之位階、親自招攬投資之金額、事後和解之情形及犯後之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分別命其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使緩刑之宣告臻於妥適。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己○○、戊○○、黃○○、t○○、天○○、申○○被訴就附表二收受資金共同犯罪部分
一、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犯罪與法人犯罪分列其處罰,此觀本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就法人犯罪部分,核其法律性質,係以轉嫁處罰之法理,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違法收受存款之主體為法人組織時,為法人收受存款而為實際行為之自然人,並不能再以本條第1 項加以評價,僅能就法人論以本條第1 項之罪,再依本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倘非如此,由於法人本質上須透過自然人始能從事收受存款之行為,若為其收受存款之自然人均直接論以本條第1 項之罪,則本條第3 項之轉嫁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此自非立法本意。事實上,透過此轉嫁處罰之規定,亦當寓有限制刑事責任成立範圍,謙抑刑罰使用之立法目的。蓋以法人犯本罪時,通常規模較大,受雇於法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眾多,倘援用傳統刑法之共犯理論,將使受此刑罰牽連之人過於廣泛,故在法人犯罪時,僅透過轉嫁處罰之法理,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亦即僅參與決策違法吸金及核心運作之人,始在轉嫁處罰之列,至於僅依吸金決策執行招攬業務及其他事務性人員,因不屬行為負責人,自無予以轉嫁處罰之餘地。
二、旭亨公司於97年4 月10日經被告p○○設立登記成立,並由苗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該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92號卷⑴第207 頁),在旭亨公司正式成立營運後,其所收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資金,依前所述,自屬法人犯罪,而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其他如被告己○○、戊○○、黃○○、t○○、天○○、申○○既僅依既定已決策之違法吸金條件,加以招攬投資,即不在處罰之列。檢察官起訴書未加區別,將之全部起訴,自不能同為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檢察官既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以一罪而為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證人g○○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指出,被告甲未○係在97年4 月10日旭亨公司成立營運前,即向之招攬投資(本院卷⑶第36頁),惟其亦證稱在97年4 月10日前,並未交付任何資金(本院卷⑶第37頁背面),然本罪之構成要件就在於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招攬投資」本身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而其真正交付資金之時,旭亨公司既已成立,吸收資金之人,已為法人,僅能轉嫁處罰行為負責人,對於僅在先前招攬投資之甲未○自不能予以一同轉嫁處罰。因告訴人g○○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曾在本院審理中就此表示質疑(本院卷⑶第53頁背面),故特此敘明。
貳、關於p○○與n○○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n○○,兩人共同基於掩飾、隱匿違法吸金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提供旭亨公司及渠等兩人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請旭亨公司之業務代表及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隨即將款項領出,除部分工作外匯投資及給付投資人利息外,其餘部分均將之掩飾、隱匿於不詳處所。因認被告n○○、p○○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p○○與n○○將投資人投資於外匯之款項,予以部分掩飾、隱匿,但究竟掩飾、隱匿於何處,並未經檢察官予以舉證證明,此觀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認定,僅謂掩飾、隱匿於「不詳處所」自明。