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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麗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八百萬元,然被告竟無端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一號、第六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三一七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原告因受詐欺不實告訴而名譽受損;此外,被告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及提起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0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足證被告當初之起訴均係不當起訴。

(二)原告為應付被告恣意提起之前開訴訟,經常往返法院、住處等地,精神上受有至大壓力,異常痛苦,且因有被告據以查封原告財產之假扣押命令存在,使訴外人竹南信用合作社誤認原告與他人有財產糾紛,認原告債信不穩,因而變更原告抵押貸款之還款條件,提高原告之每月還款額度,令原告經濟壓力遽增;殘障貸款亦遭取消,由於被告對原告為前開不當起訴及假扣押之行為,致原告之精神、名譽、信用俱遭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一號、第六五五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三一七0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0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固於前開時日以八百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惟除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之債務抵充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及原告另給付七十萬元外,其餘七百二十萬元價金迄未給付。雖被告向法院所提之前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參諸原告對被告所提誣告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各該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於前揭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所諉稱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等情,顯有疑義,尚難遽予採信。是被告前開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非無理由。

(二)徵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系爭訴訟行為,並非無據,蓋被告起訴及聲請假扣押均係因原告拒不給付價金而依法正當行使權利,嗣前開民事訴訟雖因原告隱匿重要證據,致被告無法舉證而於前開訴訟中遭受敗訴確定判決,然被告隨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以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前揭其所諉稱之非財產上損害。退萬步言,原告縱有任何精神慰藉金請求權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精神慰藉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屬過當,實無足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聲更字第一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定有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然被告無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實施假扣押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前開恣意起訴之行為,造成原告應訴之煩,並因前開訴訟糾紛致原告原有之殘障貸款遭取消,向銀行抵押借貸之還款條件遭提高,原告因而受有商譽、名譽、信用受損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前開時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除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之債務抵充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原告另給付七十萬元外,其餘七百二十萬元價金迄未給付。雖被告向原告提起前開請求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均經各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參諸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上誣告案件,業經判決被告無罪在案,顯見被告因原告拒不給付價金而依法起訴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均係正當行使權利,嗣前開民事訴訟雖因原告隱匿重要證據,致被告無法舉證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被告隨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所指,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經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確定,及兩造間因系爭房地買賣涉訟時,被告以供擔保代替金錢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後,據以實施假扣押而查封原告之財產,嗣後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為被告敗訴確定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判決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均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嗣本案獲敗訴判決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即原告主張被告為解決兩造間私權上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原告因苦於應訴之煩,耗費時間、精神及勞費至鉅,並致原告信用、商譽及名譽等權利受損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然此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時,其於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要件,並致原告前開權利受損?

(二)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系爭房地買賣涉訟時,所執之詞略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八百萬元,因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並簽有本票數紙,是以兩造約定以借款抵付部分買賣價款,原告雖曾給付被告七十萬元,惟原告嗣後竟於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上加填「拾」、「佰」、「參佰」等字樣,變造前開本票,並偽刻被告之印章加蓋其上,並據以主張被告借款總額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相當,而詐得系爭房地,並以無力繳交稅賦為由,騙取被告同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尚欠被告七百二十萬元價金未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民事判決書事實欄原告方面之陳述部分所載內容),顯見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與否及系爭本票是否業經原告變造等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觀之被告起訴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整體行為,其係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業如前述,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故被告謂其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當起訴等抗辯,應可採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是以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係一造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故舉證責任應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兩造,即屬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要務。然關於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此命題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參諸發票人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後,本票為真正係常態事實,本票經執票人變造係變態事實,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其若不能善盡舉證責任,則依前開規定及法則之意旨,即須承擔敗訴之風險,是以「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乃訴訟制度設計用以分配訴訟過程中敗訴之危險應由何造負擔之結果,並非當事人中敗訴之一方應負之義務,是以在訴訟過程中,若係因故無法舉證而獲致敗訴判決者,並不得遽以斷定該敗訴當事人於起訴或應訴之初,係不當起訴或應訴,仍須探究其起訴是否具有不法侵害對造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中雖極力主張系爭本票業經原告變造,且此項事實誠乃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關鍵,對照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0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中均略謂被告雖主張本票經原告變造之變態事實,然兩造均稱未保有系爭本票,致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送鑑定,且本票影本亦無法鑑定,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等語,前開判決並就系爭本票之外觀觀察,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認定被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乙節,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開訴訟中終歸敗訴之原因亦受「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當之影響與支配,若此影響,實非被告於起訴之初所能預見洞悉者,而此乃訴訟制度設計上敗訴之危險歸由無法舉證之當事人一造負擔之結果,自亦不得就事後觀察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敗訴之結果,而來反面認定被告之起訴即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足證被告稱其於前案中之所以敗訴乃肇因於無法舉證之抗辯,亦可採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查被告既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涉訟,且其起訴乃係基於其認為兩造間私權上爭執有訴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以解決紛爭之必要始為之,於起訴前或訴訟中為保全其債權日後之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制度對原告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達其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是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所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顯係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所必要用以保全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之手段,是被告辯稱其為前開假扣押之行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之抗辯,亦屬可採。

(六)復查,原告就被告對其提出前開訴訟乙節業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該院則判決上訴駁回,認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認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原告請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而予駁回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顯見被告所為之前開訴訟行為,並未該當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足徵信被告於前開訴訟起訴之初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非不當起訴,亦未不當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足堪信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訴訟及假扣押執行受有名譽、商譽及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顯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以足堪懷疑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及詐欺告訴,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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