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馨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馨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馨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 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因急需金錢,為向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貸得借款,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之不確定犯意,陸續於100 年6月1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車站旁之7-11 超商內,先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交付給「阿弟」,並告知伊密碼;復於100 年6月2日22時許在相同地點,接續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再交付給「阿弟」,並告知伊密碼。嗣「阿弟」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中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盧沛茹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㈢案經南投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邱馨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7 至37、227至228頁),且供稱:綽號「阿弟」之男子於100年6月1日要求伊交付2 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伊始於翌日再行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等語。
㈡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卷第38至50頁)。
㈢其餘證據見附表「證據名稱」欄。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衡諸常情,正當辦理貸款必須透過徵信,確認貸款人先前之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確認放款之風險,並無須繳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本件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之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其高中肄業而具有一般智識,是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申請貸款過程未經徵信,反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與貸款無關之物,顯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而非為其申辦貸款。從而,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邱馨玉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 、11⑴、1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其如附表編號11⑵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前開幫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係分別於100年6月1日0時30分許、同年6月2日22時許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惟被告係基於提供2帳戶之單一犯意而分2 次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業經被告供承於前(見偵卷第22至37頁、第22 9頁),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是其交付前述帳戶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盧沛茹等12人之財物既遂及未遂(附表編號11⑵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附表編號11⑵部分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敘及被告另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提供2 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多達12人,幫助詐得財物金額共9萬420元,金額非少,所生實害較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證據名稱 │ │號│ │之方法 │、帳戶 │ │ ├─┼───┼────────┼───────────┼──────────┤ │1 │盧沛茹│於100年6月5日0時│於100年6月5日0時19分許│被害人盧沛茹於警詢之│ │ │ │1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證述、露天拍賣網站網│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復興街5號,以ATM匯款新│頁列印資料、合作金庫│ │ │ │向盧沛茹佯稱出售│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BEAST 韓國演唱團│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見偵卷第51至59頁)│ │ │ │體演唱會門票。 │ │。 │ ├─┼───┼────────┼───────────┼──────────┤ │2 │吳其昌│於100年6月5日1時│於100年6月5日1時37分許│被害人吳其昌於警詢之│ │ │ │3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 │ │ │,在露天拍賣網站│2段88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 │ │向吳其昌佯稱出售│,以ATM匯款8,100元至上│卷第63至69頁)。 │ │ │ │SHINEE韓國歌唱團│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體演唱會門票。 │ │ │ ├─┼───┼────────┼───────────┼──────────┤ │3 │蘇漢昌│於100年6月5日3時│於100 年6月5日3時1分許│被害人蘇漢昌於警詢之│ │ │ │1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 │ │ │,在露天拍賣網站│172號便利商店內,以ATM│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上向蘇漢昌佯稱出│匯款4,000 元至上開合作│見偵卷第72至89頁)。│ │ │ │售數位相機。 │金庫帳戶內。 │ │ ├─┼───┼────────┼───────────┼──────────┤ │4 │夏米宣│於100 年6月4日14│於100年6月5日13 時30分│被害人夏米宣於警詢之│ │ │ │時許,透過雅虎即│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證述、土地銀行存摺內│ │ │ │時通向夏米宣佯稱│路299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4至│ │ │ │出售SHINEE韓國歌│,以ATM匯款8,100元至上│103頁)。 │ │ │ │唱團體演唱會門票│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 │ │ │ ├─┼───┼────────┼───────────┼──────────┤ │5 │李季諭│於100 年6月5日13│於100 年6月5日14時許,│被害人李季諭於警詢之│ │ │ │時37分許,在露天│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2│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 │ │ │拍賣網站向李季諭│2號北門農會內,以ATM匯│內頁影本、MSN 離線紀│ │ │ │佯稱出售SHINEE韓│款4,100 元至上開合作金│錄(見偵卷第107至125│ │ │ │國歌唱團體演唱會│庫帳戶內。 │頁)。 │ │ │ │門票。 │ │ │ ├─┼───┼────────┼───────────┼──────────┤ │6 │張詠軒│於100 年6月5日14│於100 年6月5日14時49分│被害人張詠軒於警詢之│ │ │ │時許,透過雅虎即│許,在新北市雙溪區自強│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 │ │ │時通向張詠軒佯稱│路7 號7-11便利商店內,│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出售BEAST 韓國歌│以ATM匯款9,000元至上開│雅虎即時通離線紀錄(│ │ │ │唱團體演唱會門票│合作金庫帳戶內。 │見偵卷第128至141頁)│ │ │ │。 │ │。 │ ├─┼───┼────────┼───────────┼──────────┤ │7 │莊育心│於100 年6月4日23│於100年6月5日14 時22分│被害人莊育心於警詢之│ │ │ │時許,在露天拍賣│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 │ │ │網站向莊育心佯稱│街25巷1號7-11 便利商店│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出售SHINEE韓國歌│內,以ATM匯款8,120元至│見偵卷第144至149頁)│ │ │ │唱團體演唱會門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 │ │ │ ├─┼───┼────────┼───────────┼──────────┤ │8 │呂亞苓│於100 年6月5日15│於100 年6月5日15時14分│被害人呂亞苓於警詢之│ │ │ │時14分前之不詳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同│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存│ │ │ │間,在雅虎奇摩拍│村德明路5號,以ATM匯款│款存摺內頁影本、雅虎│ │ │ │賣網站上,透過雅│4,000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即時通離線紀錄(見偵│ │ │ │虎即時通向呂亞苓│帳戶內。 │卷第154至166頁)。 │ │ │ │佯稱出售SHINEE韓│ │ │ │ │ │國歌唱團體演唱會│ │ │ │ │ │門票。 │ │ │ ├─┼───┼────────┼───────────┼──────────┤ │9 │彭玉金│於100 年6月5日15│於100 年6月5日15時33分│被害人彭玉金於警詢之│ │ │ │時33分前之不詳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 │ │ │間,在雅虎奇摩拍│村水美315之8號7-11內,│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賣網站上,向彭玉│以ATM匯款1 萬1,000元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 │ │ │金之子佯稱出售iP│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 │ │ │HONE 3GS 32GB 手│ │8至179頁)。 │ │ │ │機。 │ │ │ ├─┼───┼────────┼───────────┼──────────┤ │10│張浩鋒│於100 年6月3日13│於100 年6月3日14時33分│被害人張浩鋒於警詢之│ │ │ │時30分許,在露天│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壽昌│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 │ │ │拍賣網站向張浩鋒│街20巷27 之1號郵局內,│請書、露天拍賣網站網│ │ │ │佯稱出售iPHONE 4│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 │ │32G手機。 │1萬2,000元至上開中小企│184至189頁)。 │ │ │ │ │銀帳戶內。 │ │ ├─┼───┼────────┼───────────┼──────────┤ │11│陳裕芃│⑴於100 年6月3日│⑴於100年6月3日22 時38│被害人陳裕芃於警詢之│ │ │ │21時21分許,在露│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 │ │ │天拍賣網站向陳裕│興一路392之1號7-11便利│款存摺內頁影本、露天│ │ │ │芃佯稱出售 Apple│商店內,以ATM匯款5,000│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 │ │iPod Touch 4 32G│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MSN 離線紀錄(見偵│ │ │ │。 │。 │卷第194至213頁)。 │ │ │ │⑵於100年6月5日1│⑵於100年6月5日17 時許│ │ │ │ │7 時前之不詳時間│,陳裕芃在露天拍賣網站│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後,因其發現該賣家│ │ │ │ │向陳芃佯稱出售Ap│與⑴相同,故未轉帳而不│ │ │ │ │ple iPod Touch 4│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32G。 │書未記載) │ │ ├─┼───┼────────┼───────────┼──────────┤ │12│林宜甄│於100 年6月3日11│於100 年6月4日0時1分許│被害人林宜甄於警詢之│ │ │ │時23分許,在雅虎│,在新北市○○區○○路│證述、雅虎奇摩拍賣網│ │ │ │奇摩拍賣網站上,│440號4樓住處,以網路AT│站網頁列印資料、國泰│ │ │ │透過雅虎即時通向│M匯款7,000元至上開中小│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 │ │ │林宜甄佯稱出售PS│企銀帳戶內。 │、雅虎即時通離線紀錄│ │ │ │3遊戲主機。 │ │(見偵卷第216至225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