其掩飾、隱匿之去處既屬不明,則是否有掩飾、隱匿之情事,亦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檢察官雖以帳戶內資金之出入,證明有部分資金去向不明,但資金去向不明,並不等於必然遭到掩飾、隱匿,依本案整體案情以觀,被告p○○對於投資收入之資金,前期必須負擔3 %-6%之約定月息,後期亦須負擔1 %-3%之約定月息,以最高月息換算年息,其一年負擔之利息即達72%,以最低月息計算亦有12%,如其外匯投資操作失利,凡此利息均需以新投入之資金支應,此外還有公司、人員相關之管銷成本開銷,如無經營獲利,亦須以投資資金因應,如此未經詳細核算,逕謂被告將部分資金掩飾、隱匿,殊嫌速斷。且所謂掩飾、隱匿,並不包括將收受資金予以消費使用,故如被告p○○、n○○將部分資金挪供消費使用,亦不能以洗錢罪相繩,而檢察官既未詳細查證其資金之去處,則此亦為另一資金使用方式之合理懷疑。無論其情形如何,均不能就此為被告p○○、n○○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既以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以一罪而為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罪證不足剔除列表部分由於本案被告對於起訴書所列參與投資之投資人、投資金額,並未有爭執,本院在證據取捨上,就各該投資事實,已盡量從寬認定,惟仍有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申○○招攬之投資人酉○○,其實際投資金額不明,亦未經檢察官舉證確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指出,並請檢察官於查證後再行陳報(本院卷⑵第122 頁),惟嗣後檢察官並未再行陳報舉證,應認此部分罪證不足,而應予剔除為投資人,惟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以一罪而為起訴,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被告e○○部分依起訴意旨所指,係於97年5 月19日進入「旭亨公司」擔任高級專員,對外宣傳招攬其父親h○○、母親q○○、胞弟d○○、及友人戌○○等人,由旭亨公司支付每月4 %之保證利息,故與其他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㈧)。惟查:被告e○○招攬投資之時間均在旭亨公司成立之後,此經前開判決旭亨公司有罪,應轉嫁處罰被告p○○、n○○、K○○部分認定明確(見附表二編號31-35 ),依照前開銀行法第125條關於法人犯罪僅轉嫁處罰行為負責人之說明,被告e○○既非參與決策違法吸金及核心運作之人,而僅依既定已決策之違法吸金條件,加以招攬投資,即不在處罰之列。故被告e○○之行為,應屬不罰,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戊、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
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卷宗出處 │備註(除p○○、游│
│ │ │(民國) │(新台幣) │ │玉華、K○○以外之│
│ │ │ │ │ │招攬人) │
├──┼─────┼──────┼────────┼──────┼─────────┤
│ 1 │亥○○○ │96年11月6 日│210 萬元 │偵3392號卷⑴│黃○○ │
│ │ │ │ │p.12 │ │
├──┼─────┼──────┼────────┼──────┼─────────┤
│ 2 │I○○○ │96年12月28日│7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甲午○○ │97年2 月28日│60萬元 │同上偵卷p.13│同上 │
├──┼─────┼──────┼────────┼──────┼─────────┤
│ 4 │Q○○ │96年9 月15日│50萬元 │偵3949號卷⑵│申○○ │
│ │ │96年10月20日│35萬元 │p.3 │ │
│ │ │96年11月5 日│61萬元 │ │ │
├──┼─────┼──────┼────────┼──────┼─────────┤
│ 5 │y○○ │97年4 月9 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 │ │p.16 │ │
├──┼─────┼──────┼────────┼──────┼─────────┤
│ 6 │辛○○ │96年11月20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58│t○○ │
│ │ │96年12月20日│35萬元 │ │ │
│ │ │97年2 月26日│35萬元 │ │ │
├──┼─────┼──────┼────────┼──────┼─────────┤
│ 7 │甲丑○ │96年12月31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99│戊○○ │
│ │ │97年1 月3 日│140 萬元 │背面 │ │
