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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號

原告
許淑燕
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被告
唐立軒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祖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新欽,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可參,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宏盛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新欽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被告宏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立軒為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員工,被告宏盛公司與原告、原告母親李葉子因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附近之土地有糾紛,被告唐立軒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0時許,與同事許森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土地,插立告示牌預告整地,適原告及母親在場,原告上前主張地上物所有權及質疑被告宏盛公司取得該土地之適法性,而與被告唐立軒發生口角,被告唐立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以「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許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唐立軒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唐立軒上開言語侮辱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其係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宏盛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唐立軒則以:被告唐立軒當日係因原告一再否認其曾遭法院判決竊佔有罪確定之事實,並質疑其行為之正當性,且原告之行為舉止表現顯非可以溝通,無意與原告繼續爭執,始於轉身回頭時脫口「睜眼說瞎話,你這個肖查某(臺語)」之語,並無當面直指於告而加以辱罵,係就原告不可理喻之行為,為意見之表達,乃就可受公平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並無貶損原告聲譽之意欲及認知,並無真正之惡意,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與過失。退步言,縱認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被告唐立軒當日之加害情形,應屬輕微,原告又未就其精神痛苦為具體之舉證,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另被告唐立軒當日所為係個人臨時起意突然所為之言論,被告宏盛公司非處於監督人之地位,應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宏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當日乃原告無故挑釁被告唐立軒,被告唐立軒認原告不可理喻,顯無法溝通,始脫口而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並無侵權行為可言。退而言之,被告唐立軒所為,亦係其個人一時突發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宏盛公司亦非基於監督人地位,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甚微,請求非財產上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唐立軒為被告宏盛公司之員工,於前揭時地,與同事至現場插立告示牌預告整地,因原告前往質疑,被告唐立軒出言「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語,被告唐立軒並因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卷附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予以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抗辯係就原告不可理喻行為,為意見之表達,並無貶損原告聲譽之意欲及認知,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依系爭刑事件卷附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證人李葉子之證述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唐立軒出言「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語時,尚有李葉子、許森偉在場,現場於當時係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不因現場係屬私人土地、得限制他人自由進出而有不同。又,公然侮辱並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參酌上述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唐立軒對原告說出「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語之前,雙方已有約1分鐘之持續對話,期間互有言語往來之口角爭執,而在場僅有原告及李葉子2位女性,則被告唐立軒所使用「妳」、「查某」(即臺語中指稱女性之意)所指涉之對象,顯然並非針對未與其直接對話之李葉子,而係針對當時與其發生爭執之原告甚明,此與抒發情緒所為之喃喃自語,自屬有別。復以被告唐立軒為上開言語時,距離原告甚近,雙方又處於持續對話之情境中,自不因被告唐立軒一邊言語一邊轉身、背向原告之情,即得認該言語並非針對原告而為。再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核被告唐立軒對原告所說「肖查某(臺語)」之語,係指「瘋狂、神經錯亂之女人」(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5至56頁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辭典網路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對他人人格表示輕蔑、負面評價等意涵,客觀上足使原告清楚感受被告唐立軒情緒激動之辱罵,而在心理上產生難堪、不快之感受,屬於足以貶損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他人名譽之攻擊性、侮蔑性言論,該當侮辱之行為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被告唐立軒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立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文。被告宏盛公司雖抗辯被告唐立軒所為,亦係其個人一時突發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唐立軒係與同事前往現場插立告示牌預告整地,與前往主張土地權利、質疑被告宏盛公司之原告發生口角,致生出言侵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客觀上顯與執行職務相關連,而被告宏盛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自應與被告唐立軒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件係因原告母女與被告宏盛公司土地糾紛之嫌隙引致口角爭執而生,被告唐立軒所為侮辱言語係約2分鐘口角爭執其中1句,現場除原告、被告唐立軒外,應僅原告母親李葉子、被告唐立軒同事許森偉,情節尚非重大。而原告為55年出生,高職畢業,擔任職業駕駛、廚師或臨時工程工等工作,其104、105年度無財產所得記錄,持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唐立軒則大學畢業、任職被告宏盛公司、月薪4萬餘元,104、105年度薪資股利所得,各約50餘萬元,持有有價證券數筆、汽車1輛等財產,分別經原告、被告唐立軒各自陳明在卷,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證。被告宏盛公司則為登記資本總80億元、實收資本額61億7,484萬3,350元之建設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參。綜酌被告唐立軒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予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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