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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廖慧娟吳金玫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15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4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涂煌輝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7 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現已遷移至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歌曲版權等為業;而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慶治(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無罪在案)於97年10月16日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理粘正義談妥續訂定98年之經銷商合約,承租共111 套之「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下統稱MIDI商品)商品,「瑞影公司」並預先向吳慶治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59 萬7,400 元而分為12期按月支付之支票,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份再行核對實際承租套數,確認後將退租套數之金額,以抽票方式返還給吳慶治,吳慶治因此於98年2 月9 日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約定其於98年間係「瑞影公司」經銷商,負責承租「瑞影公司」之MIDI商品供轉租放台主、店家。

二、嗣因不知情之許進國知悉吳慶治於98年2 月間未能向「瑞影公司」就實際承租套數核算後辦理退租,吳慶治卻仍需支付開立給「瑞影公司」之票款而有經濟困難,許進國即介紹吳慶治認識涂煌輝,就無法辦理退租套數轉租給涂煌輝之「振揚公司」一事進行磋商,涂煌輝為出租歌曲予經營卡拉OK、KTV 業者以獲利,明知「打拼」、「按怎」、「大樹腳」、「女人心」、「女兒紅」、「沙浪嘿」、「虞美人」、「卡拉OK」(起訴書誤載為卡OK)、「客家小炒」、「還是英雄」、「愛河邊的咖啡」、「白色的婚紗」、「心茫茫情茫茫」等13首歌曲(下簡稱系爭音樂著作)係「瑞影公司」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認有機可趁,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98年6 月1 日以其所代表「振揚公司」名義,與吳慶治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吳慶治讓渡55套MIDI商品與涂煌輝,由涂煌輝自98年6 月1 日起支付吳慶治開立與「瑞影公司」之支票票款,吳慶治遂於簽約日即98年6 月1 日後之6月、7 月間,依約分別將「瑞影公司」發放給經銷商而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磁碟片各1 片,在不詳地點交給涂煌輝,涂煌輝則僅支付98年6 月、7 月共2 期之票款。

三、而涂煌輝經吳慶治告知其所讓渡之套數均已依上開承租約定書約定之條款簽立確認書,且有固定使用店家、地點、包廂數之限制,若有變動應另行報退(即辦理退租)後,再依新的店家區域報點(即簽立確認書)等情,然涂煌輝下述轉租予「尚豪釣蝦場」之店家、地點均非原先確認書所授權使用者,卻仍無視「瑞影公司」簽署確認書之程序,因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曾志偉(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無罪在案)所經營之「靜瑜軒企業社」為「振揚公司」下游經銷商,且曾志偉係於97年12月26日以「靜瑜軒企業社」名義,與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 號「尚豪釣蝦場」之同案被告林錦章(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為協商判決在案)簽訂「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約定由「靜瑜軒企業社」自98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500 元之代價,出租「振揚公司」所授權之當月新發行歌曲給「尚豪釣蝦場」使用,故涂煌輝於取得上開磁碟片後之不詳時間,旋指示「振揚公司」內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員工,前往「尚豪釣蝦場」,將上開等磁碟片插入「尚豪釣蝦場」內而為「天翔音響」負責人江榮芳所有之金嗓伴唱機(CPX-900 型)內,以此方式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該伴唱機。

四、嗣經警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瑞影公司」法務專員蔡宜蓁至「尚豪釣蝦場」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尚豪釣蝦場」內所設置之上開伴唱機內含有未經「瑞影公司」合法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並當場扣得江榮芳所有之上開伴唱機1 臺(含伴唱機遙控器1 個),與「振揚公司」所有之點歌目錄冊1 本。