│ │ │97年3 月3 日│35萬元 │ │ │
├──┼─────┼──────┼────────┼──────┼─────────┤
│ 8 │E○○ │96年10月~97│490 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年1 月 │ │p.26 │ │
├──┼─────┼──────┼────────┼──────┼─────────┤
│ 9 │甲地○ │96年8 月1 日│40萬元 │偵3949號卷⑴│ │
│ │ │97年3 月10日│50萬元 │p.152 │ │
├──┼─────┼──────┼────────┼──────┼─────────┤
│ 10 │P○○ │96年12月31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97年3 月25日│35萬元 │p.90 │ │
├──┼─────┼──────┼────────┼──────┼─────────┤
│ 11 │U○○ │97年2 月4 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13│ │
│ │ │ │ │1 │ │
├──┼─────┼──────┼────────┼──────┼─────────┤
│ 12 │f○○ │96年10月某日│30萬元 │同上偵卷p.42│ │
├──┼─────┼──────┼────────┼──────┼─────────┤
│ 13 │甲丁○ │95年6 月30日│34萬元 │偵3949號卷⑴│己○○ │
│ │ │95年7 月21日│100萬元 │p.78 │ │
│ │ │95年10月5 日│50萬元 │ │ │
│ │ │96年7 月1 日│210 萬元 │ │ │
├──┼─────┼──────┼────────┼──────┼─────────┤
│ 14 │寅○○(以│97年1 月9 日│245 萬元 │同上偵卷p.16│甲未○ │
│ │午○○、丁│97年1 月24日│175 萬元 │3 │ │
│ │熙平名義)│ │ │ │ │
├──┼─────┼──────┼────────┼──────┼─────────┤
│ 15 │B○○ │96年10月某日│70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 │ │p.38 │ │
├──┼─────┼──────┼────────┼──────┼─────────┤
│ 16 │Z○○ │97年2 月某日│15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 │ │p.212 │ │
├──┼─────┼──────┼────────┼──────┼─────────┤
│ 17 │甲申○ │97年1 月某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21│ │
│ │ │97年3 月某日│105 萬元 │6 │ │
├──┼─────┼──────┼────────┼──────┼─────────┤
│ 18 │甲未○ │96年某月某日│840 萬元 │偵3949號卷⑴│ │
│ │ │ │ │p.126~127 │ │
├──┼─────┼──────┼────────┼──────┼─────────┤
│ 19 │天○○ │97年1 月25日│35萬元 │本院卷⑴p.30│ │
│ │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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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F○○ │97年2 月29日│70萬元 │同上 │天○○ │
├──┼─────┼──────┼────────┼──────┼─────────┤
│ 21 │甲巳○ │96年10月12日│14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6年10月18│ │ │ │
│ │ │日 │ │ │ │
├──┴─────┴──────┴────────┴──────┴─────────┤
│註1 :收受以存款論之資金共計3,675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卷宗出處 │備註(除p○○、游│
│ │ │(民國) │(新台幣) │ │玉華、K○○以外之│
│ │ │ │ │ │招攬人) │
├──┼─────┼──────┼────────┼──────┼─────────┤
│ 1 │宙○○ │97年5 月12日│70萬元 │偵3392號卷⑴│黃○○ │
│ │ │ │ │p.12 │ │
│ │ │ │ │ │ │
├──┼─────┼──────┼────────┼──────┼─────────┤
│ 2 │I○○○ │97年12月30日│7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7年3 月20日│70萬元 │ │ │
├──┼─────┼──────┼────────┼──────┼─────────┤
│ 3 │庚○○ │97年12月29日│35萬元 │同上、偵5949│同上 │
│ │ │98年3 月某日│35萬元 │號卷p.31 │ │
