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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7號

                   100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第三O八O號、第三O五五號、第三一四O號)、移送併案審理(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及追加起訴(一OO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第三三六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法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勝法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第①案)。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上開第②案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且均適用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為第④、⑤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為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為第⑧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為第⑨案)。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另第①案至第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第⑧案至第⑩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張勝法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八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一OO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見李文彬放置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九之五號前之砂輪機一臺及鋁製尺二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及鋁製尺,得手後另以前竊得之車牌號碼LON─931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載運離去,並至停放於魚池鄉○○里鎮○○路旁之回收車,將上開砂輪機與鋁製尺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嗣李文彬於同日十七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依據其所騎乘贓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⑵於一OO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草屯鎮○○路與東美街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陳燕玉(起訴書誤載為陳玉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RA─5178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十萬元)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旋駕車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陳燕玉於同日十三時許發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發覺車牌號碼RA─5178號自用小客貨車正行駛於由名間鄉往集集鎮方向之臺一六縣公路五公里處,因而進行攔阻,然張勝法於同日十三時許經警攔阻後仍加速逃逸,適行經集集鎮佛祖巷二之三號前,與車牌號碼QM─5829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惟恐為警查獲,遂棄置上開車輛於擦撞現場後離去,並步行至集集鎮玉映里庄仔巷二號內藏匿。警方於同日十五時許趕至佛祖巷後,即發現其所棄置之上開車牌號碼RA─5178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起獲之(已發還與陳燕玉),且該車上遺留有張勝法之消費發票,及本院傳喚張勝法之刑事傳票二張,旋調閱相關便利商店、加油站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⑶於一OO年五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三十許,張勝法見警方已離去,遂竊取石永祥停放在集集鎮玉映里庄仔巷二號前之藍色、功學社廠牌腳踏車(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因張慶昌遭竊(詳見下述⑷)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張慶昌位於集集鎮○○街五二九巷六號之住處調查,見有上開藍色腳踏車一輛停放於該處而起獲之,適石永祥於警方起獲該腳踏車後不久報案,由警方帶同石永祥前往腳踏車失竊地點指認,確認乃石永祥所有而發還與石永祥,另由此發現張慶昌、石永祥遭竊地點均與前述⑵所示張勝法棄車逃逸之案發地點相鄰,即以此確切根據對張勝法產生合理之可疑,因而查獲。

⑷張勝法騎乘上開藍色腳踏車行經集集鎮○○街五二九巷六號前,見該處停放張慶昌所有、車牌號碼UAK─789號之輕型機車(價值五千元)鑰匙並未自電門取下,即於一OO年五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四十分許期間內,直接轉動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因張慶昌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稱有一不詳腳踏車停放於同一地點,警方遂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調查,因而查獲(過程同上述⑶),復於同年六月八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國姓鄉○○路○段三四號前起獲上開車牌號碼UAK─789號之輕型機車(已發還與張慶昌)。

⑸於一OO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鹿谷鄉興農巷一O之二號前,見吳侃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年份:八十九年、光陽廠牌、紅色車牌號碼KLT─8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並未自電門取下,遂直接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並留供己使用,而停放於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五號旁空地。嗣因吳侃佩於同日十四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承辦警員研判吳佩侃遭竊地點與張勝法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二號住處有地緣關係且犯罪模式相同,即以此確切根據對張勝法產生合理之可疑,因而查獲,復於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五號旁空地起獲上開車牌號碼KLT─8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與吳侃佩)。

⑹於一OO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鹿谷鄉○○路二二O號前,以其所有、同前⑵所示之機車鑰匙發動劉俊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F─1458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八萬元)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旋駕車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劉俊昌於同日六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詳見下述⑼)。

⑺於一OO年六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許,在水里鄉○○○路一六號前,見賴鴻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RF─6987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十二萬元)鑰匙並未自電門取下,遂直接轉動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旋即駕車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因賴鴻文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國姓鄉○○路○段二二之五號起獲上開車牌號碼RF─6987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與賴鴻文),因該車上遺留有張勝法身分證而循線查獲。

⑻於一OO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國姓鄉○○○○○路四七點五公里處,見李乾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8─3351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十一萬元)鑰匙並未自電門取下,遂直接轉動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旋即駕車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李乾鳳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適警正對上述⑺所示案件展開調查,於國姓鄉○○路○段二二之五號前發現張勝法正駕駛上開RF─6987號自用小客貨車贓車,惟警方欲攔檢盤查之際,張勝法隨即棄車逃逸,承辦警員當場研判李乾鳳遭竊地點與上開攔檢盤查地點有地緣關係且犯罪模式相同,即以此確切根據對張勝法產生合理之可疑,因而查獲,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埔里鎮○○○○○路九公里處起獲上開車牌號碼H8─3351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與李乾鳳)。