五、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同案被告吳慶治、曾志偉、林錦章於本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對於被告涂煌輝犯行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具結,且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就上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示資料,本院以下所援用之證據屬傳聞證據,惟據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同上卷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涂煌輝固不否認於98年6 月1 日以其所代表被告「振揚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慶治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吳慶治讓渡55套MIDI商品與涂煌輝,由其自98年6 月1 日起支付吳慶治開立給「瑞影公司」之支票票款,吳慶治遂於簽約日即98年6 月1 日後之6 月、7 月間,依約分別將「瑞影公司」發放給經銷商而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磁碟片各1 片,在不詳地點交給涂煌輝,其則僅支付98年6 月、7 月共2 期之票款,而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曾志偉所經營之「靜瑜軒企業社」為「振揚公司」下游經銷商,且曾志偉與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 號「尚豪釣蝦場」之同案被告林錦章簽約,約定由「靜瑜軒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出租「振揚公司」所授權之當月新發行歌曲給「尚豪釣蝦場」使用,故其於取得上開磁碟片後就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尚豪釣蝦場」之伴唱機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讓渡當時吳慶治是說這55套MIDI商品是彰化以北都可以使用,所以我才認為「尚豪釣蝦場」位於草屯鎮也包含在內,且我有代理美華、華特歌曲的版權,當時我比較關心這部份的事務,所以我忘記要回傳確認書。另因為吳慶治開給「瑞影公司」的支票被拒絕往來,我沒有辦法將錢存到他支票甲存戶頭內來付款,我付給吳慶治的錢就是98年6 月、7 月2 期,總共40幾萬元(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等語,嗣又改辯稱:我忘記當時吳慶治有沒有跟我說確認書的事,我是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但是我有幫吳慶治支付開給「瑞影公司」之票款,我應該就有取得授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至第207頁、第211 頁、第321 頁)。惟查:

㈠涂煌輝於98年間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7 樓之「振揚公司」負責人(現已遷移至世賢路上址),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歌曲版權等為業;吳慶治於97年10月16日與「瑞影公司」經理粘正義談妥續訂定98年之經銷商合約,承租共111 套之MIDI商品,「瑞影公司」並預先向吳慶治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共計為259 萬7,400 元而分為12期按月支付之支票,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份再行核對實際承租套數,確認後將退租套數之金額,以抽票方式返還給吳慶治,吳慶治因此於98年2 月9 日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約定其於98年間係「瑞影公司」經銷商,負責承租「瑞影公司」之MIDI商品供轉租放台主、店家。而系爭音樂著作為「瑞影公司」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嗣因吳慶治於98年2 月間未能向「瑞影公司」就實際承租套數核算後辦理退租,吳慶治卻仍需支付開立給「瑞影公司」之全部票款而有經濟困難,證人許進國即介紹吳慶治認識涂煌輝,就未能辦理退租套數轉租給涂煌輝之「振揚公司」一事進行磋商,涂煌輝即於98年6 月1 日以其所代表之「振揚公司」名義,與吳慶治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吳慶治讓渡55套MIDI商品與涂煌輝,由涂煌輝自98年6 月1日起支付吳慶治開立與「瑞影公司」之支票票款,吳慶治因此於簽約日即98年6 月1 日後之6 月、7 月間,即分別依約將「瑞影公司」發放給經銷商之系爭音樂著作磁碟片各1 片,在不詳地點交給涂煌輝,涂煌輝則僅支付98年6 月、7 月共2 期之票款。曾志偉所經營之「靜瑜軒企業社」則為「振揚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曾志偉於97年12月26日以「靜瑜軒企業社」名義,與林錦章之「尚豪釣蝦場」簽立「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約定由「靜瑜軒企業社」自9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500 元之代價,出租「振揚公司」所授權之當月新發行歌曲給「尚豪釣蝦場」使用(未包含伴唱機台),而「尚豪釣蝦場」之前係與「利歌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歌音響」)承租「瑞影公司」歌曲版權,伴唱機台等設備由「利歌音響」之下游即證人「天翔音響」負責人江榮芳出租提供,硬體設備每月2 千多元,歌曲版權每月約4 千多元均由「天翔音響」收取,至98年1 月9 日林錦章方與「利歌音響」就歌曲版權部分簽立退租確認書,然仍由江榮芳出租伴唱機予林錦章並負責維修、保養。