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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原告
吳政光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告
阮氏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947 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2,947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昕澐原為夫妻,吳昕澐於107 年間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兩造就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號(下稱前案一審)認定兩造共同侵害吳昕澐之配偶權,判命兩造應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吳昕澐與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之107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供擔保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免為假執行,嗣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吳昕澐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款項,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108 年5 月30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准許吳昕澐收取系爭款項,是吳昕澐已收取並受償40萬元,又吳昕澐就前案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32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94 元,原告業已於109 年9 月14日給付予吳昕澐。

㈢本件前案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有共同侵害吳昕澐之配偶權且屬連帶債務為判決基礎,因而判命兩造應連帶賠償吳昕澐,又原告已先行清償40萬元及訴訟費用5,894 元予吳昕澐,被告因而免其責任,被告對吳昕澐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一半責任即20萬2,947 元(計算式:200,000 +2,947 =202,974 ),原告爰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28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吳昕澐於前案一審所主張之事項如原告拒付家庭生活基本支出及次子吳柏毅海外培訓費、離婚訴訟仍在中高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均與被告無關;吳昕澐於前案起訴狀指稱其透過友人與被告取得聯絡詳問情形後,方得知兩造間甚為親暱有姦情,然吳昕澐此等指稱情節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證據,被告予以否認,是故吳昕澐前案訴請兩造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應由原告一人負全部責任,而非由兩造連帶負責。

㈡吳昕澐於前案起訴狀中又指稱原告給付被告43萬元,係供養之費用,但被告確已全數清償前向原告借款43萬元,有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因此吳昕澐上述不實指稱純屬誤解。

㈢訴外人即原告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余玉瓊先前不法將兩造合影之照片張貼於苗栗市各地之公共場所,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判處余玉瓊拘役40日,而原告明知余玉瓊誹謗一事,卻不追究余玉瓊民、刑事責任,卻對無辜之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此顯失公平且予人詬病,被告深表不服。

㈣被告並未有侵害吳昕澐配偶權之行為,被告為原告所害,兩造並無通姦,也沒有男女關係,原告亦曾對被告說過係吳昕澐誤會兩造間之關係,這件事情已纏訟5 年之久,嗣原告與余玉瓊聯合起來指控被告騙走原告500 萬元乃不實之指控,被告沒有做什麼不對的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吳昕澐所受之損害負一半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第130 、13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吳昕澐於82年1 月10日結婚,嗣經中高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01 號判決准吳昕澐與原告離婚,原告與吳昕澐就該判決准其等離婚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⒉吳昕澐曾於107 年間,以兩造發生婚外情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與吳昕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於107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系爭款項以免為假執行,嗣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吳昕澐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款項,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核發苗院傑108 司執溫字第9047號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款項及於108 年5 月30日核發苗院傑108 司執溫字第9047號收取命令准許吳昕澐收取系爭款項。

⒋吳昕澐就前案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3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94 元,原告已於109年9 月14日匯款5,894 元予吳昕澐。

㈡爭點:

⒈前案中兩造有無共同侵害吳昕澐配偶權,或僅應由原告一人負全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2,94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兩造因共同侵害吳昕澐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對吳昕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被告所提被證一切結書,業曾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相異之主張,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故被告主張其並無侵害吳昕澐配偶權,應由原告一人單獨負責云云,洵非可採。

㈡爭點二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案一審主文第1 項判命兩造連帶給付吳昕澐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 項判命兩造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 分之2 ,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原告已向吳昕澐給付40萬元及訴訟費用5,894 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所應分擔其中一半之金額即20萬2,947 元【計算式:(400,000 +5,894 )÷2 =202,947 】。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9 年7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第5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1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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