├──┼─────┼──────┼────────┼──────┼─────────┤
│ 4 │r○○ │97年5 月5 日│175 萬元 │偵3392號卷⑴│天○○ │
│ │ │~97年11月22│ │p.37、本院卷│ │
│ │ │日 │ │⑴p.309 │ │
├──┼─────┼──────┼────────┼──────┼─────────┤
│ 5 │甲巳○、謝│97年8月8日~│7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思怡 │97年12月26日│ │ │ │
├──┼─────┼──────┼────────┼──────┼─────────┤
│ 6 │N○○ │97年4 月22日│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 │辰○○ │97年11月~98│20萬元 │偵3392號卷⑴│ │
│ │ │年1 月 │ │p.266 │ │
│ │ │98年3 月 │50萬元 │ │ │
├──┼─────┼──────┼────────┼──────┼─────────┤
│ 8 │甲辛○ │97年4 月10日│138 萬元 │偵3392號卷⑴│t○○、註1 │
│ │ │後某日 │ │p.170 │ │
├──┼─────┼──────┼────────┼──────┼─────────┤
│ 9 │玄○○ │同上 │10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0 │w○○ │同上 │185 萬元 │偵3392號卷⑴│同上 │
│ │ │ │ │p.169 │ │
├──┼─────┼──────┼────────┼──────┼─────────┤
│ 11 │A○○ │同上 │70萬元 │偵3392號卷⑴│同上 │
│ │ │ │ │p.169~170 │ │
├──┼─────┼──────┼────────┼──────┼─────────┤
│ 12 │壬○○○ │同上 │200 萬元 │偵3392號卷⑴│同上 │
│ │ │ │ │p.169 │ │
├──┼─────┼──────┼────────┼──────┼─────────┤
│ 13 │卯○○ │同上 │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4 │Q○○ │97年4 月25日│50萬元 │偵3949號卷⑵│申○○ │
│ │ │98年3 月10日│70萬元 │p.3 │ │
├──┼─────┼──────┼────────┼──────┼─────────┤
│ 15 │甲壬○ │98年1 月23日│200 萬元 │偵3949號卷⑶│同上 │
│ │ │ │ │p.179 │ │
├──┼─────┼──────┼────────┼──────┼─────────┤
│ 16 │l○○ │97年9 月18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同上 │
│ │ │97年9 月18日│40萬元 │p.19 │ │
│ │ │後某日 │ │ │ │
├──┼─────┼──────┼────────┼──────┼─────────┤
│ 17 │k○○ │97年10月7 日│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8 │地○○ │97年8 月~98│210 萬元 │偵3949號卷⑵│同上 │
│ │ │年5 月 │ │p.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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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丑○○ │98年3 月 │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同上 │
├──┼─────┼──────┼────────┼──────┼─────────┤
│ 20 │巳○○ │98年2 月19日│35萬元 │偵5949號卷p.│ │
│ │ │ │ │71、本院卷⑵│ │
│ │ │ │ │p.110 │ │
├──┼─────┼──────┼────────┼──────┼─────────┤
│ 21 │G○○ │97年4 月10日│140 萬元 │偵3392號卷⑴│甲未○ │
│ │ │後某日 │ │p.197 │ │
├──┼─────┼──────┼────────┼──────┼─────────┤
│ 22 │g○○ │97年4 月10日│105 萬元 │偵5949號卷p.│同上 │
│ │ │ │ │141 │ │
├──┼─────┼──────┼────────┼──────┼─────────┤
│ 23 │甲天○ │97年4 月10日│70萬元 │偵3392號卷⑴│同上 │
│ │ │後某日 │ │p.197 │ │
├──┼─────┼──────┼────────┼──────┼─────────┤
│ 24 │j○○ │同上 │105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25 │甲癸○ │同上 │14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26 │甲酉○ │97年4 月10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同上 │