嗣經警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專員蔡宜蓁至「尚豪釣蝦場」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尚豪釣蝦場」內所設置之金嗓廠牌(CPX-900 型)伴唱機內含有未經「瑞影公司」合法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並當場扣得江榮芳所有之上開伴唱機1 臺(含伴唱機遙控器1 個)、「振揚公司」所有之點歌目錄冊1 本等情,業據涂煌輝自承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32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89頁、第292 頁),並經吳慶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351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91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曾志偉於偵查中(參見第3351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32 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4號偵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林錦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參見第3351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4號偵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分別供述明確,核與江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14號偵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證人即「利歌音響」負責人陳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14號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蔡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埔里分局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大致相符,另有「瑞影公司」之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證明書共13紙、「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1 份、涂煌輝分別於98年6 月5 日、98年7 月6 日匯款予吳慶治支票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 張、「授權讓渡同意書」1 紙、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2 紙、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 月份)對帳明細表1 紙、吳慶治支付給「瑞影公司」支票共12張、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1 份(以上均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8 頁 至第31頁;第14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232 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44頁至第345 頁、第372 頁反面至第383 頁反面)、「利歌音響」退租確認書1 紙、98 MIDI 租賃代理合約書各1 紙(以上均影本,見第3351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4號偵卷第7 頁)、查獲現場照片28張(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及上開伴唱機1 臺、點歌目錄冊1 本、伴唱機遙控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據吳慶治與「瑞影公司」所簽立之98年「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內容,承包商、經銷商係向「瑞影公司」承包、續租「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下統稱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台主之人,放台主則為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台主),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放台主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時,需簽署確認書一式五聯,分別由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店家簽立後,交由「瑞影公司」確認無其他違約情形後用印於其上,再由「瑞影公司」留底1 份,其他分由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與店家各執1 份,確認書並載明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識別性資料;停止租約或包廂數減少,所有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者,應均在退租確認書上簽署以辦理退出手續,此有前述承租約定書「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附卷可查(見第14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且依證人即「瑞影公司」承包商黃長明於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下簡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我是「瑞影公司」汐止、內湖等區域於99年至101 年之承包商,所謂承包,就是「瑞影公司」給我們歌曲,我們是中游,我們再賣給下游的KTV、音響店、放台主。如果是放台主客戶的話,我就把歌曲拿給放台主,放台主自己去幫客戶載入歌曲,如果是我們自己的客戶,我才會直接幫我的客戶載入歌曲。我們經銷就是賺取之間差價,如果我們向「瑞影公司」承包之價格為一套2,500 元,我如果賣給放台主一套3,000 元,我就賺取差價500 元,如果我直接賣給客戶的話,我或許可以賣到3,500 元或是4,000 元,但是我就必須自己服務,放台主就是由他們自己服務他們的客戶,因為我差價賺的比較少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可知吳慶治基於經銷商地位,應得轉租予下手即放台主,由放台主自行與店家談妥承租事宜,經銷商即在向「瑞影公司」承租產品之經銷價格與轉租予放台主之價格間獲取差價利潤,放台主則得搭配出租伴唱機、灌歌等服務再向店家收取最終使用費用,然經銷商、放台主均需依上開流程簽署確認書或退租確認書且經「瑞影公司」用印,並非支付版權費用即可使用歌曲。

