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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3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100 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7 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陳昭明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2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57 號附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7 月27日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工寮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非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燒瓶吸食器1 個,經徵得其同意於100 年7 月27日11時7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昭明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83、85-1、91、92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8 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52頁、第56頁)。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昭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燒瓶吸食器1 個,據被告供陳係其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核尚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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