│ │ │97年8 月底 │35萬元 │p.234 │ │
├──┼─────┼──────┼────────┼──────┼─────────┤
│ 27 │甲乙○ │97年4 月10日│70萬元 │偵3392號卷⑴│同上 │
│ │ │後某日 │ │p.197 │ │
├──┼─────┼──────┼────────┼──────┼─────────┤
│ 28 │O○○ │96年9 月~97│250 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年8 月 │ │p.14 │ │
├──┼─────┼──────┼────────┼──────┼─────────┤
│ 29 │甲甲○ │97年5 月26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17│ │
│ │ │97年8 月22日│35萬元 │~19 │ │
│ │ │ │40萬元 │ │ │
├──┼─────┼──────┼────────┼──────┼─────────┤
│ 30 │b○○ │97年5 月19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22│ │
├──┼─────┼──────┼────────┼──────┼─────────┤
│ 31 │h○○ │97年9 月某日│30萬元 │偵3392號卷⑴│e○○ │
│ │ │ │ │p.180 │ │
├──┼─────┼──────┼────────┼──────┼─────────┤
│ 32 │q○○ │97年7 月某日│11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3 │d○○ │97年12月某日│6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4 │戌○○ │98年2 月底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5 │V○○ │97年12月某日│5 萬元 │同上偵卷p.12│同上 │
│ │ │98年1 月某日│5 萬元 │6 │ │
├──┼─────┼──────┼────────┼──────┼─────────┤
│ 36 │甲卯○ │97年12月5 日│23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97年12月23日│35萬元 │p.140~141 │ │
├──┼─────┼──────┼────────┼──────┼─────────┤
│ 37 │甲寅○ │98年1 月某日│35萬元 │偵3392號卷⑴│ │
│ │ │ │ │p.241 │ │
├──┼─────┼──────┼────────┼──────┼─────────┤
│ 38 │甲子○ │97年11月~12│52萬元 │同上偵卷p.13│ │
│ │ │月 │ │2 背面 │ │
├──┼─────┼──────┼────────┼──────┼─────────┤
│ 39 │X○○ │97年12月某日│20萬元 │同上偵卷p.78│ │
├──┼─────┼──────┼────────┼──────┼─────────┤
│ 40 │c○○ │97年11月某日│16萬元 │同上偵卷p.55│ │
├──┼─────┼──────┼────────┼──────┼─────────┤
│ 41 │H○○ │97年4 月10日│10萬元 │同上 │ │
│ │ │後某日 │ │ │ │
├──┼─────┼──────┼────────┼──────┼─────────┤
│ 42 │R○○ │同上 │87萬元 │同上偵卷p.92│ │
├──┼─────┼──────┼────────┼──────┼─────────┤
│ 43 │丙○○ │97年4 月22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 │ │p.138 │ │
├──┼─────┼──────┼────────┼──────┼─────────┤
│ 44 │子○○(以│97年12月4 日│240 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其妻M○○│~98年5 月 │ │p.143 │ │
│ │名義) │ │ │ │ │
├──┼─────┼──────┼────────┼──────┼─────────┤
│ 45 │甲己○ │97年11月13日│5 萬元 │同上偵卷p.69│ │
├──┼─────┼──────┼────────┼──────┼─────────┤
│ 46 │甲丑○ │97年6 月15日│80萬元 │偵3949號卷⑵│戊○○ │
│ │ │ │ │p.99背面 │ │
├──┼─────┼──────┼────────┼──────┼─────────┤
│ 47 │i○○ │97年11月17日│350 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98年1 月20│ │p.74及其背面│ │
│ │ │日 │ │ │ │
├──┼─────┼──────┼────────┼──────┼─────────┤
