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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依原告民事陳報狀及辯論筆錄之記載)
被告
葛淑英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已明文加以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原告真光教養院)於民國104 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係記載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胡繼軒,起訴時亦應是胡繼軒以原告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名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嗣經胡峻源分別於105年12月7日、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聲明其方為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胡繼軒則於上述書狀改以原告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名義於狀末內具名(參本院卷二第6至11頁、76至78頁),而除上開2份陳報狀胡峻源業以其為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外,胡峻源並於本院106年1月16日辯論期日時表示其聲明承受訴訟,胡繼軒則於同一辯論期日時表示其退出本件訴訟,故參酌上述書狀及筆錄,本件原告真光教養院應已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胡峻源,及胡峻源亦已經以書狀及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嗣依本院卷內資料,胡峻源亦一直以原告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書狀及參與本件訴訟。

(二)胡峻源與原告真光教養院間雖曾有另案確認委任關係之訴訟,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中確認胡峻源與原告真光教養院間之第十一屆(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理由中並敘明於97年3 月13日由胡繼軒以其為原告真光教養院第10屆常務董事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並改選第11屆董事會,決議聘任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為第11屆董事,並即改選胡峻源為原告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均屬合法等(參該判決書第8 至11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原告真光教養院對上述二審判決不服所提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原告真光教養院民事陳報狀(三)所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二第161至172頁)及民事陳報狀(五)所附上開最高法院第三審裁定可稽,亦即依上述業已確定之判決及爭點效,胡峻源與原告真光教養院間之第11屆(自97年3 月13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確屬存在,原告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亦已合法選出,經本院獨立判斷本案卷附相關資料,亦作與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判決同一認定。

(三)惟原告真光教養院嗣另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327 號函廢止設立許可(見被告所提被證一即本院卷一第80、81頁),該行政處分雖經原告真光教養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駁回確定,此有原告真光教養院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64號行政法院一審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07至13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定第490號裁定可稽,亦即原告真光教養院自上述行政處分送達時其法人格業已消滅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本院卷一第38頁)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原告真光教養院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自新北市政府上述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327 號函廢止原告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行政處分送達之後(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述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駁回之時間為102年4月23日,故該行政處分送達原告真光教養院時間必早於該日),原告真光教養院即應以「送達當時」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而原告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任期,依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為3 年,雖本來應至100年3月12日止,但依原告真光教養院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8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暨第1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原告真光教養院於上述會議記錄誤載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原告真光教養院係遲至102年11月3日才依捐助章程進行第12屆董事之選任,參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年8月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法理,及原告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須由本屆董事推薦下屆董事之意旨,本應認於原告真光教養院合法選任第12屆董事前,第11屆董事長、董事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原告真光教養院係遲至102年11月3日方依捐助章程進行第12屆董事選任,但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該日以前業以上述行政處分廢止原告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該行政處分一經送達即生效力並已因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確定,故原告真光教養院上述改選第12屆董事會董事之程序顯非合法。

(四)原告真光教養院於104 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如上所述最初僅列胡繼軒為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其後胡繼軒退出本件訴訟,而僅由胡峻源為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真光教養院自上述新此市政府行政處分送達後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仍應為上述行政處分送達當時第11屆全體董事,既如上述,則本件起訴及訴訟之進行並未經上述新北市政府廢止原告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行政處分送達當時第11屆全體董事具名或委任,即非合法,本院業已於108年5月20日以裁定限原告真光教養院於收受裁定1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當時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提起、進行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並已於108年5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由原告真光教養院收受(參本院卷二第222、223頁送達證書)。

(五)原告真光教養院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雖曾於1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六)狀,狀內則檢附原證20之3 份同意授權書、原告真光教養院第11、12屆董事名冊、推薦書(辭職書)、原告真光教養院97年6月2日董事會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並表示:第11屆13名董事、第12屆15名董事,業已全權授權胡峻源處理原告真光教養院對外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一切法律行為,該同意授權書立效力至今仍然有效云云,查:

⒈原告真光教養院97年3 月13日召集董事會改選第11屆董事會,當時決議聘任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為第11屆董事,但其後因胡力生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石建璋因個人事務繁忙而辭職,原告真光教養院於97年6月2日第11屆董事會臨時會會議決議由袁斯賢遞補胡力生缺額、林蓮宿遞補石建璋缺額,有原告真光教養院所提原證20之由石建璋具名之推薦書(辭職書)、原告真光教養院蓋有大小章之97年6月2 日董事會臨時會會議記錄,此部分應堪認定,則原告真光教養院自97年6月2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後,第11屆15名董事即應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袁斯賢、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林蓮宿、謝法良、朱海鳳。

⒉原告真光教養院雖於上述民事陳報(六)狀後檢附原證203 份同意授權書,表示:第12屆15名董事均已簽署同意授權書,同意全權授權胡峻源處理原告真光教養院對外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等一切法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真光教養院第12屆董事之選舉並不合法業如上述,則上開15人以第12屆董事名義簽署同意授權書並不具授權之效力。原告真光教養院另表示:第11屆13名董事業已全權授權胡峻源處理原告真光教養院對外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一切法律行為等語,經核該3份同意授權書,其中第1張同意授權書(本院卷二第227 頁)中,第11屆董事之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丘宏恩、陳肇群、仇鼎財6 人有分別簽名、蓋章,第2張授權書(本院卷二第228頁),為陳肇群因開刀休養,授權妹妹陳屋媛代簽名用印於同意授權書,第3 張授權書(本院卷二第229 頁)中,第11屆董事之鮑慰元、林蓮宿、袁斯賢、袁書賢、玉玉椿、王秀芬、石義濤有分別簽名、蓋章,亦即第13屆董事中,除胡峻源本人外,形式上固已有胡繼軒、艾水苗、丘宏恩、陳肇群、仇鼎財、鮑慰元、林蓮宿、袁斯賢、袁書賢、玉玉椿、王秀芬、石義濤等12人,均同意全權授權胡峻源處理原告真光教養院對外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等一切法律行為,加計胡峻源本人固確有13名董事同意胡峻源可代理原告真光教養院為民行訴訟行為,但仍有謝法良、朱海鳳2 位董事並未簽署授權書,此亦為原告於上述書狀內所自承,而原告真光教養院起訴前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若欲由胡峻源代理全體董事起訴等訴訟行為,依法本應由其餘14名董事全體授權亦如上述,但經本院108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真光教養院補正,於108年5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由原告真光教養院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08 年6月8日起原告真光教養院應於15日內補正上述裁定主文所示之事項,且謝法良、朱海鳳目前均仍生存健在,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謝法良、朱海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39、240頁)可稽,然已逾本院上述裁定15日之期限,原告真光教養院迄今僅曾以上述民事陳報(六)狀後檢附原證20之3 份同意授權書補正13位董事同意胡峻源提起訴訟,此外就謝法良、朱海鳳2 位董事同意由胡峻源就本件訴訟起訴等訴訟行為部分則並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236至238頁)可資證明,故本件胡峻源逕以其個人為原告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及為訴訟行為,但未經其餘清算人(董事)全體合法授予代理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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