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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9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95號

原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盧榮華
被告
王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 號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 ),應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1/2: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欠付該屋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48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等節,業據提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欠繳管理費名單、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就原告核算之管理費數額及其並未繳納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⒉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逾2 期以上,並經原告催繳迄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系爭管理費1/2 即21,024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管理費,就超過上述1/2部分,則非有據:查,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僅1/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系爭管理費,但未主張及舉證其得請求被告負擔另一共有人王憶修應納管理費部分之依據,是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要求其負擔全部之系爭管理費,核屬可採。

㈡被告其餘之抗辯並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地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然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且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⒉原告提起本訴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查,藍德聰為原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其以法定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本件訴訟缺合法代理。又,原告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有改選,然新選出之第21屆主任委員為陳惠君(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67頁),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依職權裁定命由陳惠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送達於兩造,是以本件訴訟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欠缺之情事。

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情事:查,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莊德明為原告所撰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已附具委任狀(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並蓋有原告之印文暨原告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藍德聰之印文,是以本件訴訟原告方面亦無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情事。

⒋本件訴訟應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0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為審理。被告抗辯本件應以通常程序為審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⒌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查,被告欠付之系爭管理費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且依原告社區規約第3 篇第3 章第17條第2 項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該社區管理費以月為週期計算,每月收取。是以,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系爭管理費,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該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而原告於108 年年9 月11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章),故原告就系爭管理費之請求,尚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應屬被告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可採。

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仍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之管理費、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之管理費,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小字第1035號判決、105 年湖小字第808 號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前案),就被告抗辯自99年4 月14日迄今,原告阻擋致其等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等管理行為不當之爭點部分,系爭前案本於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辯論結果,業已判斷認定︰「…,其等所辯原告管理行為不當部分,雖曾在另案起訴加以爭執,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37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216 號認定其等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憑。…」,有判決影本存於本院105 年湖小字第808 號卷可參,且經本經本院調卷查明。衡以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 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章程及住戶規約效及於實際使用本大樓者,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事實上使用本大樓之人」、第3 篇第2 章第6 條規定:「住戶不得藉故遲延或拒繳管理費,否則同意接受管理委員會之任何處罰,包含停止各項服務,並停止使用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權利等」、第3 篇第4 章第17條第1 項訂有管理費區分級收費標準,此有卷附住戶規約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1頁)足憑。被告既為原告所屬社區內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自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上揭暫停被告使用公共設施,並非限制上訴人對其所有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利,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而就被告門禁卡於99年4 月14日起遭鎖卡無法使用一節,係肇因於被告就其等應繳之97年4 月至同年9 月、98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原告乃依住戶規約停止一切服務、禁止使用公共設施,而原告於100 年11月間,業已解除對被告使用公共設施之限制,此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5號事件審理時所陳明並為法院所認定,有該事件判決存卷可佐。原告復於105 年湖小字第808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大門磁卡暨切結書表明被告在社區出入警衛絕不阻擋之意旨,惟經被告拒絕受領,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明,自難認原告仍有禁止被告進入社區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況且,縱令原告仍有管理不當行為或確有管理財務內容不實之情形,此等均屬原告執行職務當否問題,與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法律理由。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⒎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歷屆主任委員之選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與決議均有瑕疵:被告另抗辯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選舉主任委員、修改社區規約具有瑕疵部分,縱原告各次主任委員選舉均有瑕疵而須重為召集及選舉,惟原告自98年間至108 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內容(不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部分),在未經依法撤銷或認定為無效以前,就關於該社區每戶應繳管理費之內容及如何收取之住戶規約內容仍屬有效,具有拘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況且,被告於另案先後對原告訴請確認第11屆至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亦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27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第2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先後駁回在案,有該等判決附於本院105 年湖小字第808號卷可參。被告復執此等事由,拒絕繳納後續之管理費,自非可採。

⒏至於被告所舉諸多他案判決意旨,請求本院審酌部分,經核所舉各該案件之事實與本件訟爭事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⒐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9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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