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阮氏莎麗
- 被告
- 余玉瓊
- 訴訟代理人
- 劉順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庭章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有所不滿,其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即苗栗縣議員陳O軒發生婚外情事件,陳O軒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經由網際網路閱覽媒體報導陳O軒與某越南籍阮氏女子發生「車震」事件之新聞,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將該新聞事件剪輯後附上原告在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之照片及姓名資料,製成傳單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福星街75巷之大樓外角柱、北苗市場公告欄及同市中華路及中華路96巷交岔路口處電線杆等地張貼,足以讓閱覽該傳單之不特定多數人聯想到與陳O軒發生婚外情事件之人即為原告,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余玉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原告之名譽,顯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多位友人詢問原告上開傳單內容,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氣憤至極,因而工作效率甚差、精神恍惚不定,致108 年4月4 日尚因工作不慎而遭熱湯燙傷右腳,可徵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盡侮辱,精神上壓力鉅大,且因此受傷,近一年來煩惱不已,痛心至極、徹夜難眠,心情極度沮喪,更徵原告之精神上壓力不可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本件源自原告先無端對被告興訟,且多次提告而遭無理由駁回,造成被告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及訟累,致被告心有不甘而誤觸刑章。況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審酌被告行為已經獲得刑案教訓,及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實屬過高,顯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有所不滿,被告知悉原告與苗栗縣議員陳O軒發生婚外情事件,陳O軒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經由網際網路閱覽媒體報導陳O軒與某越南籍阮氏女子發生「車震」事件之新聞,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將該新聞事件剪輯後附上原告在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之照片及姓名資料,製成傳單後,於108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福星街75巷之大樓外角柱、北苗市場公告欄及同市中華路及中華路96巷交岔路口處電線杆等地張貼,足以讓閱覽該傳單之不特定多數人聯想到與陳O軒發生婚外情事件之人即為原告,而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相關照片、監視器擷錄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傳單,上開內容之傳單足使閱覽傳單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已婚卻與配偶以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外遇之負面印象,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大學肄業、擔任其夫所經營牛肉麵店之店員、收入為其夫每月所給付之生活費約7,000 元,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107 年度所得收入為198,400 元、108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兩造之關係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始為允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