│ 48 │a○○ │96年9 月~10│245 萬元 │偵3949號卷⑴│ │
│ │ │月 │ │p.141背面 │ │
├──┼─────┼──────┼────────┼──────┼─────────┤
│ 49 │s○○(見│97年8 月31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甲戊○○筆│98年3 月17日│70萬元 │p.28背面 │ │
│ │錄) │ │ │ │ │
├──┼─────┼──────┼────────┼──────┼─────────┤
│ 50 │x○○ │97年9 月5 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己○○以其妻x○○│
│ │ │98年1 月5 日│35萬元 │p.35、42、45│名義投資(偵3949號│
│ │ │ │ │ │卷⑴p.46) │
├──┼─────┼──────┼────────┼──────┼─────────┤
│ 51 │甲地○ │97年5 月1 日│10萬元 │偵3949號卷⑴│ │
│ │ │ │ │p.152 │ │
├──┼─────┼──────┼────────┼──────┼─────────┤
│ 52 │乙○○ │97年12月15日│500 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 │ │p.115 │ │
├──┼─────┼──────┼────────┼──────┼─────────┤
│ 53 │z○○ │97年4 月~98│70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年5 月 │ │p.142 │ │
├──┼─────┼──────┼────────┼──────┼─────────┤
│ 54 │甲宇○ │97年12月19日│220 萬元 │偵3949號卷⑶│己○○、天○○ │
│ │ │ │ │p.126 │ │
├──┼─────┼──────┼────────┼──────┼─────────┤
│ 55 │甲庚○ │97年8 月17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2 │ │
├──┼─────┼──────┼────────┼──────┼─────────┤
│ 56 │T○○ │97年8 月28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11│ │
├──┼─────┼──────┼────────┼──────┼─────────┤
│ 57 │P○○ │97年8 月17日│100 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 │ │p.90 │ │
├──┼─────┼──────┼────────┼──────┼─────────┤
│ 58 │f○○ │97年4 月21日│50萬元 │同上偵卷p.42│ │
│ │ │97年5 月27日│40萬元 │~43 │ │
│ │ │97年6 月8 日│60萬元 │ │ │
│ │ │97年7 月21日│100 萬元 │ │ │
│ │ │97年9 月25日│100 萬元 │ │ │
│ │ │97年10月12日│30萬元 │ │ │
│ │ │97年12月15日│50萬元 │ │ │
│ │ │ │120萬元 │ │ │
│ │ │97年12月25日│100 萬元 │ │ │
├──┼─────┼──────┼────────┼──────┼─────────┤
│ 59 │S○○ │98年3 月12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 │ │p.185 │ │
├──┼─────┼──────┼────────┼──────┼─────────┤
│ 60 │甲亥○ │98年1 月8 日│70萬元 │同上偵卷p.16│ │
│ │ │ │ │8 │ │
├──┼─────┼──────┼────────┼──────┼─────────┤
│ 61 │o○○ │96年12月10日│70萬元 │偵3949號卷⑵│己○○ │
│ │ │ │ │p.77 │ │
├──┼─────┼──────┼────────┼──────┼─────────┤
│ 62 │W○○ │97年11月20日│20萬元 │偵3949號卷⑶│t○○ │
│ │ │ │ │p.77 │ │
├──┼─────┼──────┼────────┼──────┼─────────┤
│ 63 │J○○ │97年12月6 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⑵│同上 │
│ │ │ │ │p.34 │ │
├──┼─────┼──────┼────────┼──────┼─────────┤
│ 64 │寅○○(分│97年4 月10日│210 萬元 │偵3949號卷⑴│甲未○ │
│ │別以午○○│97年8 月18日│35萬元 │p.163 │ │
│ │、甲○○、├──────┼────────┼──────┼─────────┤
│ │癸○○○、│97年7 月25日│500 萬元 │同上 │ │
│ │未○○名義│97年10月20日│105 萬元 │ │ │
│ │) │97年12月19日│210 萬元 │ │ │