㈢吳慶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振揚公司」本身有出租機台,也是一個放台主身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且自「瑞影公司」所提出由「振揚公司」之涂煌輝與同心緣歡唱、九莊等店家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等契約書約款均有「乙方(即指「振揚公司」)提供電腦伴唱機:金嗓品牌2 臺。於合約期間,上述電腦伴唱機之所有權皆屬乙方所有」等語,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共2 紙附卷可查(見第14號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涂煌輝所經營之「振揚公司」亦有出租伴唱機等業務而兼為放台主,是吳慶治依約將上開MIDI商品轉租予具有放台主身分之「振揚公司」後,「振揚公司」仍必需配合簽署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

㈣證人許進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98年5 月間介紹涂煌輝給吳慶治認識。我與涂煌輝認識是因為我97年間有代理美華之歌曲,後來涂煌輝要承作美華歌曲之全省代理,我就放棄臺中地區之美華代理業務,而我會認識吳慶治是因為他與我在臺中市是同一區,都在作機台。吳慶治當時說他承包「瑞影公司」歌曲,但退租「瑞影公司」都不退給他錢,他經營有困難,就詢問有無人要經營,後來涂煌輝跟我說他需要「瑞影公司」版權,我才會介紹他們洽談,這是因為經銷商向「瑞影公司」承包年度的錢都已經付了,票也開了,如果那個區域店家倒很多,經銷商就要自己想辦法找店家。「瑞影公司」的版權是作定點的,包括我們以前代理的美華也是一樣作定點授權,所以店家倒了,就要報退,有找到新的店家,就要報點,他們談很多次,不可能一次就成功,我不是每次都在場,我都是在涂煌輝公司碰到他們,因為當時我在跟涂煌輝談美華歌曲的事情。吳慶治有提供涂煌輝「瑞影公司」之承租約定書,還有要賣給涂煌輝的店家明細。吳慶治有跟涂煌輝說有限制在那個區域,涂煌輝只有講說他會報,吳慶治說如果報到吳慶治的區域這邊,他會幫涂煌輝處理,因為縱使讓渡後,也要吳慶治才能報點,因為吳慶治才是區域代理,涂煌輝不是。吳慶治也有給涂煌輝看確認書的相關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至第210 頁),就洽談過程中吳慶治是否有告知讓渡套數已簽立確認書而有使用店家、地點等限制一情,核與吳慶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轉讓之當時有告知涂煌輝讓渡套數已簽立確認書之承租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相符,足見涂煌輝與吳慶治商談讓渡之過程中,吳慶治確有遵照如上開承租約定書所規定者,告知涂煌輝讓渡套數原本簽立確認書之使用地點,若有變動應另行報退(即辦理退租)後,再依新的店家區域報點(即簽立確認書)等事項。

㈤雖涂煌輝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嗣改辯稱:我不知道確認書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1頁、第321 頁),然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陳稱:吳慶治有傳真給我確認書,但是我因為太忙,我忘記要回傳確認書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而稱知悉有確認書之流程。況涂煌輝之「振揚公司」本有出租「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等所提供之歌曲,自吳慶治所提出之「振揚100 年度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觀之,該合約書條款即規定使用人(店家)、經銷商、放台主與「振揚公司」均需簽署,並需載明店名、地址、台數等,若欲變更營業地址,應重新填寫租賃合約書及退租切結書等,且另查「瑞影公司」所提出「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立之「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見第14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內容,合約條款亦明訂:「甲方(指「嘉聯公司」)所提供之租賃物係指美華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新發行之精選新曲‧‧‧。美華企業識別標誌由美華所提供,清楚載明適用之年度、使用店名、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以上需與識別標誌所在處所完全相符,否則視同未授權」等語,涂煌輝既為「振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當無不知轉租MIDI商品予店家一般皆需透過確認書(或租賃合約書)方式,以定點即指定使用店家、使用地點與包廂數來管控、保障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理,足認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情節較符實情,亦與許進國證述涂煌輝於簽約過程中稱會報點等語,及吳慶治供稱有告知涂煌輝讓渡套數之承租地點等情均互核一致,益徵許進國、吳慶治上開所述俱堪採信,是吳慶治於98年6 月1 日與涂煌輝簽約後之6 月、7 月間某日,分別將「瑞影公司」發放給經銷商而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磁碟片各1 片交給涂煌輝時,涂煌輝即應知悉將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而以該等磁碟片灌歌時,需視實際情況依前述流程辦理退租或簽立新確認書。

㈥而依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讓渡當時吳慶治是說這55套MIDI商品是彰化以北都可以使用,所以我才認為「尚豪釣蝦場」位於草屯鎮也包含在內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可見涂煌輝係將吳慶治交付之上開磁碟片使用於「尚豪釣蝦場」,以此勾稽前述所認定吳慶治讓渡MIDI商品時有告知涂煌輝報點、報退等事實,應可確認涂煌輝因已有代理美華等公司之歌曲版權,為擴大其銷售歌曲曲目而增加客源,無視吳慶治所告知定點使用一事,逕行將吳慶治依讓渡合約書所交付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磁碟片,用於非確認書所授權使用地點之「尚豪釣蝦場」內伴唱機。

