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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五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五號

原告
癸○○
原告
辰○○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丑○○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辛○○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壬○○
原告
子○○
被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訴訟代理人
羅濟寬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癸○○、辰○○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玉嬌、陳君旭、李文玲、連文淵、張陳月卿、風淑玲、謝正烘、郭美玲、林欲生、吳偉誠、林幸美、蔡新發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寅○○、卯○○、丑○○、庚○○、己○○、子○○、甲○○、乙○○、丁○○、辛○○、戊○○、丙○○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棟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起造之國民住宅,並分別出售予原告壬○○、癸○○、辰○○所有,或出售予訴外人王玉嬌、陳君旭、李文玲、連文淵、張陳月卿、風淑玲、謝正烘、郭美玲、林欲生、吳偉誠、林幸美、蔡新發等人後,輾轉售予原告寅○○、卯○○、丑○○、庚○○、己○○、子○○、甲○○、乙○○、丁○○、辛○○、戊○○、丙○○等人所有。

(二)查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原告等漸漸地互相得知系爭建物房屋樓板水泥崩落、牆壁龜裂剝落,乃懷疑系爭建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經原告等社區居民向苗栗縣議員陳情後,苗栗縣議會於第十四屆第二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調查興隆國宅二九六戶海砂屋問題(按系爭建物均為興隆國宅之一部,二百九十六戶均發生相同問題),被告乃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就頭份鎮興隆國宅二九六戶疑似海砂屋乙案進行調查。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受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後,作成化學分析報告乙份,該份報告第一頁顯示各樣品檢測結果,全部均高於我國國家標準最大許可極限之0.012wt%(按系爭建物經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最高值為0.172wt%,最低值為0.026wt%),此復有苗栗縣議會於第十四屆第二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決議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八七建管字第一四七九號函、工業技術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化學分析報告可稽。另本件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鑑定標的物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小值為0.398kg/m,最大值為2.146kg /m,均超過國家標準一般混凝土最大氯離子含量0.3 kg/m,且依該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指出鑑定標的物裂損現況如下:⑴樓版部份,因混凝土防蝕能力不足,造成多處鋼筋生銹、澎脹、部份鋼筋並已達斷裂程度,造成混凝土剝離脫落,而使斷面減少,樓版損壞情形嚴重。⑵樑部份,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致使樑鋼筋生銹、澎脹,而將混凝土撐裂,此即造成樑腹水平劈裂之原因。⑶柱部份,柱主筋及箍筋生銹嚴重,部份並有垂直向裂縫。另依該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所提鑑定結果顯示:⑴因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鑑定標的物耐久性不佳,樑、柱、版已開始開裂,部份鋼筋嚴重銹蝕。⑵因整體結構鋼筋銹蝕及混凝土之開裂,致產生整體強度不足。依現況研判,系爭建物倘未加適當補強修復,將使整體強度無法符合規範所規定之安全性。⑶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原設計安全性,應儘速進行修復等情,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徵系爭建物確實具有重大瑕疵。換言之,出賣人即被告給付房屋確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此在學者間已成通說,我國實務上亦承認此種債務違反之樣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我國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即援引前揭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並明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換言之,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前揭不完全給付事實經披露於報端後,亦未見被告有即為補正之意思或表示,原告等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分別以新竹郵局第三一四一號至三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發函催告請求補正(即修復)。原告中有另基於買賣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建物者,除催告前手限期補正外,並同時代位前手催告被告,部份原告且同時代位前手催告前前手及代位前前手催告被告,被告經原告催告或代位催告,且各該催告函均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經合法送達,被告並未於催告函示限期內補正(即修復系爭建物)。另訴外人即原告等之前手及前前手等,即王玉嬌、陳君旭、李文玲、連文淵、張陳月卿、風淑玲(及其後手朱昌德)、謝正烘(及其後手溫瑞龍)、郭美玲(及其後手徐接岳)、林欲生(及其後手李玉煖)、吳偉誠(及其後手陳秋芳)、林幸美(及其後手溫彩成)及蔡新發等人,亦經原告等催告或代位催告,且各該催告函均已合法送達,而訴外人王玉嬌等前手及前前手亦均未於催告函示限期內補正(即修復系爭建物)。而本件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須之修復費用鑑估結果,系爭建物所須之修復費用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或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十八件、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八件、苗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二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案一件、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一件、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化學分析報告一件、新聞報導二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二十八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及所須修復費用進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是在六十九年委託苗栗縣總工會發包興建,買賣契約書是由苗栗縣總工會與住戶簽訂,被告非出賣人。