├──┼─────┼──────┼────────┼──────┼─────────┤
│ 65 │L○○ │97年8 月25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 │ │p.5 │ │
├──┼─────┼──────┼────────┼──────┼─────────┤
│ 66 │Y○○ │97年11月25日│5 萬元 │同上偵卷p.85│ │
│ │ │97年12月25日│5 萬元 │ │ │
├──┼─────┼──────┼────────┼──────┼─────────┤
│ 67 │戊○○ │97年4 月10日│40萬元 │他489卷p.188│投資時間見扣押物編│
│ │ │後某日 │ │ │號6-4 │
├──┼─────┼──────┼────────┼──────┼─────────┤
│ 68 │黃○○ │98年3 月5 日│75萬元 │偵5949號卷p.│ │
│ │ │ │ │25 │ │
├──┼─────┼──────┼────────┼──────┼─────────┤
│ 69 │t○○ │97年4 月10日│600 萬元 │偵5949號卷p.│ │
│ │ │後某日 │ │36 │ │
├──┼─────┼──────┼────────┼──────┼─────────┤
│ 70 │申○○ │96年6 月1 日│1,000 萬元 │他489號卷p.3│ │
│ │ │~ │ │ │ │
├──┼─────┼──────┼────────┼──────┼─────────┤
│ 71 │e○○ │97年7 月~98│212 萬元 │偵4247號卷p.│ │
│ │ │年5 月 │ │67 │ │
├──┴─────┴──────┴────────┴──────┴─────────┤
│註1 :投資人投資時間不明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在公司成立後。 │
│註2 :投資金額不明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予剔除。故起訴書附表一投資人酉○○(起訴書│
│第21頁㈤項下)予以剔除。 │
│註3 :收受以存款論之資金共計9,675 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申請人│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卷宗出處 │偽造之印文│
├──┼───┼──────┼───────┼────────┼─────┤
│ 1 │甲丑○│印文時間無法│34萬9,605 元 │偵字第3949卷⑵p.│A 、C 各1 │
│ │ │辨識 │ │110 │枚 │
│ │ ├──────┼───────┼────────┼─────┤
│ │ │97年1 月3 日│同上 │他字第489卷p.119│同上 │
├──┼───┼──────┼───────┼────────┼─────┤
│ 2 │甲申○│97年1 月10日│34萬9,605 元 │偵字第3949卷⑶p.│B 、C 各1 │
│ │ │ │ │230 │枚 │
│ │ ├──────┼───────┼────────┼─────┤
│ │ │97年3 月5 日│同上 │偵字第3949卷⑶p.│同上 │
│ │ │ │ │232 │ │
│ │ ├──────┼───────┼────────┼─────┤
│ │ │97年3 月6 日│同上 │偵字第3949卷⑶p.│A 、C 各1 │
│ │ │ │ │231 │枚 │
├──┼───┼──────┼───────┼────────┼─────┤
│ 3 │w○○│97年5 月23日│34萬9,605 元 │偵字第3949卷⑴p.│A 、C 各1 │
│ │ │ │ │94背面 │枚 │
├──┼───┼──────┼───────┼────────┼─────┤
│ 4 │x○○│97年9 月8 日│34萬9,605 元 │偵字第3949卷⑶p.│A 、C 各1 │
│ │ │ │ │43 │枚 │
│ │ ├──────┼───────┼────────┼─────┤
│ │ │98年1 月 │同上 │偵字第3949卷⑶p.│B 、C 各1 │
│ │ │ │ │46 │枚 │
├──┼───┼──────┼───────┼────────┼─────┤
│ 5 │l○○│97年9 月18日│34萬9,605 元 │偵字第3949卷⑶p.│A 、C 各1 │
│ │ │ │ │23 │枚 │
├──┼───┼──────┼───────┼────────┼─────┤
│ 6 │i○○│97年11月17日│34萬9,605 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A 、C 各1 │
│ │ │ │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枚 │
│ │ │ │ │單編號40項下編號│ │
│ │ │ │ │44 │ │
│ │ ├──────┼───────┼────────┼─────┤
│ │ │97年11月19日│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97年12月1 日│34萬9,605 元 │同上 │同上 │
│ │ ├──────┼───────┼────────┼─────┤
