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為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蕭雙芳」署押(含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6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7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甲○○於90年8月9 日上午11時許,冒用蕭雙芳名義,並偽造「蕭雙芳」簽名之署押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謝國良承租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街65巷25號房屋使用(包含屋內附設之家具)。詎甲○○於90年11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何偲琴(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何偲琴僱用不詳之搬家公司至上址,將出租人乙○○所有承租予甲○○上開房屋內附設之家具床組1 張、木椅4 張、吸頂燈3 具、窗簾3 片等物,搬至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路27號2 樓之新租賃處使用,而侵入於己。嗣90年12月2 日,謝國粱依房屋租賃契約請求甲○○支付租金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何偲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蕭雙芳、謝國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9幀、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電子計算機發票1 紙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偽造「蕭雙芳」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如何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即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被告有上揭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侵占部分,與何偲琴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冒用蕭雙芳之名義與告訴人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家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犯非行惡性尚非重大,爰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蕭雙芳」署押(含指紋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惟按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1 日經本院以93 年苗院霞刑辰緝字第169 號發佈通緝,於99年10月5 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前揭通緝書及99年苗院源刑辰銷字第130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請求願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