(二)被告僅係依當時行政院之行政法規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起造人,故地政機關保存登記為被告名義,實際起造人及承銷人均非被告,當時均係苗栗縣總工會在辦理。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次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棟系爭建物為被告起造之國民住宅,並分別出售予原告壬○○、癸○○、辰○○所有,或出售予訴外人王玉嬌、陳君旭、李文玲、連文淵、張陳月卿、風淑玲、謝正烘、郭美玲、林欲生、吳偉誠、林幸美、蔡新發等人後,輾轉售予原告寅○○、卯○○、丑○○、庚○○、己○○、子○○、甲○○、乙○○、丁○○、辛○○、戊○○、丙○○等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原告等漸漸地互相得知系爭建物房屋樓板水泥崩落、牆壁龜裂剝落,乃懷疑系爭建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經原告等社區居民向苗栗縣議員陳情後,苗栗縣議會於第十四屆第二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調查興隆國宅二九六戶海砂屋問題,被告乃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就頭份鎮興隆國宅二九六戶疑似海砂屋乙案進行調查。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受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後,作成化學分析報告乙份,該份報告第一頁顯示各樣品檢測結果,全部均高於我國國家標準最大許可極限之0.012wt%(按系爭建物經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最高值為0.172wt%,最低值為0.026wt%),另本件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鑑定標的物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小值為0.398kg/m,最大值為2.146kg /m,均超過國家標準一般混凝土最大氯離子含量0.3 kg/m,且依該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指出鑑定標的物裂損現況如下:⑴樓版部份,因混凝土防蝕能力不足,造成多處鋼筋生銹、澎脹、部份鋼筋並已達斷裂程度,造成混凝土剝離脫落,而使斷面減少,樓版損壞情形嚴重。⑵樑部份,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致使樑鋼筋生銹、澎脹,而將混凝土撐裂,此即造成樑腹水平劈裂之原因。⑶柱部份,柱主筋及箍筋生銹嚴重,部份並有垂直向裂縫。另依該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所提鑑定結果顯示:⑴因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鑑定標的物耐久性不佳,樑、柱、版已開始開裂,部份鋼筋嚴重銹蝕。⑵因整體結構鋼筋銹蝕及混凝土之開裂,致產生整體強度不足。依現況研判,系爭建物倘未加適當補強修復,將使整體強度無法符合規範所規定之安全性。⑶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原設計安全性,應儘速進行修復等情,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徵系爭建物確實具有重大瑕疵。換言之,出賣人即被告給付房屋確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於前揭不完全給付事實經披露於報端後,亦未見被告有即為補正之意思或表示,原告等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分別以新竹郵局第三一四一號至三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發函催告請求補正(即修復)。原告中有另基於買賣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建物者,除催告前手限期補正外,並同時代位前手催告被告,部份原告且同時代位前手催告前前手及代位前前手催告被告,被告經原告催告或代位催告,且各該催告函均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經合法送達,被告並未於催告函示限期內補正(即修復系爭建物)。另訴外人即原告等之前手及前前手等,即王玉嬌、陳君旭、李文玲、連文淵、張陳月卿、風淑玲(及其後手朱昌德)、謝正烘(及其後手溫瑞龍)、郭美玲(及其後手徐接岳)、林欲生(及其後手李玉煖)、吳偉誠(及其後手陳秋芳)、林幸美(及其後手溫彩成)及蔡新發等人,亦經原告等催告或代位催告,且各該催告函均已合法送達,而訴外人王玉嬌等前手及前前手亦均未於催告函示限期內補正(即修復系爭建物)。而本件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須之修復費用鑑估結果,系爭建物所須之修復費用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或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在六十九年委託苗栗縣總工會發包興建,買賣契約書是由苗栗縣總工會與住戶簽訂,被告非出賣人,且被告僅係依當時行政院之行政法規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起造人,故地政機關保存登記為被告名義,實際起造人及承銷人均非被告,當時均係苗栗縣總工會在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使用執照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五件、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五件、苗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二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案一件、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一件、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化學分析報告一件、新聞報導二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二十八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次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是在六十九年委託苗栗縣總工會發包興建,買賣契約書是由苗栗縣總工會與住戶簽訂,被告非出賣人,且被告僅係依當時行政院之行政法規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起造人,故地政機關保存登記為被告名義,實際起造人及承銷人均非被告,當時均係苗栗縣總工會在辦理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非系爭建物起造人及出賣人之有利事實,均未舉證證明,而依卷附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分別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出賣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受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後,所作化學分析報告第一頁顯示各樣品檢測結果,全部均高於我國國家標準最大許可極限之0.012wt%(按系爭建物經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最高值為0.172wt% ,最低值為0.026wt%),另本件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鑑定標的物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小值為0.398kg/m,最大值為2.146kg /m,均超過國家標準一般混凝土最大氯離子含量0.3 kg/m,且依該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指出鑑定標的物裂損現況如下:⑴樓版部份,因混凝土防蝕能力不足,造成多處鋼筋生銹、澎脹、部份鋼筋並已達斷裂程度,造成混凝土剝離脫落,而使斷面減少,樓版損壞情形嚴重。⑵樑部份,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致使樑鋼筋生銹、澎脹,而將混凝土撐裂,此即造成樑腹水平劈裂之原因。⑶柱部份,柱主筋及箍筋生銹嚴重,部份並有垂直向裂縫。另依該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所提鑑定結果顯示:

⑴因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鑑定標的物耐久性不佳,樑、柱、版已開始開裂,部份鋼筋嚴重銹蝕。⑵因整體結構鋼筋銹蝕及混凝土之開裂,致產生整體強度不足。依現況研判,系爭建物倘未加適當補強修復,將使整體強度無法符合規範所規定之安全性。⑶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原設計安全性,應儘速進行修復等情,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被告所交付之房屋顯有減少其價值,以及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殆無疑義。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對渠等或渠等之前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無不合。

四、次按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有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是就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而言,於瑕疵給付部分,在民法債編修正前係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於債編修正後則係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而究應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依通說見解則認為應視其瑕疵之情形可否補正而定,即瑕疵可補正者應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不能補正者,則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之瑕疵,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尚非不能補正,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壬○○、癸○○、辰○○自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

五、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寅○○、卯○○、丑○○、庚○○、己○○、子○○、甲○○、乙○○、丁○○、辛○○、戊○○、丙○○既已分別對其前手為催告(即寅○○催告王玉嬌、卯○○催告陳君旭、丑○○催告李文玲、庚○○催告連文淵、己○○催告張陳月卿、子○○催告朱昌德、甲○○催告溫瑞龍、乙○○催告徐接岳、丁○○催告李玉煖、辛○○催告陳秋芳、戊○○催告溫彩成、丙○○催告蔡新發),並分別代位渠等之前手對前前手為催告(即分別代位前手王玉嬌、陳君旭、李文玲、連文淵、張陳月卿、蔡新發等人催告被告,代位朱昌德催告風淑玲、代位溫瑞龍催告謝正烘、代位徐接岳催告郭美玲、代位李玉煖催告林欲生、代位陳秋芳催告吳偉誠、代位溫彩成催告林幸美)及代位前手代位前前手催告被告(即代位風淑玲、謝正烘、郭美玲、林欲生、吳偉誠、林幸美催告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二十八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寅○○、卯○○、丑○○、庚○○、己○○、子○○、甲○○、乙○○、丁○○、辛○○、戊○○、丙○○等之前手或前前手即訴外人王玉嬌、陳君旭、李文玲、連文淵、張陳月卿、風淑玲、謝正烘、郭美玲、林欲生、吳偉誠、林幸美、蔡新發等人既未按期補正瑕疵,復怠於行使渠等對被告之權利,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寅○○、卯○○、丑○○、庚○○、己○○、子○○、甲○○、乙○○、丁○○、辛○○、戊○○、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渠等之前手或前前手王玉嬌、陳君旭、李文玲、連文淵、張陳月卿、風淑玲、謝正烘、郭美玲、林欲生、吳偉誠、林幸美、蔡新發等人,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屬有據。

