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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所載之「1週後」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一)102年度易字第61號、(二)102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罪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三)102年間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四)102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同法院以(五)10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詐欺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施詐方式取得他人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變賣本案汽車所得款項新臺幣37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係「顏嘉祐」,於民國
    110年4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以LINE通話和LINE訊息之方
    式,向張雅芯詐稱可用新臺幣37萬元之價格,幫忙張雅芯將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轉
    售予臺北市承德路之某車商朋友云云,張雅芯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住處,將本案汽車之鑰匙、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
    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交予吳承祐,吳承祐自張雅芯住處地下
    3樓將本案汽車開走,旋即於翌(26)日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自
    己名下,1週後再向張雅芯佯稱本案汽車無法過戶後即避不
    見面,張雅芯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雅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芯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五)新竹市監理站110年8月3日函暨本案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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