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鍾淯樺
- 相對人
- 盧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
(一)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是否有必要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此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苟當事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參)。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囿於無審查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無抗辯之機會,因而許其提起異議之訴,以事後救濟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故得依此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如准予拍賣抵押物、本票強制執行等裁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參)。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非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甚明,殆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562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考諸前開裁定送達後,當事人果認為其判斷有違法失當,原可於法定救濟期間異議或繼而抗告以資爭執,要非准予拍賣抵押物、本票強制執行等單純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事件可比,詎聲請人未異議、坐令前開裁定確定後,方以訴訟費用額計算有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號起訴狀所示),顯然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針對「無實體抗辯機會者」所為規範之立法意旨,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嫌乏據,當難憑此無理由之訴進而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三、綜上,聲請意旨乃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