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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

追繳押標金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告
南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孫台平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輔熛
被告
台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喨
被告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羱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時,應限縮於以受移送之行政法院均已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為限,始有該條規定之準用,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並不包括準用契約履行地、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之規定自明,蓋該等容許當事人處分之程序處分權,於行政訴訟事件因公益之需求,已為行政訴訟法立法時所刻意排除,以避免人民遭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如不限縮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範圍,則於受移送之行政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其將不能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而有違行政訴訟法關於上開排除管轄之立法目的,亦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有損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獲教育部補助辦理「購置嵌入式實驗器‧智慧型手機及居家閘道觸控式系統」招標採購案。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白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被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儀公司)、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長高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白敏、被告台儀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楊漓存、被告允成公司及其負責人鍾新羱,因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允成公司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各新臺幣63,000元、65,100元、64,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之履約地點係在南投縣,且依原告與被告長高公司簽訂之購置定置財物合約書第15條,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關於因契約涉訟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並非在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列,故原告主張本院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長高公司主事務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1樓之2、被告台儀公司主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被告允成公司主事務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巷00號,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8頁),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被告允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

㈢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因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認其無審判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投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係非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即無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均有管轄權,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被告長高公司向被告台儀公司、允成公司借牌投標,嗣由被告長高公司得標,以及三被告中,僅被告允成公司址設彰化縣,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均址設臺中市等情,認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且依原告陳報意願,係建議本院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職權將本遠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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