㈦又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清楚林錦章部分是誰灌歌,我不確定曾志偉有去灌林錦章之伴唱機台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即已否認係將上開磁碟片交給曾志偉灌歌而重製於扣案之伴唱機台內,此節與曾智偉供稱:我是負責跑業務簽約,契約簽回來後,我前往嘉義市友忠路之「振揚公司」將合約交給會計,是誰去灌歌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林錦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略以:我是與靜瑜軒企業社簽約,當時有江榮芳派去的員工,也有靜瑜軒派去的員工過去「尚豪釣蝦場」,業務員人很多,我根本不記得名字,我不清楚是誰來幫我灌歌或維修伴唱機,我很少在店裡,在店內幫我管理的是證人即我老婆張彩杏等語(參見第14號偵卷第160 頁;本院卷㈠第91頁、第156 頁;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張彩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間我在「尚豪釣蝦場」內做櫃檯工作,我不知道伴唱機台之歌曲是哪裡來的,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否見過在庭之曾志偉,我不清楚由誰負責更新歌曲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至第239 頁)均大致相符,可見應非曾志偉前往「尚豪釣蝦場」灌歌,是綜合前述等證詞與上開經認定係曾志偉以「振揚公司」經銷商即「靜瑜軒企業社」名義與經營「尚豪釣蝦場」之林錦章簽訂歌曲租賃契約而約定由「振揚公司」提供歌曲合約之事實,堪認涂煌輝於曾志偉以「靜瑜軒企業社」名義簽回「尚豪釣蝦場」歌曲合約交付給「振揚公司」後,有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員工前往該處灌歌,而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扣案之伴唱機內。依此,涂煌輝此次灌歌之地點顯已逾讓渡套數原所簽立確認書所授權之使用地點,縱其已有支付98年6 月、7 月2 期之版權費用,然其既已知悉授權之有無係以用印之確認書為斷,需依確認書流程先向「瑞影公司」辦理退租,再依新地點簽立確認書後,方能將所取得之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尚豪釣蝦場」伴唱機內,卻捨此不為,涂煌輝主觀上顯有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涂煌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涂煌輝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振揚公司」成年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為「振揚公司」與其代表人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兼衡其等犯罪目的、動機係為擴大其銷售歌曲曲目、增加客源以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涂煌輝部分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伴唱機1 臺、伴唱機遙控器1 個,均為江榮芳所有,業據江榮芳於偵查中證稱:退出之後我沒有將伴唱機拿走,林錦章每個月要給我租金2 千元等情(見第14號偵卷第161 頁)明確,上開等物既非涂煌輝所有,即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點歌目錄冊1 本,內含有部分系爭音樂著作之名稱,則有現場照片10張(見埔里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佐,是該等歌曲既由涂煌輝之「振揚公司」下游經銷商「靜瑜軒企業社」簽約後,由「振揚公司」依約所灌錄重製,業如前述,衡情點歌目錄冊應係由「振揚公司」一併更新歌曲後所提供,顯屬「振揚公司」所有而非涂煌輝所有,該目錄冊既非涂煌輝所有,是於涂煌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科刑項下則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點歌目錄冊,當不能於「振揚公司」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退併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係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系爭音樂著作為「瑞影公司」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吳慶治於98年6 月間所交付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磁碟片插入電腦伴唱機內,以重製之方式將系爭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再交由「振揚公司」業務員曾志偉將具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楊筑靜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0 號「金芭芘卡拉OK店」(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金芭笓),因涂煌輝與「振揚公司」此部分所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等語。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係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錯愛」、「行棋」、「女人」、「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後一站」等8 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恨情歌」、「打拚」、「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愛到最後」、「愛你的日子」、「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深情海岸」、「有閒來坐」等9 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未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與「瑞影公司」之同意、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與「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音樂著作以重製之方式灌錄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再將該伴唱機出租給方守詠所經營之「南聯企業社」,並由方守詠以每月4 千元之代價出租給方宏仁後,方宏仁即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金典釣蝦休閒廣場」,供不特定消費者均得接觸、使用上開伴唱機並進而點唱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擅自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涂煌輝與「振揚公司」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等語。

㈢經查,衡酌上開2 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判決意旨),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2 件犯行均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俱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音樂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 1 │打拼、按怎、大樹腳、還是英雄│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    │、女人心、白色的婚紗、心茫茫│                      │
│    │情茫茫                      │                      │
├──┼──────────────┼───────────┤
│ 2 │女兒紅、沙浪嘿、虞美人、愛河│無非文化有限公司      │
│    │邊的咖啡                    │                      │
├──┼──────────────┼───────────┤
│ 3 │卡拉OK、客家小炒            │貳樓音樂工作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