│ │ │97年12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97年12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98年1 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98年1 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98年1 月2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98年1 月22日│同上 │同上 │C 1 枚 │
├──┴───┴──────┴───────┴────────┴─────┤
│附註: │
│A表示刻有「林惠玲」字樣之方章印文1枚。 │
│B表示刻有「林雅玲」字樣之方章印文1枚。 │
│C表示刻有「轉帳訖」、「華南頭份(21)」及可調整日期章印文1枚。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 │投資人 │和解與否 │卷宗出處 │備註 │
├──┼───┼────┼─────┼──────────┼───────┤
│ 1 │己○○│丁○○ │是 │本院卷⑴第293頁 │ │
│ │ │v○○ │是 │本院卷⑴第294頁 │ │
│ │ │D○○ │是 │本院卷⑴第295頁 │ │
│ │ │宇○○ │是 │本院卷⑴第296頁 │ │
│ │ │甲戌○ │是 │本院卷⑴第297頁 │ │
│ │ │u○○ │是 │本院卷⑴第298頁 │ │
│ │ │C○ │是 │本院卷⑴第299頁 │ │
│ │ │x○○ │是 │本院卷⑴第300頁 │ │
│ │ │彭登茂(│是 │本院卷⑴第301頁 │ │
│ │ │即m○○│ │ │ │
│ │ │) │ │ │ │
│ │ │甲宇○ │否 │ │ │
│ │ │o○○ │否 │ │ │
├──┼───┼────┼─────┼──────────┼───────┤
│ 2 │戊○○│R○○ │是 │本院卷⑵第216頁 │ │
│ │ │甲丑○ │否 │ │ │
├──┼───┼────┼─────┼──────────┼───────┤
│ 3 │黃○○│亥○○○│是 │本院卷⑴第304頁 │業與起訴書所載│
│ │ │宙○○ │是 │本院卷⑴第305頁 │其所招攬之投資│
│ │ │I○○○│是 │本院卷⑴第303頁 │人均達成民事和│
│ │ │吳嘉興 │是 │本院卷⑴第306~308頁│解 │
│ │ │甲午○○│是 │本院卷⑵第78頁 │ │
├──┼───┼────┼─────┼──────────┼───────┤
│ 4 │t○○│甲辛○ │是 │本院卷⑴第250頁 │ │
│ │ │玄○○ │是 │本院卷⑴第246頁 │ │
│ │ │w○○ │是 │本院卷⑴第249頁 │ │
│ │ │A○○ │是 │本院卷⑴第248頁 │ │
│ │ │壬○○○│是 │本院卷⑵第214頁 │ │
│ │ │卯○○ │是 │本院卷⑵第213頁 │ │
│ │ │辛○○ │是 │本院卷⑴第247頁 │ │
│ │ │W○○ │否 │ │ │
│ │ │J○○ │否 │ │ │
├──┼───┼────┼─────┼──────────┼───────┤
│ 5 │天○○│r○○ │是 │本院卷⑴第310頁 │ │
│ │ │F○○ │是 │本院卷⑴第311頁 │ │
│ │ │甲巳○ │是 │本院卷⑵第77頁 │ │
│ │ │甲辰○ │是 │本院卷⑵第211頁 │ │
│ │ │N○○ │是 │本院卷⑴第312頁 │ │
│ │ │甲宇○ │否 │ │ │
├──┼───┼────┼─────┼──────────┼───────┤
│ 6 │申○○│Q○○ │是 │本院卷⑴p.279 │酉○○部分因投│
│ │ │甲壬○ │是 │本院卷⑴p.278 │資金額不明,業│
│ │ │l○○ │是 │本院卷⑵p.108 │已剔除,如前開│
│ │ │k○○ │是 │本院卷⑵p.109 │附表二註2 。 │
│ │ │地○○ │是 │本院卷⑴p.276 │ │
│ │ │丑○○ │是 │本院卷⑴p.277 │ │
│ │ │巳○○ │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甲未○│G○○ │是 │本院卷⑴p.233 │本項和解部分,│
│ │ │g○○ │否 │ │均為同意不追究│
│ │ │甲天○ │是 │本院卷⑴p.237 │被告甲未○刑責│
│ │ │j○○ │是 │本院卷⑴p.235 │之同意書。 │
│ │ │甲癸○ │是 │本院卷⑴p.234 │ │
│ │ │甲酉○ │是 │本院卷⑴p.232 │ │
│ │ │甲乙○ │是 │本院卷⑴p.236 │ │
│ │ │寅○○ │否 │ │ │
└──┴───┴────┴─────┴──────────┴───────┘
附註:本表係依各被告自行陳報和解之情形而製作,有部分
投資人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中,並予舉證。惟本表係用
以明瞭各被告事後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用以為量刑、緩刑
、緩刑所附條件之審酌依據,而非用以認定違法吸金刑事責
任之範圍,故均依陳報情形予以照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