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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李瑞敏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 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李瑞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9年7 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即事實一,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

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事實二)

㈢嗣於99年7 月30日16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其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大南埔127 號之居所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 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99年毒偵字第1374號卷第14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99年毒偵字第1374號卷第10~13頁)

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影本各1 份。(見99年毒偵字第1185號卷第1 ~17頁)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4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就其所犯事實一之犯行,於檢警未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認犯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一之罪減輕其刑。

㈣事實一部分刑之先加後減之說明:被告就本案事實一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顯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就被告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6 月以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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