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張助成即張冬青
- 再審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93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固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為現行條文。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4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並依同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修正前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債務人自同日起算2 年間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均未逾再審期間。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93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限期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5 月6 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之2 年期間,有民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從知悉並提出異議,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基本人權,依法官知法及憲法第81條規定,法院應依法審判,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憲法第81條、第2 章基本人權、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司法事務官僅有處分權,並無判決之裁定權,系爭支付命令無法官之簽署,亦非判決,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及憲法第81條、第2 章基本人權、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系爭支付命令亦無記載法律依據,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及憲法第81條、第2 章基本人權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無法院印信,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497 條、憲法第2 章之基本人權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無提出再審原告簽署之債權依據,無從認定事實、金額、利息等債權,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憲法第81條、第2 章基本人權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末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為81年已成立,再審原告得行使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拒絕給付,再審原告得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憲法第2 章之基本人權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民事訴訟法之終局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符合第497 條者,始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憲法第81條、第2 章基本人權、公務員服務法、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聲請再審,顯有未合,合先敘明。
五、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為司法事務官作成,並未記載法律依據,確定證明書上亦無法院之印信,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亦未提出有再審原告簽署之債權憑證,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等語。惟查,系爭支付有無合法送達,係屬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是否確定之問題,與系爭支付命令實體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設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真,即無所謂再審之可言。又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法官簽署,亦係系爭支付命令之形式上有無組織不合法之問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無關。另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在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督促程序規定,支付命令僅就債權人請求事項及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請求合法有理由者即為核發,無須進一步為實體上調查證據、斟酌證物,更無須就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實質辯論。故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表明法律依據,再審被告亦未提出載有其簽名之債權憑證云云,然此亦非系爭支付命令實體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末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上有無本院印信,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自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535號判例可參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亦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惟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係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異議期間有無經過之問題,與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無涉。再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司法事務官作成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下列事務: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亦有明文。是系爭支付命令由司法事務官作成,並無任何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另系爭支付命令有無記載法律依據、確定證明書上有無法院印信,亦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再審事由顯然無關。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由,並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同法第33條之事由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經裁定迴避後,仍參與裁判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無法官之簽署、確定證明書無法院印信、未記載法律依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云云,然此與系爭支付命令有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一事顯然無關,其以此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證物,固屬上開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不得據為上開條款再審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其所簽名之債權憑證,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全未提出其所稱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依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修正前係規定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未適用同法第497 條,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13款、第497 條、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憲法第81條、第2 章基本人權、公務員服務法、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