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鑫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鑫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美琫」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至4行關於被告犯罪情節部分,應更正為:「…至蔡珊穎工作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快樂髮型美容店』內…」。
二、核被告蔡鑫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林美琫」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染護髮服務之不法利益,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確認單,並據以行使之方式,對「快樂髮型美容」實行詐欺得利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確認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林美琫」之署名1枚,不問屬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係經提出予快樂髮型美容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6,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文件名稱 │文書上所偽造之│備註(卷證出處)│ │ │署名及數量 │ │ ├────────┼───────┼────────┤ │快樂髮型美容店 │偽造「林美琫」│107年度偵字第758│ │之消費確認單 │署名1枚(顧客 │號卷第7頁 │ │ │簽名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