⑼於一OO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瑞田巷五號前,以其所有、同前⑵所示之機車鑰匙發動林協定所有、業已報廢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6R─8453號自小貨車(價值四千元)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旋駕車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因林協定發覺遭竊,於同月十二日十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根據民眾(鐘鼎水之兒子)於同月二十三日報案關於其位於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二號之家門前廣場,停放有不詳車輛二部之線索,而進一步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至該地點追查,因而當場查獲人車,並起獲上開車牌號碼KF─1458號、6R─8453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分別發還與劉俊昌、林協定)及扣得張勝法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㈢張勝法於一OO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晨某時許,先將另撿拾之車牌號碼C2─9845號車牌二面(侵占車牌部分詳見下述㈣)懸掛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所有、藍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後以掩飾行蹤,即與「阿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該車輛前往位於鹿谷鄉鳳凰村清水溝營林區一二鄰班第五號之「茶花園」,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剪開茶花園外圍之鐵絲網後進入,共同竊取該處林達裕所有之山茶花四盆(價值共計約四十九萬元),得手後合力搬運至該車輛上載運離開,並藏放於魚池鄉大雁巷二四之一O號旁空地。嗣林達裕於同日清晨六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根據嫌疑人以車牌號碼C2─9845號二面懸掛於贓車上(見前述㈡⑺⑼所示)之線索,因而循線查獲,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在魚池鄉大雁巷二四之一O號旁空地起獲前述山茶花四盆(均已發還與林達裕)。

㈣張勝法於一OO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至清晨五時許期間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一OO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投一三一線公路一八公里處旁草堆內,見洪明輝(起訴書誤載為陳登池)所有之車牌號碼C2─9845號車牌二面,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而離本人持有並置於該處,因恐其前開竊盜犯行曝光而欲加以掩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二面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懸掛於前述車牌號碼KF─1458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後而行駛上路。嗣因警方為追查上開車牌號碼KF─1458號、6R─8453號失竊車輛,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至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二號前廣場調查,因而一併起獲掛於車牌號碼KF─145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前述車牌二面(已逾期註銷),並循線查獲上情。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竹山分局、李乾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就部分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另就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勝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文彬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⑴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一四O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紙(見同上偵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四九頁、第五七頁)。

㈢被害人陳燕玉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⑵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他字第五二O號偵查卷〔下稱第五二O號偵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五頁至第七O頁)。

㈣被害人石永祥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⑶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第五二O號偵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上開藍色腳踏車尋獲現場照片二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一OO年十一月七日投集警偵字第1000011980號函暨所附警員何冠均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一OO頁至第一O二頁)。

㈤被害人張慶昌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⑷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第五二O號偵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一OO年十一月七日投集警偵字第1000011980號函暨所附警員何冠均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一OO頁至第一O二頁)。

㈥被害人吳侃佩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⑸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偵查卷〔下稱第三二四一號偵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一OO年十一月二日投竹警偵字第1000012750號函暨所附警員朱崇憲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O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

㈦如犯罪事實欄㈡⑹所示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劉俊昌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偵查卷〔下稱第二七六三號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證人鐘鼎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份(見同上偵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

㈧被害人賴鴻文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⑺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至第五O頁)及竊盜現場照片三張、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一OO年十一月二日投竹警偵字第1000012750號函暨所附警員朱崇憲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四一頁、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OO頁)。

㈨告訴人李乾鳳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⑻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三O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一OO年十一月十五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19308號函暨所附警員張元薰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O三頁至第一O四頁)。

㈩如犯罪事實欄㈡⑼所示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林協定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第二七六三號偵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證人鐘鼎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份(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第六O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被害人林達裕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第三二四一號偵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茶園現場照片六張、山茶花尋獲現場照片六張(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則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一紙(見第二七六三號偵卷第六六頁)。扣得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⑵⑹⑼所示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被告張勝法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時,夥同「阿山」所持未扣案之破壞剪一支,雖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足供剪斷鐵絲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⑴至⑼所示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㈡⑵⑶⑷所示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如犯罪事實欄㈡⑸⑺、㈢所示部分,則為相牽連案件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OO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第三三六一號),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與「阿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⑴至⑼、㈢所示之十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意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及為掩飾竊盜犯行而侵占上開車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取之物品分別如上所述之性質與價值情形;⑶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則單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另檢察官認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已如前述,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特予敘明。

㈨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且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⑵⑹⑼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該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夥同「阿山」所持供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㈡⑴所示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㈡⑵所示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㈡⑶所示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㈡⑷所示  │                                      │
├───┼──────┼───────────────────┤
│5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㈡⑸所示  │                                      │
├───┼──────┼───────────────────┤
│6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㈡⑹所示  │同上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7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㈡⑺所示  │                                      │
├───┼──────┼───────────────────┤
│8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㈡⑻所示  │                                      │
├───┼──────┼───────────────────┤
│9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㈡⑼所示  │同上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10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㈢所示    │刑捌月。                              │
├───┼──────┼───────────────────┤
│11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
│      │㈣所示    │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