六、查,系爭建物⑴因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鑑定標的物耐久性不佳,樑、柱、版已開始開裂,部份鋼筋嚴重銹蝕。⑵因整體結構鋼筋銹蝕及混凝土之開裂,致產生整體強度不足。依現況研判,系爭建物倘未加適當補強修復,將使整體強度無法符合規範所規定之安全性。⑶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原設計安全性,應儘速進行修復等情,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上開瑕疵,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並非不能修補,其所建議之修補方法為:「⑴標的物混凝土地坪、樓梯及樓版均敲除運棄⑵新做混凝土基礎版及地樑(版樑)⑶新做鋼骨結構體及鋼承版樓版⑷附屬建物之水電、燈具及廚房浴廁設備新做⑸依照原標的物之裝修材料裝修⑹原有建築物結構體裂縫灌注EPOXY。」(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九頁),而依該等修補方法,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須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參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九、十頁),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損壞情形均非輕微,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前開對系爭建物修復費用之鑑估金額,為修補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而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本件自應認原告壬○○、癸○○、辰○○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原告寅○○、卯○○、丑○○、庚○○、己○○、子○○、甲○○、乙○○、丁○○、辛○○、戊○○、丙○○得代位渠等之前手或前前手王玉嬌、陳君旭、李文玲、連文淵、張陳月卿、風淑玲、謝正烘、郭美玲、林欲生、吳偉誠、林幸美、蔡新發等人,向被告請求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從而,原告等直接或代位渠等之前手或前前手,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萬金

~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 告│訴外人  │金     額(新台幣)  │系爭建物坐落:苗栗縣│
  │      │        │                            │頭份鎮興隆里(下同)│
  ├───┼────┼──────────────┼──────────┤
  │壬○○│        │壹佰叁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元    │興三街十一巷二二號  │
  ├───┼────┼──────────────┼──────────┤
  │癸○○│        │壹佰叁拾萬貳仟零陸拾捌元    │興三街九巷九號      │
  ├───┼────┼──────────────┼──────────┤
  │辰○○│        │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  │興三街九巷二十號    │
  ├───┼────┼──────────────┼──────────┤
  │寅○○│王玉嬌  │壹佰叁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興三街九巷十三號    │
  ├───┼────┼──────────────┼──────────┤
  │卯○○│陳君旭  │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興三街十一巷二三號  │
  ├───┼────┼──────────────┼──────────┤
  │丑○○│李文玲  │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興三街十一巷十六號  │
  ├───┼────┼──────────────┼──────────┤
  │庚○○│連文淵  │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  │興三街十巷二二號    │
  ├───┼────┼──────────────┼──────────┤
  │己○○│張陳月卿│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元    │興三街十一巷二八號  │
  ├───┼────┼──────────────┼──────────┤
  │子○○│風淑玲  │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    │興三街十一巷二六號  │
  ├───┼────┼──────────────┼──────────┤
  │甲○○│謝正烘  │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興三街七巷八號      │
  ├───┼────┼──────────────┼──────────┤
  │乙○○│郭美玲  │壹佰壹拾萬肆仟零伍元        │興三街九巷十一號    │
  ├───┼────┼──────────────┼──────────┤
  │丁○○│林欲生  │壹佰叁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    │興三街十一巷一號    │
  ├───┼────┼──────────────┼──────────┤
  │辛○○│吳偉誠  │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零玖元    │興三街八巷七號      │
  ├───┼────┼──────────────┼──────────┤
  │戊○○│林幸美  │壹佰叁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興三街九巷二三號    │
  ├───┼────┼──────────────┼──────────┤
  │丙○○│蔡新發  │壹佰貳拾萬柒仟柒佰零玖元    │興一街十二巷一號    │
  └───┴────┴──────────────┴──────────┘
    附表二:
  ┌───┬────────────┐
  │原 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
  ├───┼────────────┤
  │壬○○│肆拾叁萬伍仟元          │
  ├───┼────────────┤
  │癸○○│肆拾叁萬肆仟元          │
  ├───┼────────────┤
  │辰○○│叁拾陸萬叁仟元          │
  ├───┼────────────┤
  │寅○○│肆拾肆萬元              │
  ├───┼────────────┤
  │卯○○│肆拾萬壹仟元            │
  ├───┼────────────┤
  │丑○○│伍拾萬陸仟元            │
  ├───┼────────────┤
  │庚○○│肆拾柒萬元              │
  ├───┼────────────┤
  │己○○│叁拾柒萬元              │
  ├───┼────────────┤
  │子○○│肆拾伍萬叁玖元          │
  ├───┼────────────┤
  │甲○○│叁拾柒萬肆仟元          │
  ├───┼────────────┤
  │乙○○│叁拾陸萬捌仟元          │
  ├───┼────────────┤
  │丁○○│肆拾叁萬肆仟元          │
  ├───┼────────────┤
  │辛○○│叁拾柒萬元              │
  ├───┼────────────┤
  │戊○○│肆拾陸萬貳仟元          │
  ├───┼────────────┤
  │丙○○│肆拾萬叁仟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